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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陶延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陶延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山东省商河县嘉源逸居小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依据的结算单说明工程款是开发商所欠,并非上诉人欠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主张山东省商河县嘉源逸居小区部分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欠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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