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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济南二**限公司、山东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济南二**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山东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汶**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上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汶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上创鑫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1175-1号民事裁定,驳回崔**的起诉。崔**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二**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二**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汶上**南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被告二**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主张其公司与第三人汶上创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现原告依据该合同施工并起诉,因此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依法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经查,2005年12月,被告二**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汶上创鑫公司济南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工程为“鲁能领秀城Cl地块房建工程12#、13#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8.1条中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济**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原告起诉,原告系以第三人汶上创鑫公司名义与被告二**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进行了施工,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也系根据该分包合同产生,因此该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鉴于合同双方已经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因此本案应由济**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裁定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二**公司与汶上**南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仅约束双方当事人,我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济南**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团公司、鲁**公司、第三人汶上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汶上创鑫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崔**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12月1日,二建集**程公司(承包人)与汶上创鑫公司济南工程处(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鲁能领秀城C1地块房建工程12#、13#楼,分包工程地点为济南市二环南路以南,国道103以东。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发生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济**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鲁**公司(发包方)与汶上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鲁能领秀城C1地块Ⅱ标段12、14、4#楼,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二环南路以南,省道103以东,承包范围为济**建施工终止后的分项工程。

2014年4月29日,崔**诉称:2005年8月,我以第三人汶上创鑫公司名义向二**公司交纳80万履约保证金,承接鲁**公司开发的“鲁能领秀城Cl地块4#物业楼、l2#、13#楼房建工程。2007年8月,鲁**公司通过仲裁解除了与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我又以第三人汶上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名义继续承接上述工程。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实际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现仍拖欠我工程款2464882.81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鲁**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鲁**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崔**与二**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二**公司与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其他当事人,本案不应以该约定确定纠纷解决的主管机关,且本案签订的两份合同有关联,一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涉案的建设工程位于济南市二环南路以南,国道103以东,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17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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