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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锦**村民委员会与济南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委员会(简称下盆王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钰**限公司(简称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济**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8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土石方施工、建筑维修、装饰装修、设备租赁、房屋租赁、砖加工销售。2010年9月4日,原告济**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下盆王村委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村内路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济**公司对平阴县内的道路进行施工,工程量为村内南北、东西各一条水泥路面,面积约2000平方米,价格为45元/平方米;工程要求:乙方在原村内路的基础上整平压实,上面为宽4米,厚度为16厘米的混凝土路面;付款方式:开工前付一半,完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剩余款项;乙方保证质量,路面在交付正常使用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有乙方无偿修复。协议签订后,原告济**公司对被告下盆王村委会村里的道路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0年12月21日,原告济**公司为被告出具发票一份,金额为9万元。因工程质量等问题,被告下盆王村委会将该工程款定为8万元,2012年4月27日,下盆王村委会主任常**在该发票上注明“同意付款”,并将8万元支付给了段**。原告济**公司认可该工程款为8万元,但否认该工程系与段**合伙,既没有委托段**代为领取工程款也没有收到段**的工程款。庭审中,证人段**出庭作证,认可自被告下盆王村委会领取了8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为被告下盆王村委会修建村里道路,双方均认可工程款为8万元,上述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下盆王村委会向段**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下盆王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公司对段**进行过委托,原告**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段**的行为构不成对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下盆王村委会主张系段**将原告**公司的发票及协议原件提交到的村委会,原告**公司主张系由其法定代表人张**交到被告下盆王村委会,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发票开具单位为原告**公司,故应由被告下盆王村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下盆王村委会同意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被告下盆王村委会主张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下盆王村委会在未有原告**公司书面委托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段**系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其向案外人付款的行为具有明显过失。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下盆王村委会向段**付款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公司的付款义务。段**主张已将自被告下盆王村委会取得的8万元工程款转交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下盆王村委会及证人段**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下盆王村委会主张该工程系原告**公司、段**合伙承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钰**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如被告平**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平**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下盆王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段**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上诉人村内道路需要硬化施工,当时上诉人找到段**,段**与被上**顺公司合伙共同修路,由段**垫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村内路面施工协议两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份原件。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也是与段**联系。被上诉人未按期完工,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该工程至今未验收。2012年4月27日,段**持有被上诉人方的村内路面施工协议原件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交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款,根据交易习惯,段**持有被上诉人方的合同及发票原件,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段**是代表被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将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段**。2、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完全有理由相信段**有权代理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向段**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过错和过失,是善意的行为。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段**将合同及发票原件交给村委会是错误的,证人段**在原审诉讼中出庭已证明了该事实,并且上诉人也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系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将发票交给上诉人,这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是不会将合同及发票原件交给上诉人的,并且上诉人支付8万元工程款后的一年半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上诉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收到该8万元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段**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9月4日,上诉人下**委会与被上**顺公司签订村内路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济**公司为下**委会修建村内道路,济**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均认可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下**委会向案外人段**支付8万元款项是否视为向济**公司履行支付涉案工程款义务的问题。下**委会主张,涉案工程是段**与济**公司合伙施工,并由段**先行垫资,段**将济**公司的发票及协议原件提交到下**委会,下**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段**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即视为将工程款支付给济**公司。下**委会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济**公司辩称,施工协议是其与下**委会签订,涉案工程系济**公司独立施工,并未与段**合伙,也未委托段**代为领取工程款,发票及协议原件是由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交到下**委会的,但济**公司亦未提交其将发票及协议原件交给下**委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村内路面施工协议中并未有段**的签名,该协议中也没有关于段**合伙或先行垫资的有关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济**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涉案工程,下**委会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下**委会在未有济**公司授权段**代其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下**委会向段**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向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段**领取工程款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证人段**虽称其将该款支付给了济**公司,但段**及下**委会均未提交将款项转交给济**公司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下**委会支付济**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下盆王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上诉**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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