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民法院(2015)南*初字第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林**所承包施工的福建宁德至武夷山高速公路A10合同段桩号K152+935至K160+000范围内除黄*枢纽预留区及桥梁以外的全部工程,履行地在福建省南平市地域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该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闽**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闽**司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工程为福建宁德至武夷山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讼争合同履行涉及结算、付款等内容,履行地不明确,至少还包括上诉人住所地的福建省龙岩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明确有管辖权的龙岩**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龙岩**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林**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讼争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福建宁德至武夷山高速公路A10合同段,承包范围:A10合同段桩号K152+935-K160+000范围内除黄*枢纽预留区及桥梁以外的全部工程内容。上述A10合同段的承包范围位于南平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本案应由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南平**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