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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空**有限公司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王**,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周**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告工作人员于某甲签字确认的施工天数表一份,内容显示:“9月22日-l0月12日钢构零工人员施工天数表,周**ll天(150元/天),以上施工天数经双方人员认可,无异议。确认人:于某甲;施工人员:周**;2012年11月14日。”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1313)历民初字第362号案件中,案外人赵**提交的“承诺书”、“施工天数确认表”、“通话录音”以及证人姚*甲、柴**、王*、姚*、姚*乙的证人证言综合显示:于某甲系被告空间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历商初字第522号案即济南空**有限公司诉刘**、张*、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空**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收到条”一宗,内容显示:“今收到生活费或人工费多少元(数额不等);经手人:于某甲;收款人:赵**;王*亦在部分‘收到条’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2013)历民初字第362号、(2013)历商初字第522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于某甲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空间公司的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空间公司负担。本案中,原告周**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空间公司提供了劳务,且其工作量得到被告空间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于某甲的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空间公司应按照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1650元(11天×l50元/天)。虽然被告空间公司辩称对于某甲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空间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原告周**要求被告空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空间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问题并未约定,原告周**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1650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空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与刘*甲签订《钢构车间制作安装合同》,由刘*甲施工涉案工程,周**系刘*甲雇佣的工人。刘*甲在未施工完成时即不再露面,之后赵**、张*表示可以继续带领工人施工,受让了刘*甲签订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周**亦跟随赵**施工。之后赵**、张*亦未完工也不辞而别,上诉人无奈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完成。综上,我公司与周**之间不是直接的雇佣关系。周**应当找刘*甲、赵**要工程款。2、我公司已经向刘*甲支付工程款166485元,向赵**、张*支付工程款67889.5元,因为刘*甲、赵**、张*未完工不辞而别,我公司另找他人施工支付工程款53950元,已经多付给刘*甲、赵**、张*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空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空间公司与刘*甲签订的《钢构车间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系复印件),欲证明空间公司与刘*甲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收到条一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周**雇佣的工人,其应向赵**索要工程款。三、(2013)历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工人工资均由赵**支付。

经质证,被上诉人周**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且周**主张的工程款系“9月22日-10月12日”,与该收条中记载的“8月28日-9月21日人工工资”并不冲突,故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且该判决中并未涉及周**主张的9月22日-10月12日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提交的“9月22日-10月12日钢构零工人员施工天数表”,该表中有于某甲、赵**、周**签字确认,空间公司认可于某甲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主张其系一般工作人员无权进行结算,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历商初字第522号案即济南空**有限公司诉刘**、张*、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空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亦有于某甲的签字,故本院认为于某甲在“9月22日-10月12日钢构零工人员施工天数表”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空间公司负担。综上,空间公司应根据“9月22日-10月12日钢构零工人员施工天数表”支付周**1650元,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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