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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远**限公司与北京兰天**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远**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兰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山东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31日,山**公司(发包人)与沈**公司(承包人)就济**中心21#、22#楼外幕墙及木铝复合窗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0930936.12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双方因经济纠纷诉至法院,2012年11月14日,山东**民法院出具(2011)鲁*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山**公司支付沈**公司工程款700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前履行完毕,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济南诚基工程的结算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2008年6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沈**公司(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47号的济**中心21#、22#楼木铝复合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北**公司(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300104元。全部工程(含木铝复合窗)总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手续齐全并结算完成后,建设方(被告**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的工程款给乙方。其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开始满一年后15日内无息支付2.5%,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余下2.5%)。第14.7条约定:建设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时(含木铝复合窗),乙方必须提供北京市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日内报业主请款),如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或者发票未经税务部门认可,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同时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责任。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在申请进度工程款和尾款时,乙方负责给甲方开具工程款收据,甲方应将符合有关规定的济南市正式发票一并备好,待取支票时一起交付给建设单位,且建设单位开具的工程款支票由甲方确认背书后支付给乙方。乙方承担本合同总工程款的应纳税金,并为甲方开具正式发票。木铝复合窗制作、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第二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双方又签订《济**中心21#、22#楼木铝复合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单价予以变更,原合同单价1050元/平方米调整为108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调整为7543440.8元,其它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08年11月11日,北**公司与沈**公司针对济**中心D1#楼木铝复合窗、断**开门制作、安装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10638.33元,其余合同条款与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基本一致。

2008年9月10日、2008年10月24日,沈**公司向山**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要求山**公司向北**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219031.20元、100万元。

2009年11月10日,由北**公司施工的诚基中心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2012年6月25日,北**公司与沈**公司盖章确认《济**中心21#、22#、D1#楼木包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表》,结算值为8190142.33元。

山**公司共支付给北**公司工程款项为7445670.14元。

诉讼中,经北**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山**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对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北**公司与沈**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从双方协议约定看,北**公司在申请进度工程款和尾款时,负责给沈**公司开具工程款收据,沈**公司将符合有关规定的济南市正式发票一并备好,待取支票时一起交付给建设单位山**公司,山**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支票由沈**公司确认背书后支付给北**公司。根据沈**公司向山**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可以认定山**公司是代沈**公司向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北**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沈**公司,付款义务主体也是沈**公司。

关于沈**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北**公司与山**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是二年,2009年11月10日经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过,双方所结算的工程款应当全部支付。2012年6月25日,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值为8190142.33元,已付款数额为7445670.14元,因此,沈**公司欠付北**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44472.19元(81890142.33元-7445670.14元)。北**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以欠款总额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到2013年10月20日(起诉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山**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沈**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山**公司与沈**公司之间的欠款问题,已经法院调解确认,现已履行完毕,因此,山**公司并不欠付沈**公司工程款。故对于北**公司向山**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远**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京兰天**责任公司工程款744472.19元及相应利息(以744472.19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兰天**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被告沈阳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北**公司所施工的涉案21#、22#、D1#楼木铝复合窗制作、安装工程及断桥平开门制作、安装工程系经过山**公司招标对外发包,中标单位为北**公司。沈**公司并非上述工程的招投标单位和发包人,沈**公司与北**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涉案《协议书》均约定的中标价及组合合同文件包括招标文件、投标书,上述描述足以说明北**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通过了招投标程序,沈**公司不是招投标单位其在涉案《协议书》盖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由山**公司向北**公司发包责任应由山**公司承担。涉案《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者是山**公司与北**公司,由此也可以看出北**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山**公司对外发包,原审判决认定系沈**公司对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沈**公司并非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沈**公司仅是配合山**公司与北**公司进行结算与付款,山**公司向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沈**公司并不知情,原审判决沈**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错误。山东**民法院(2011)鲁*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工程款并不包括北**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涉案D1#楼施工内容北**公司自认于2010年4月9日竣工验收,原审判决认定北**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于2009年11月10日通过验收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山**公司向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公司与北**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沈**公司分包给北**公司施工,该分包项目包括在沈**公司总包工程内,由沈**公司中标后又分包给北**公司,该分包内容不需要另行招标,沈**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山**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给北**公司无事实依据。涉案《协议书》由沈**公司与北**公司签订,山**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山**公司与沈**公司已结算完毕且不欠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山**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付款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除D1#楼木铝复合窗、断**开门制作、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沈**公司分包给北**公司施工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及D1#楼铝复合窗、断**开门制作、安装工程于2009年11月10日通过质监站验收依据是否充分。

被上**天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认可其施工的D1#楼木铝复合窗、断**开门制作、安装工程于2010年4月9日通过质监站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认定D1#楼木铝复合窗、断**开门制作、安装工程于2009年11月10日通过质监站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大公司对其通过招投标承包被上诉人山**公司承建的涉案21#、22#、D1#楼外幕墙及木铝复合窗工程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沈**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08年6月20日、11月19日与北**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将21#、22#楼木铝复合窗制作、安装工程及D1#楼木铝复合窗、断**开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北**公司施工,上述协议虽约定了相关招投标内容,因北**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已经过沈**公司投标且该分包行为经建设**基公司认可,沈**公司主张北**公司所分包的涉案工程系山**公司通过招投标发包,其与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沈**公司与北**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北**公司施工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结算、出具发票,沈**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与北**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沈**公司与北**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及相关结算判决沈**公司向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并无不妥。沈**公司主张其仅是配合山**公司与北**公司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付款责任应由山**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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