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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有限公司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侯**,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吴*(乙方)与中铁十四局石环公路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甲方)于2007年3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项目名称:挡墙护栏、护栏基础;承包方式:包清工。第七条:计量与支付。1、本工程经甲方施技部验收合格后每月底办理一次中间计量手续,以支票形式按当月计量完成产值的80%给工程队拨付工程款,同时扣除甲方代付的各项材料费,等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业主拨付工程款并且甲方了结乙方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后,10日内再付15%,其余5%留作质保金。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再予以返还,若在缺陷期内发生维修,其费用甲方从中扣除。2、等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核实乙方使用钢筋、钢绞线、锚具等的数量,如果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主材数量超过设计数量或丢失,甲方将按照进货价格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回。第十二条: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正式验收后,甲方按竣工决算将费用支付完毕即告终止。”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对乙方在中铁十四局石环公路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部承包的在2007年11月完成的护栏施工任务,经双方最终结算,甲方应计给乙方所有费用已全部计价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经双方确认:乙方工程总价款为283410元,暂扣除质量保证金14170元,工程余额为269239元。双方约定,此款由于业主计量支付款项暂未批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业主工程款支付后按比例支付乙方。”另查,中铁十四局主张业主工程款每年向其支付一次,但并无证据证明。

吴*于2007年10月交付工程,2007年12月31日该工程通车使用。2007年12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吴*一方的工人全部撤场,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约定:“石环公路(省道s101)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吴*护栏队第1期计量,计量月份2007年12月,小计197350元,扣除质保金9867元,合计187482元。”第2期《吴*施工队结算单》约定:“本期计量86059元,本期质保金4303元,开累质保金14170元。”中铁十四局于2011年9月1日《结算协议》签订前支付吴*42110元,签订后每年支付一次,2011年1月31日支付60000元,2012年3月1日支付的30000元。2013年款项未支付,吴*即诉至法院。共支付132110元,双方皆认可此数额。

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图纸,吴*负责石环公路(省道s101)工程中桩号为k67+930至k68+690的护栏和护栏基础。中铁十四局主张:吴*使用其提供的主材设计数量为:钢材61.593吨,230077.57元;砼570.42方,111231.9元;玻璃钢管2274.5米,34117.5元;灯箱16个,2160元。共计377586.97元。吴*实际领用材料钢材66.733吨,258797.33元;玻璃钢管2880米,43200元;砼518方,103102.5元。合计405099.83元。吴*超用材款27512.86元(405099.83-377586.97)。关于2011年8月21日《报告》中记载:中铁十四局为吴*护栏二队支出加工钢筋套800套的加工费1890元。中铁十四局已支付吴*161513.36元(132110.5+27512.86+1890),尚欠吴*工程款121896.64元(283410-161513.86)。

吴*主张:中铁十四局只支付其132110元,余款151300元未支付。关于中铁十四局主张吴*实际使用的《砼发货单》其中32张(共计195×212u003d41340元)上“收货人”签字非本人和“伊*”签字,不予认可;对2011年8月21日《报告》中加工费1890元,其中无本人签字,亦不予认可;对使用的其他材料并无异议。中铁十四局并未举出上述证据签字确属吴*、伊*签字的证据,也未说明2011年8月21日《报告》吴*知晓的情况。

经原审法院释*,吴*说明其主张的10万元损失为:2007年12月1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第一期计量完成,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按合同第七条约定,中铁十四局应10日内再付15%,故2007年12月11日应支付吴*累计结算工程款的95%,即269239元。除去本次结算前已支付的42110元,中铁十四局应支付自2007年12月11日起未支付金额227139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1年1月31日中铁十四局支付吴*6万元,应支付此日起剩余未付款167139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2年3月11日中铁十四局支付吴*3万元,应支付此日起剩余未付款137139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工程质保金14170元,合同关于“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再予以返还”的期限约定模糊,一般工程建设项目责任期为2年,故主张自通车后2年内应返还质保金,即中铁十四局应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未支付质保金1417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上合计4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与中铁十四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吴*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施工和交付工程义务,中铁十四局应依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虽明确了中铁十四局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即“双方约定,此款由于业主计量支付款项暂未批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业主工程款支付后按比例支付乙方”,但对业主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比例约定不明,此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该《结算协议》乃是为最终确定支付工程款总价款而签订,故中铁十四局应于2007年12月1日起10日内,即12月11日支付吴*工程款累计结算的95%,即269239元。逾期未支付的前3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第七条关于返还质保金的期限约定模糊不明,该质保金款项归于无效。按照一般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2年的规定,吴*主张自工程通车后2年即2009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吴*就中铁十四局关于其超用材料款27512.86元的主张,提出《砼发货单》上“收货人”签字非本人签字,而中铁十四局并不能证明其签字确属吴*本人或吴*工地负责领用材料人签署,故中铁十四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理,对2011年8月21日《报告》中加工费1890元主张,中铁十四局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铁十四局还应支付吴*工程款151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工程款151300元;二、中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逾期利息(第1期按227139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30日;第2期按167139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第3期按137139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4期按14170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吴*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吴*负担174元,中铁十四局负担50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四局支付被上诉人吴*的工程款总额错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合同价款、计量与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吴*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l97350元,暂扣除5%的质保金,合计为187482元。后因吴*多次要求追加误工补助费及上期未计的工程量共计86059元,所以双方又签订了《终期结算表》及《结算协议》,在《工程结算单》的基础上增加了3049元的工程款及误工补助费83010元,合计283410元,暂扣除质保金l4170元,余26923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32110元,及中铁十四局代为支付的钢筋加工费l0226元,尚欠工程款总额为126903元,而非l51300元。二、原审判决中铁十四局支付的利息错误。1、2011年9月1日的《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此款由于业主计量支付款项暂未批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业主工程款支付后按比例支付乙方”,说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中铁十四局严格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对质量保证金如何返还作出了明确约定:“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再予以返还。”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是错误的。因业主并未返还中铁十四局质量保证金,对此业主也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所以中铁十四局不存在违约情形,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2、即便需要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因为自2007年12月1日起的工程款中不应包含2011年9月1日新增加的86059元,该费用是上诉人给吴*的延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补偿,并非对工程款的第二次结算。在中铁十四局已经对延期支付款项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违约利息。同时,工程款还应扣除中铁十四局代为支付的钢筋加工费l0226元,而且因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所以也不存在计息问题。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无误。一、第二次结算是发生在2007年之前,该次结算的8万多元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并非延期支付的违约补偿,也没有任何工程资料证明该项费用系违约补偿。二、涉案工程从2007年开始,由吴*借款垫资施工,至今已产生利息损失十几万元,中铁十四局必须支付逾期利息。三、钢筋加工是吴*委托他人加工的,在签订结算协议之前吴*已经付清该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十四局提交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每年向各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一次,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予返还。2、赵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中铁十四局代为支付吴*钢筋加工费8336元的收条;丁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中铁十四局代为支付吴*钢筋加工费1890元的收条,欲证明两笔加工费均由中铁十四局代为支付。3、《关于吴*施工队工程结算会议纪要》(2011年9月1日),欲证明吴*工程的第二次结算的部分款项是延期支付款项的补偿费。经质证,吴*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两收条均系2011年9月1日之前发生,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结算时,相关费用均已包其中。且结算协议明确记载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不存在任何遗漏问题”,即在2011年9月1日之前所有账目已经结清。同时,结算协议明确表示,“在此之前甲乙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达成的各种协议和往来的书面资料同时终止作废”,说明两收条属于作废的资料。证据3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双方的第二次结算是实体工程量及误工补偿费,并非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补偿费。

二审期间,吴*提交**设部、**政部(2005)7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的结束也就是质保金返还的期限,欲证明涉案工程2009年12月质保期满,中铁十四局应全额返还所有的工程款项,包括质保金。经质证,中铁十四局对上述规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如何认定;二、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中铁十四局与被上诉人吴*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3410元,双方认可中铁十四局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2110元,上述事实清楚。关于中铁十四局主张其代为支付的钢筋加工费l0226元,双方存在争议。中铁十四局主张其代吴*支付了上述费用,并提交了两份收据予以证实;吴*则认为其委托加工钢筋的费用已由其自行支付,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加工钢筋应由中铁十四局委托加工并自行承担费用,双方结算协议载明“在此之前甲乙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达成的各种协议和往来的书面资料同时终止作废”,故该两份借条系作废的书面资料。经查,双方合同约定钢筋加工费用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由吴*从中铁十四局领取钢筋后自行加工或委托他人加工,加工费用计入工程款总额。据此,上述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应包括该费用。吴*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该项费用,而中铁十四局的证据则证实该项费用已由中铁十四局代为支付,故该项费用应从中铁十四局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吴*称中铁十四局提交的两份收据已经作废,但经查,双方结算协议所载明终止作废的资料系指工程量资料,而对工程款支付资料该协议并未涉及,故吴*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合同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是否应扣除问题,双方虽约定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再由中铁十四局予以返还,但该约定中并无确定的返还时间,属对返还质保金的时间约定不明,原审根据相关法规关于一般工程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的规定,对吴*主张应自竣工验收2年期满后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中铁十四局尚欠吴*的工程款本金应为141074(283410-132110-10226)元。

关于焦**,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虽对工程款的支付重新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关于“此款由于业主计量支付款项暂未批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业主工程款支付后按比例支付乙方”的约定,既无支付工程款的明确时间,亦无明确的数额,属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结算协议》增加的86059元的性质,从《关于吴*施工队工程结算会议纪要》及《吴*施工队结算单》的记载来看,该款系吴*已完工未计量的实体工程量和误工补偿费;同时根据《误工补助费用明细表》,上述误工补偿费系中铁十四局所供钢筋、水泥等原材料和相关机械设备不到位及施工图纸变更等造成的窝工损失,属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并非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中铁十四局关于该款系其给吴*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铁十四局已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并代为支付了两笔钢筋加工费,故工程款的利息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中铁十四局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第一期利息本金为227129(283410×95%-42110)元,自2007年12月11日计算至2009年4月24日;第二期利息本金为218793(227129-8336)元,自2009年4月25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第三期利息本金为232964(218793+283410×5%)元,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第四期利息本金为172964(232964-60000)元,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第四期利息本金为171074(172964-1890)元,自2011年8月21日计算至2012年3月11日;第五期利息的本金为141074(171074-30000)元,自2012年3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中铁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工程款141074元;

四、上诉人中铁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工程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27129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1日计算至2009年4月24日;以218793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5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以232964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以172964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以171074为元基数,自2011年8月21日计算至2012年3月11日;以14107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被上诉人吴*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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