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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四有限公司与闫立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立民,原审被告王**、石家庄市**有限公司(简称日晔**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闫立民的委托代理人高旺,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日晔**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8日,被告**四公司与发包方日晔**南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平阴县**苑小区的B4、B5号楼的工程建设。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代表建工**公司与原告闫**签订协议书,将B4、B5号楼的木工工程部分发包给闫**。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承包的范围、劳务费支付、违约责任等项目。协议签订后,闫**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2年10月22日,王**向闫**出具欠款条一张,注明欠闫**北山片区B4、B5号楼木工班组人工费计人民币195000元,且另有5万元人民币未付。该欠款条落款为省建四公司平阴北山B4、B5号楼项目部王**。至2013年5月9日,闫**总计收到人工费170000元。余款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有支付。闫**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日晔兴房地**晔兴房地产公司下属子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与承包方建工**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并未作最终结算。同时建工**公司与闫**双方均认可部分收据中的闫民与原审原告闫**系同一人;王**系建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各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闫立民做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规定,其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闫立民组织工人付出了劳动,对其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故诉求建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建工**公司辩称王**并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依照双方的建设图纸及工程量,已超付了工程款,且闫立民因不服从安排导致相关经济损失2760元,重新安排零工整理物料支出14400元,部分工程不合格为其返工损失8800元。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并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是在其与闫立民签订的协议书及其出具的欠款条中,均注明了省**公司平阴北山B4#、B5#项目部,且该公司及王**本人均认可王**系现场负责人之一,故其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建工**公司承担;建工**公司主张超付了工程款且闫立民并未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工程所建不合格,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辩称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系因对业务不熟悉而出现的个人失误,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本院不予采信。日晔**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主体系日晔兴**市分公司,因此其不具有主体资格,双方的争议应由当地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且公司尚未与承包方进行最后结算。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日晔**公司济南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由总公司日晔**公司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虽然日晔**公司与建工**公司约订了纠纷解决方式,即应当采取仲裁方式予以处理,但对于闫立民并无约束力,因此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日晔**公司其与建工**公司尚未进行最后的工程结算,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尚无法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闫立民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闫**在与被告**四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即进行了工程施工,建工**公司欠闫**75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闫**要求其支付工程款75000元并自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保全费1020元,总计2696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第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闫**在原审时认可已支付其人工费481000元,而闫**实际仅完成327455元的工程量,加上闫**未完成的工程量25960元,事实**第四公司已超付闫**179515元。根本不存在建工**公司欠闫**工程款一说。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3)平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闫**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驳回闫立民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日晔**产公司述称:原审法院对其判决正确,上诉案件争议问题、上诉请求均与其无关,因此应维持原审法院对其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第四公司提供了涉案施工图纸一份,欲证明原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闫立民质证认为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且结算不仅仅是施工的图纸内的工程,还有一些零星工程,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有结算证明,因此结算数额已明确。原审被告王**认可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内容。原审被告日晔**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工**公司是否应当向闫**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施工图纸只是工程量的事先预估,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双方的最终决算为准。2012年10月22日,王**向闫**出具欠款条一张,注明了所欠闫**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二审期间,建工**公司欲以提交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否认双方结算的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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