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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工程公司与赣州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工程公司(下称一**司)诉被告赣州市**限公司(下称天然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建的厂区内第一期工程办公楼、生产车间、水电、厂区道路、围墙、给排水等附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土建、装修装饰工程及钢构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总工程款的60%,余款40%一年内全部付清。2013年8月底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10.50万元,其余应付工程款未按约支付。2014年1月14日,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通过施工各单位竣工验收。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工程款结算总额为3060万元,并约定原合同中关于40%部分的工程款(1224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合同中约定应按时支付的60%部分的剩余工程款仅支付220万元,其余605.5万元一直未支付,40%部分的工程款1224万元也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29.5万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被告办公楼、厂房、燃料房、配电机修房等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17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施工承包关系;证据2、施工补充协议1份2页,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及时间;证据3、竣工验收表2份10页,证明工程验收时间;证据4、工程款支付确认书1份2页,证明工程款已付金额及未付金额、逾期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然爽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但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向天然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送达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向天然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作了一次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王**在本院调查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承认双方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并承认双方进行了结算以及王**占天然爽公司99.5%股份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天然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司承建天然爽公司在赣州**开发区工业一路北(纬一路)新建厂区内第一期工程办公楼、生产车间、水电、厂区道路、围墙、给排水等附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厂区道路硬化、给排水工程等施工图纸所涵盖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按形象进度付款,单*、单项工程为计算工程量付款,分节点支付,由发包人向承包人融资,发包人支付工程量款的60%,工程总款的40%,由承包人垫资,其垫资工程款,发包人等工程完工一年付清,利息含在工程承包单价内。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为:包工包料,工程量实做实收,计价定额按照2004年有关工程造价定额文件计价。合同还约定其它事项。该合同签订后,一**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天然爽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014年1月14日,一**司承包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之后,该工程交付给天然爽公司投入使用。

2014年1月19日,甲方天然爽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对有关事实作出结算确认如下:一、甲方确认乙方承包中的下列建设工程已完工,在以下时间点达到付款条件(即甲方即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1、办公楼主体2013年4月1日;2、钢结构厂房整体2013年8月1日;3、办公楼装饰装修(含水电安装)、围墙、锅炉房、燃料房、配电机修房2013年9月1日;4、场地平整、给排水排污、生产区道路硬化等市政工程2013年9月1日;5、值班(门卫)室2013年10月15日。二、本协议书第一条中,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先行竣工验收(综合验收),其工程竣工时间,以国家职能部门综合验收时间为准。三、本协议书第一条所列工程款结算金额,经甲方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并经甲乙双方确认为3005万元;办公楼与宿舍楼之间的部分道路及球场硬化,经甲乙双方确认为55万元。合计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060万元。四、工程款中乙方垫资部分(占总工程款的40%),甲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

本案诉讼期间,2014年8月6日,一建公司与天然爽公司自行进行了对帐,并形成了《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载明:一、工程结算总额为3060万元。二、建设方已付承建方工程款:1、2013年7月19日前共付款900.5万元;2、2013年7月26日付款50万元;3、2013年8月27日付款60万元;4、2013年12月11日付款100万元;5、2014年5月25日付款100万元;6、2014年5月30日付款20万元。合计已付工程款为1230.50万元。三、建设方尚欠承建方工程款1829.50万元。四、如建设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建设方按每万元每天6.667元支付利息给承建方。五、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内容承建方已全部完工并已验收。

另查明:天然爽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是最大的股东,持有99.5%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然爽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庭前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有关主张均予认可,只是囿于没有资金而无法支付。经查实,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工程确为原告一**司承建,且目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天然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并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有关款项数额及支付时间点。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结算一致确认的总工程款为3060万元。对于已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8月6日进行对帐并形成了确认书,双方确认天然爽公司共计支付1230.5万元。因此,天然爽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本金为3060万元-1230.5万元u003d1829.50万元。该剩余工程款1829.50万元按约定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目前已届付款期限。对于天然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一**司并未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工程为原告一**司承建的,该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赣州**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本金1829.50万元;

二、原告赣州**工程公司在工程款本金1829.50万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赣州**开发区工业一路北赣州市**限公司新建厂区办公楼、生产车间、水电、厂区道路、围墙、给排水等附属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570元,由被告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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