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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靳*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宝生,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安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9日,王**与靳**、靳**签订了平阴某某村居民楼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该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将某某村新村房台六户居民楼分包与王**施工,在原19户合同(2010年12月21日,平阴县平阴镇某某村民靳某某、孙某某与王**签订的平阴某某村居民楼施工合同书)的基础上,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水电)680元/m。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开工付总造价20%、基础完工后付总造价25%、一层完工后付总造价15%、主体完工付总造价30%、工程验收完工后付总造价5%,剩余款按完工后相应日期一年后付清。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王**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2年8月10日撤离工地。现该6户居民楼都自行进行了装饰装修,并有3户入住。

另查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30728.8元,六户居民每户将14万元交付于靳**,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已支付王**工程款723548元,减去少施工的门帘窗、窗口,目前仍欠付工程款60987.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靳**、靳**签订平阴某某村居民楼施工合同书协议,并由王**承建了某某村6户居民楼,现靳**、靳**尚欠王**工程款60987.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要求靳**、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987.0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靳**辩称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王**应进行重建及维修,否则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于2012年8月10日撤离工地后,6户居民楼都自行进行了装饰装修,并有3户已经入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靳**的此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靳**辩称的王**在承建东阮二新村四期工程期间拖欠大理石工程款11355.2元,应在本案剩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靳**的此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靳**、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工程款60987.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保全费720元,由靳**、靳**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的六户居民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依协议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装修也是施工工程,是对被上诉人王**施工工程的延续,因此装修不能认定为使用。尽管有三户业主入住,但仍有三户业主未入住,依据原审法院所适用的司法解释,也仅能对已入住的三户的质量问题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不应该是对全部六户的质量问题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三、即使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未经竣工验收这一事实不能改变,王**作为承包人,依法也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靳*超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靳**提交录像光盘一张,欲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认为录像中没有反映拍摄时间,原审法院开庭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而录像明显是冬天拍摄的。而且这段录像掐头去尾,无法证明系王**所施工的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靳**、原审被告靳*超所签订平阴某某村居民楼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王**对涉平阴县某某村新村房台六户居民楼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但施工范围中并不包括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经王**施工后,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六户业主已自行对楼房进行了装饰装修,其中三户已入住使用,依法应视为业主已接收并使用了涉案工程。现靳**以工程未依约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抗辩主张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相悖,原审判决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因靳**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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