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滁州市**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诉被告滁**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杜*,被告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2010年10月,诚**司承建全椒县二郎街道商住楼工程。同年12月,张**将该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水电安装工程面积为7100平方米,每平方水电安装费用为62元,验收合格后,付清水电安装费。2011年7月15日,周**完成水电安装工程。该商住楼工程于2011年底验收合格,业主已使用。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水电安装费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水电安装费用2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35000元(250000元×36个月×利息1.5分)。

被告辩称

诚**司辩称:第一,诚**司与全椒龙*新农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二,龙*公司避开诚**司,直接将合同中涉及的建设工程交由张**负责建设施工,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龙*公司和张**承担。第三,周**主张的250000元水电安装费及其利息缺乏证据支持。第四,周**已从被告张**处领取433712元,超过其诉请。故请求法院驳回周**对诚**司的诉讼请求。

张**辩称:第一,张**与周**存在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关系,但周**实际施工面积是6000平方米,单价63元/平方米,合计价款378000元。第二,张**已给周**433712元,已付款超过了应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诚**司与龙**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司将全椒县二郎街道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诚**司,张**作为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此后,张**进场施工。2010年11月8日,张**与周**签订《水电合同》,合同约定,将龙**司二郎口商住楼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给周**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消防;工程7500平方米,按净得价62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二层结构封顶时给付10%、六层封顶时给付45%、主体落架时给付25%、验收后一个月内给付1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商住楼工程于2011年底竣工交付使用。2012年3月20日,周**与张**结算,张**出具一张证明给周**,该证明载明:二郎商住楼水电工班组实做陆仟平方米(6000),单价63.00(陆*叁元每平方米),合计叁拾柒万捌仟元*(37800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以后有收条从总款中扣除。庭审中,被告张**向法庭提供周**出具的收款条据有:2011年8月29日领条一张计21000元、2011年11月7日收条一张计60000元、2012年1月18日领条一张计80000元、2012年3月9日领条一张计9000元、2012年8月31日领条一张计15000元、2012年10月12日收条一张计10000元、未注明日期的支条一张计20000元、销售清单一份计8712元、周**出具给潘*的欠条一张计153000元。周**对其中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3月9日共计170000元收款事实予以认可;对销售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12日两次领取的25000元认为是二郎口商业街新农村的工程款,不是本案讼争工程款,不能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对未注明日期的20000元支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周**出具给潘*的153000元欠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3月20日,张**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署名为周**的未注明日期的20000元支条进行鉴定,但张**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按自动撤回鉴定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周**要求张**先付款再进行消防施工,未果,张**提出要将消防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后该消防工程由龙**司出面找他人施工,对该工程价款未与周**协商一致或进行评估,龙**司证明该消防工程费用为35000元;周**陈述张**提出消防工程由他人施工时,其只同意扣除20000元工程款。

另查,2013年1月20日,周**出具欠条给潘*,欠条载明:欠到潘*工程决算款,下欠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153000元)。该欠条由潘*抵偿购买龙**司房款。张**向法庭提供该证据要求从欠周**工程价款中扣除,周**认为该款应从二郎口商业街新农村项目的水电工程款中扣除。张**承建的二郎口商业街新农村项目的水电工程也由周**承包,双方尚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周**、诚**司、张**当庭陈述、周**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合同》、李**、张**出具的证明、张**提交的周**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诚**司委托被告张**作为代理人与龙**司签订承建龙**司二郎街道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参与工程的建设,而是由张**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张**与诚**司之间的关系为借用建筑资质的挂靠关系,对此张**当庭也予以承认。被告张**将承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周**组织施工建设,该分包行为无效;涉案工程现已竣工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张**对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诚**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张**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给周**的证明载明:“二郎商住楼水电班组实做6000平方米,单价63元”。从证明的时间、内容看,该证明应为双方签订的水电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是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此证据,本院认定周**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应为378000元。周**要求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支付周**款项的认定:周**认可收到张**支付该工程价款共计170000元,即2011年8月29日的21000元、2011年11月7日的60000元、2012年1月18日的80000元、2012年3月9日的9000元,此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2012年8月31日的15000元、2012年10月12日的10000元,两张收条明确载明是二郎口商业街新农村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张**主张2012年1月10日销售清单上的8712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周**不予认可,且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主张无日期的20000元支条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周**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张**在申请鉴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按自动撤回鉴定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向潘*出具的153000元欠条,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周**也拒绝抵扣涉案的工程款,因此对张**请求以此款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周**与张**签订的《水电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消防,该消防工程款应包括在总工程价款中。张**将该消防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对该工程价款未与周**协商一致或进行评估,张**要求从周**工程款中扣除消防工程费用3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周**陈述同意扣除20000元消防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周**与张**签订的《水电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的施工阶段及标准,但从本案证据看无法确定每个施工阶段的时间。原告要求从工程验收合格后计算利息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整个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也是概数,本院认为从周**和张**结算工程款时起计算利息为宜,其中5%的质保金一年后开始计息。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滁**装有限公司、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188000元,其中169100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18900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37.5元,由原告周**承担537.5元,由两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