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扶建设**公司与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扶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中扶建设**公司山**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08)章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扶公司、原审被告中扶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中扶山东分公司承建章丘电厂工程后,于2004年4月16日,原告李**与王**签订安全合同书,约定为了保证工程的按时完成,决定章丘电厂二期排水沟工程承包给乙方(李**)施工。甲方负责乙方在施工中所遇到的协调工作和土方联系,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2004年4月17日,原告李**与戚**签订协议书,甲方:中扶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乙方:李**;约定原告承建章丘电厂工地的砌泄洪沟及其他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按甲方;合同价款:按工程预算总额乘以百分之九十。付款方式:按甲方支付工程款情况按进度支付(甲方据业主支付情况而定)。该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戚**,乙方签字:李**。2004年7月6日,原告李**与王**结算,原告李**施工的东西排水沟、阀门井工程造价为39345.21元,原告李**施工的南北排水沟工程造价为58381.18元,焊条房工程造价为16552.25元,计工程总造价为114278.64元。另查明,戚**分多次向原告付款计35000元。2004年5月10日,王*借原告李**红砖8800块,欠红砖款12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一审[注:(2007)章*初字第1478号]庭审中,针对原告陈述的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戚**已按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款项完毕,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审判员归纳: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虽然两被告在答辩中没有明确提出,但双方对建筑工程中的泄水沟及土建工程是认可的,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认为两被告还欠8万余元,要求两被告偿还。两被告认为,款已付请,即使付不清,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以上归纳,双方有无异议?原委:没有。两被委二:没有。对于原告提交的2004年4月17日其与戚**签订的协议书,两被告对协议本身无异议,协议中记载甲方:中扶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而甲方签字:戚**;另原告李**提交的其与王**签订的安全合同书,该安全合同书涉及的工程内容与原告和戚**签订的协议书承包的工程内容一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章丘电厂工程施工过程中,两被告与戚**之间存在其他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安全合同书涉及的工程即原告和戚**签订的协议书承包的工程是由他人完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施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以及总工程价款,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应当认定被告中扶山东分公司承建章丘电厂工程,施工过程中戚**为其工作人员,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砌泄洪沟及其他土建工程发包给李**,是职务行为,认定被告中扶山东分公司承建章丘电厂工程,施工过程中王**为其工作人员,王**签字确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原审法院应当采信,而中扶山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主管单位中扶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扶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李**所承包的被告中扶山东分公司承建的章丘电厂工程,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14278.64元,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按工程预算总额乘以百分之九十,故工程价款应为(114278.64元×90%)102850.78元,已经支付35000元,尚欠67850.78元。因两被告不认可王*为其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王*所欠红砖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扶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工程款67850.78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李**承担317元,被告中扶建设**公司负担149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戚**与李**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王**与李**于2004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的行为均是代表中扶山东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书、结算书中并无加盖中扶公司或中扶山东分公司的公章,李**也没有提交戚**、王**系中扶山东分公司或中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因此,中扶公司、中扶山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李**主张其施工的114278.64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李**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及相关的施工图预算计算表,在结算书上仅有王**署名而无其他任何人及单位的签字、盖章,施工图预算计算表也无任何人及单位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李**与戚**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对该工程施工中的具体工程名称、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双方未签署相关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无工程量签证,施工结束后也无双方关于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价款的有效结算单据,故李**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价款无法确定。3、李**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李**在原审中提交的由王**署名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中载明的日期为2004年7月6日,李**于2007年5月10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李**并未提交有关中扶公司、中扶山东分公司与戚**、王**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价款的有效结算单据等证据,故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却要求中扶公司、中扶山东分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司在原一审诉讼中辩称因李**没有合法施工资质,工程70%由中**司通过另一施工单位完成,李**施工的工程款已付清。中**司在发回重审时辩称戚**可能以中扶山东分公司的名义干的工程,这说明中**司、中扶山东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有直接的支配权,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戚**、王**以中**司的名义与李**签订合同及结算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权利义务应由中**司承担。中**司对在其工地上负责具体施工工作的戚**与王**的身份情况及其与中**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明知的。但拒不如实陈述,拒不提交相关的证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协议书及结算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李**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中扶山东分公司述称:同意中扶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扶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中扶山东分公司承建章丘电厂工程、2004年4月17日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李**所签订的协议书、已支付给李**工程款35000元的事实均已认可。在二审诉讼中,中扶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称中扶公司山东分公司并未承包过章丘电厂工程,也不存在分包给李**的事实,但其称戚**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李**,另有30%的工程是由另一单位完成。中扶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其将涉案工程转给戚**的有效证据。中扶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中扶山东分公司承建章丘电厂工程、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李**施工及已支付给李**3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李**所全部施工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李**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虽然只注明是中扶公司及王**的签名,但该工程结算的内容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相符,王**曾以中扶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名义与李**签订涉案工程的安全合同书。中扶公司对该结算内容不予认可,但其也未提交其与李**结算或与其他施工单位结算的相关证据。中扶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李**与王**的结算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