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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与陈**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820-1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履行合同的地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58号,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划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被告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4年5月10日,山东省直**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建设工程名称为山东省省直机关干部住宅A、8#、9#楼,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58号。

2014年4月8日,陈**以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直**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诉求为:山东省直**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将9#楼工程全部转包给陈**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现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115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山东省直**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58号,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山东省建**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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