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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鹿建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4日,山东**限公司与平阴**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平阴**限公司将“平阴县孝直镇展洼社区15-21号(三标段)楼”发包给山东**限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19609972元。后山东**限公司将其中的19、20、21号楼分包给鹿**承建,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按最终审定的造价提取8%的施工管理费”。2013年6月5日,“平阴县孝直镇展洼社区15-21号住宅楼”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山东省**有限公司出具了《平阴县孝直镇展洼社区15-21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查书》一份,最终审查总价为26108936.81元,其中19、20、21号住宅楼的最终审查总价为11057177.90元。工程审计完毕后,平阴**限公司将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山东**限公司,山东**限公司按照与鹿**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应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鹿**。

鹿**在承建“平阴县孝直镇展洼社区19、20、21号住宅楼工程中,由赵**进行了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21496元。2013年2月10日,鹿**为赵**出具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鹿**在承建平阴县孝直镇展洼社区19、20、21号住宅楼工程中欠赵**水电安装款121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赵**要求鹿**偿还工程款12149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赵**要求山东**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山东**限公司与平阴**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山东**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19、20、21号住宅楼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山东**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山东**限公司应对鹿**因履行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水电安装款121496元。二、被告山东**限公司对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1127元,合计3857元,由被告山东**限公司、鹿**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赵**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原审判决山东**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山东**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鹿**,系无效转包合同,即使有过错,也与赵**无关。赵**主张权利,仅能向鹿**主张,与山东**限公司无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鹿建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赵**在原审中以原审被告鹿**欠款,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应对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由本院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鹿**,其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行为无效。但该转包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仅及于山东**限公司与鹿**之间,不导致山东**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之间权利义务的改变。且山东**限公司与鹿**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山东**限公司因合同无效而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不当。赵**主张山东**限公司应当对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鹿建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水电安装款121496元”;

二、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即“二、被告山**限公司对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1127元,合计3857元,由被告山**限公司、鹿**承担”;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1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均由被上诉人鹿建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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