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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陈*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与王**均称,垛庄镇砼路工程,章丘市国土资源局为发包方,济南久**限公司为承包方,王**为项目负责人。2009年5月26日,陈**与王**签订道路施工协议,约定由陈**协助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庭审时,王**认可与陈**签订道路施工协议由个人负责,但否认陈**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称实际施工人为李**、胡**、闫**、胡**、郭**、胡**六人。王**向陈**出具欠11号、12号、13号砼路122373元质保金单据一张的欠条。王**认可陈**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一张,显示2011年1月27日章丘市国土资源局向济南久**限公司出具暂扣122373元票据一张。王**提供了由李**、胡**、闫**、胡**、郭**、胡**六人签名印指纹,且由垛庄镇土地开发整理指挥部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协议书一份及客户回单两份,主张2013年1月29日已代陈**将122300元质保金付给上访讨要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李**等人,陈**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9年5月26日,陈*亮王**签订道路施工协议,王**认可个人负责,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陈*亮要求王**偿还质保金12237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情况,应予支持。王**抗辩已代陈*亮将122300元质保金付给上访讨要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李**等人,陈*亮均不认可,王**没有证据证明陈*亮同意代付以及陈*亮与李**等人债务情况,处置不当不能免除合同义务。故王**应向陈*亮偿还质保金12237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亮偿还质保金122373元。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王**作为济南久**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陈**签订道路施工协议,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配合政府信访部门已经将被上诉人所诉的质保金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欲证实其主张:证据一、2013年2月6日垛庄镇土地开发整理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在章丘市土地整理项目混凝土11号、12号、13号三项工程中,胡**、李**等人作为农民工提供劳务,并作为农民工代表向章丘市垛庄镇土地整理指挥部信访反映土地整理项目拖欠工资问题;证据二、垛庄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关于胡**、李**等六人为代表的农民工反映土地整理项目拖欠工资信访问题的办理报告,证明在2009年、2010年土地治理工程中,以胡**等六人为代表的农民工跟随施工队施工,至今工资未付,因与施工队负责人多次联系,始终没有结果要求通过信访由政府协调处理。证据三、垛庄镇人民政府2013年2月1日关于胡**、李**等反映土地整理项目拖欠工资等信访问题的预警信息,证实胡**、李**等人多次上访,镇政府将协调国土资源局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证据四、2014年4月1日原审法院对章丘**委总支书记郭**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在处理胡**、李**等农民工上访问题中,被上诉人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对农民工上访以及通过质保金形式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及过程均知情,上诉人处理农民工工资的过程是通过政府及发包人单位共同处理解决;证据五、证人李**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上诉人王**系济南久**限公司的职工,在承包的垛庄镇砼路工程中,上诉人作为工程项目经理,济南久**限公司对此项工程向上诉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无任何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名为垛庄镇砼路工程的项目经理,实为个人承包垛庄镇砼路工程,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道路施工协议的规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尚欠122373元质保金未付。根据垛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垛庄镇胡**、闫**、李**等反应土地整理项目拖欠工资信访问题的办理报告、原审法院对该信访问题的调查笔录及上诉人转账给农民工代表李**的银行客户回单,本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质保金已经支付完毕。根据原审法院对章丘市垛庄镇建委总支书记的调查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对李**等农民工的上访事宜亦知晓,故对被上诉人称并未经过其同意,不应直接将质保金支付给农民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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