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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椒**限公司与杭州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椒德祥**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鼎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德**公司诉称:2012年5月,鼎业建筑公司因承建全椒启韵软件园工程,与德**公司订立了一份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基础土方约8万立方米,由德**公司开挖并外运,单价10元每立方米。德**公司于2012年7月完成了土方挖运工作,但鼎业建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仅支付德**公司32万元,尚欠48万元未付。此后德**公司多次催要,鼎业建筑公司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判令鼎业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8万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鼎业建筑公司辩称:鼎业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鼎业建筑公司与德**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德**公司提供的协议,系德**公司与沈**个人签订,沈**不是鼎业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无鼎业建筑公司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协议对鼎业建筑公司无约束力。鼎业建筑公司从未支付过德**公司工程款。关于工程量及土方价格,德**公司仅凭一张第三方青山公司的情况说明,就认定土方量,缺乏说服力和依据。土方工程是鼎业建筑公司自行施工的。现全椒**管委会已经将全椒启韵软件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收回,鼎业建筑公司也是受害人,至今未拿到一分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德**公司的起诉。

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德**公司、鼎**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沈**是工地上的项目经理,代表鼎**公司与德**公司签订合同。

鼎业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协议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与鼎业建筑公司无关联。沈**不是鼎业建筑公司员工,没有公司授权,也不是项目经理。只能证明德**公司单方与沈**签订的合同,鼎业建筑公司没有参与。

证据二、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滁州**民法院(2014)全民二终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全椒启韵软件园工程系鼎业建筑公司承建;2、2012年10月工程施工到基础正负零后停工。

鼎业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两份判决书的当事人均未涉及鼎业建筑公司。全椒启韵软件园工程是鼎业建筑公司承建的,实际施工人是付**。

证据三、滁州**民法院(2013)全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民法院(2013)全民二终字第0033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全椒启韵软件园工程是鼎业建筑公司承建的,2012年10月工程施工到基础正负零后停工。

鼎业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工程是鼎业建筑公司承建的,但与本案无关,本案起诉的是土方工程。鼎业建筑公司不清楚是谁进行了土方施工,鼎业建筑公司也未支付过土方工程款。

证据四、全椒县管委会承诺书一份。证明:全椒启韵软件园工程是鼎业建筑公司承建,全椒启韵软件园工程的土方工程是本案原告德**公司施工。

鼎业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是管委会单方承诺,鼎业建筑公司未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承诺内容是农民工工资,如果鼎业建筑公司不能支付,由经济开发区进行垫付。故**材公司应当向管委会追偿。

证据五、青山咨询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审计,德**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为80374.82立方米。

鼎业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软件园土方量,并不能说明土方工程是德**公司施工;鼎业建筑公司没有委托青山**限公司进行审计,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六、全椒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启韵软件园塔吊租金对账单、水电工结算单、架子工结账单各一份。证明:沈**是工程负责人,对账单、结算单均由沈**签名确认。

证据七、全椒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活动板房结账单一份。证明:沈**是工程负责人,对账单上有沈**、鲍*签字确认。

证据八、鼎业建筑公司全椒管理人员欠账证明单一份。证明:沈**是项目经理,年薪50万元。翁金军是分公司项目经理,年薪20万元。

鼎业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六至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沈士**筑公司员工,结算单等系单方制作,鼎业建筑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对鼎业建筑公司无约束力。

证据九、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翁建军一份。证明:翁建军是被告公司全椒项目部的人员。

证据十、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沈**笔录一份。证明:沈士**公司启韵软件园项目负责人。沈**有权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

鼎业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两份调查笔录的三性有异议,沈**不是鼎业建筑公司员工,没有鼎业建筑公司的授权。翁**在笔录中陈述,应当由两人共同签字才有效,并且只能反映工人工资问题,对工程款没有权限。本案涉及的是工程款,故沈**签订的合同、结算单等都是无效的,对鼎业建筑公司无约束力,只能代表他的个人行为。

鼎业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综合德**公司、鼎**公司举证、质证意见后,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德**公司所举的所有证据,鼎**公司均持有异议,其中证据二、证据三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一(协议书)、证据四(管委会的承诺)、证据五(青山**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据六至十(从全椒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具体阐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全椒**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成立,原系全椒县开发区管委会招商企业。2012年4月,鼎业建筑公司与全椒**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鼎业建筑公司承建全椒启韵软件园工程。

2012年5月,鼎业建筑公司与德**公司订立了一份土方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全椒启韵软件园有限公司的1号、2号、3号停车场(一期)及大酒店(二期)所有土方(仅挖土部分)由德**公司施工,1号、2号、3号停车场,深度4.5米左右,大约6万立方土方,大酒店大约2万立方土方。合同单价:土方外运根据建设方指定地点卸土单价为10元/m3,付款方式:1号、2号、3号停车场土建结构封顶后全部付清,鼎业建筑公司拖延付款超过3个月应付德**公司利息。沈**、鲍*在协议中鼎业建筑公司全椒启韵软件园工程项目部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德**公司开挖土方并外运,截至2012年7月,德**公司完成了全部土方工程,完成土方工程量为80374.82立方米。诉讼中,德**公司放弃部分工程量,按8万立方米计算,工程款80万元,鼎业建筑公司已付32万元,尚欠48万元未付。

2012年10月左右,全椒启韵软件园施工至基础±0后停工。此后,全椒县开发区管委会为核实全椒启韵软件园的所有工程量委托滁州青**限公司进行审计,2015年7月7日,滁州青**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滁州青**限公司审计,全椒启韵软件园地下室工程土方工程量为61858.72立方米,酒店工程土方工程量为18516.1立方米。

2013年1月,全椒启韵软件园工程停工引起农民工索要劳动报酬,全椒县劳动监察大队介入,沈**代表鼎业建筑公司与其他工程施工人进行结算,在塔吊租金对账单、水电工结算单、架子工结账单、活动板房结账单、鼎业建筑公司全椒管理人员欠账证明单等签名确认。鼎业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翁**在全椒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沈**系鼎业建筑公司启韵软件园项目负责人。

鼎业建筑公司与全椒启韵软件园、鼎业建筑公司与付**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土方工程的相关材料在鼎业建筑公司处保存,上述材料鼎业建筑公司均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

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为:一、本案诉争的土建工程施工方是谁;二、鼎业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该不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土方工程量及价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全椒启韵软件园的建筑工程,由鼎业建筑公司承建,有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二初字第00019号、滁州**民法院(2014)全民二终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全**委会、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材料等证据佐卷,是无争议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全椒启韵软件园土建工程,有德**公司提供协议书、全**发区的承诺书为证,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土方工程是由德**公司完成,鼎业建筑公司辩称是自己施工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确认诉争的土建工程施工方是德**公司。

二、鼎业建筑公司与德**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是2012年5月23日,沈**、鲍*以鼎业建筑公司名义与德**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的性质。首先合同是鼎业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其次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鼎业建筑公司对德**公司进行的土方工程施工,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对协议的认可;全椒启韵软件园停工后,在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善后问题时,鼎业建筑公司的翁**证明沈**系鼎业建筑公司启韵软件园项目负责人,沈**也代表鼎业建筑公司与第三方塔吊、水电工、架子工、活动板房等进行结算,并在鼎业建筑公司全椒管理人员欠账证明单上签名确认。因此,沈**和鲍*作为工地负责人,签订合同行为是代表鼎业建筑公司的利益,应为职务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鼎业建筑公司应该承担给付德**公司工程款的责任。鼎业建筑公司辩称沈**与德**公司之间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应该由沈**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土方工程量及价款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诉争的土方工程量约8万立方米,青山**限公司审计的结果为80374.82立方米,因此,本院对德**公司按8万立方米计算工程量请求予以支持;其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按10元/m3计算,总价为80万元,予以支持。鼎业建筑公司提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况且鼎业建筑公司掌握有土方工程的相关材料不提交,其辩称土方工程量不实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延付款超过3个月应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全椒启韵软件园工程停工时计算,3个月后,为2013年1月,德**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德**公司要求鼎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椒德祥**公司工程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3070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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