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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汇**有限公司与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被**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宁外环公路碎石桩工程分包给原告顾**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至2011年1月份完工。2013年6月17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顾**;工程名称南宁外环公路碎石桩工程;工程款全款为712615.8元;应扣款项目:1.已支付工程款136700元;2.已垫付的工人工资314000元。合计450700元;剩余工程款261915.8元。备注内容为: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35630.79元,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并业主支付汇弘**司该项工程款的前提下一月内无息付清。落款有原告签字,被告项目负责人及财务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同日,顾**收取被告财务800元。该工程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两次共支付原告金额176400元。至此,双方结算所剩余工程款261915.8元,扣除2013年6月17日所付800元及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两次所付176400元,剩余84715.8元,被告尚未支付。另查明,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出具借条借工程款用于加油,此款项原告顾**陈述已在双方结算单应扣项目1367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对所借款项用于加油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顾**所施工的南宁外环公路碎石桩工程于2010年12月开工,2011年1月份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数十次向被告汇弘达公司借款、借油及施工工人生活费,且数额多达10余万,双方在该工程施工完毕两年后,于2013年6月17日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中,注明了应扣款项为450700元,该款项是否包含了原告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在施工期间加油的10余万元款项,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依据2013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所载明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向法院主张被告未支付的款项,证据确凿、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双方在结算之前原告及其员工出具的借油、借款条,并以此来对抗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剩余工程款84715.8元。如果当事人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山东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质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认为案件争议的燃油款包含在双方无争议的136700元中,且在判决中表述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明显属于臆测。2、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仅凭借款、借油收据的时间在工程结算单之后便否认该证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双方签字的工程款结算单为依据,工程竣工两年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往返济南找上诉人索要,上诉人最终才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了结算单,之后上诉人也支付了一部分款项,我方据此结算单要求上诉人支付未付款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汇**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顾**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燃油费,该燃油费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中包含燃油费且该燃油费问题与本案工程款争议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宜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84715.8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山东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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