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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民委员会与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委会委托代理人郑**、高亮,被上诉人李**、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7日,原告李**、王**与被告东**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承建被告村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按照混凝土每平方米1公分厚,2.43元计算,不含税率,最后以实际面积实际厚度计算”,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保证付总工程量的30%,如经济状况允许可施工期间支付。剩余款项分四年付齐”。该合同由两原告及被告方代表江**、江*乙签字,并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2010年10月12日,被告为两原告出具“东毛铺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决算证明”一份,内容为:东毛铺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15日完工,经丈量收方,包括各项附加工程,总造价2263405.15元。该证明加盖被告村委会的公章。涉案工程款已支付833100元,仍下欠工程款1430305.15元。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乙方代表李*与本案原告李**系同一人。原平阴县**民委员会因平阴县行政区域规划,名称现变更为东**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王**承建了被告东**委会的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目前仍下欠工程款1430305.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李**、王**要求东**委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430305.15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王**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对因欠付工程款而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未进行约定,但因东**委会未能及时支付两原告下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对于东**委会辩称的两原告是于上一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本届村委会无关系,另外,上届村委会没有移交账目,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上届村委会,还是本届村委会,都是被告村的村民委员会,对于所欠的债务都是东**委会的债务,村委会的换届并不导致债权、债务的变化,因此对于东**委会的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东**委会辩称的村集体财产、债权债务应以村集体账目、资产负债档案为准,原告已提交了合同及决算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并提交了“往来账”及“2012东毛村财务交接清单”复印件予以佐证,东**委会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村委集体账目、资产负债档案”证实自己的主张。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认定,因此对于东**委会的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东**委会辩称的“决算证明”的内容不规范,公章的使用属于私自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东**委会虽对“决算证明”的内容及公章使用存在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对东**委会的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东**委会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2009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剩余款项分四年付齐”,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王**工程款1430305.1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72元,由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约定的剩余款项分四年付*,到2013年12月17日为付*、延付拖欠工程款的最后截止时间。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前村委会)双方签订合同,转包东毛铺村街道硬化工程,为使工程能够保证质量如期完成,合同规定“(三)质量要求:执行国家C25混凝土标准;(六)剩余款项分四年付*等条款,如有违反,责任一切自负”。因该工程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腐败行为,前村干部江**、江*甲在签订转包合同中存在回扣行为,所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山东省建**验测试中心现场取样,依据钻心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标号为C10.3混凝土标准,有《检测报告》为证。3、原审判决的案由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求与法院认定的案由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对“决算证明”的内容及公章使用存在异议,但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答辩中已阐明了有关村街道硬化工程拖欠款项,前村委会至今没有办理移交工作,无账目可查,没有依据,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前村委会江**、江*甲承担,请法院依法责成办理移交手续,维护两千余名村民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王**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东**委会在庭审中变更了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状中不一致的部分,被上诉人不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委会提交《检测报告》一份、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李**、王**对此质证称,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据两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没有委托过任何机构作过质量检测,即使经过检测,也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施工期间,所有混凝土的比例均是由上诉人安排人员负责,两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施工的。2010年10月12日,上诉人对该道路已作出决算,证实工程款为2263405.15元,决算书制作时间晚于《检测报告》作出时间,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录像光盘,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审理的不是建筑质量,同时道路在2010年已经交付使用,道路现在的情况并不能说明其存在质量问题。两被上诉人提交《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及证明材料一宗,证明其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情况。东**委会对此质证称,关于《建筑工程决算书》,对其第一页上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决算书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决算书后面内容既没有公章,也没有骑缝章,后面所附的证明材料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认可,均为个人签名。

经上诉人东**委会申请,本院对该村委会前任会计朱某某、前任村支部书记江*乙、前任村主任江*甲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朱某某在调查中称,其自2008年至2014年4月份担任东**委会会计,村里原来有一条土路,经村里研究,决定改修水泥路,该工程由李**、王**承办施工,包工包料,为保证工程质量,村里成立质量监督小组,由村民张*某负责,主要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确定水泥路的长、宽、高和混凝土配比。工程从2010年3月份开始,至5月份完工,村里组织人员进行了丈量和验收,验收人员包括质量监督小组成员、村两委及其他村民代表,验收后制定了结算书,但是当时工程款没有给付。路修好后,过了七、八天后就投入使用了,由于是村际道路,当时设计时没有考虑过大型车辆,在使用期间,因为一些大型运输车的经过,把道路压坏了一部分。关于涉案决算证明、往来账目表及交接单,朱某某表示均为事实,当时因为没有结清工程款,李**、王**、朱某某、江*甲、江*乙一起出具了涉案的结算证明,该决算证明由朱某某书写,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往来账目表中记载的内容也是真实的,和乡里的账目一致,后来由于新旧村委会班子交接,新任村委会会计只接受了部分账目,对涉案工程款项的账目不予接受,于是在办事处张*甲主任及丁某某的见证下,朱某某把账本材料全部交给了乡里,并出具了交接清单,交接清单记载的账目也属实。东**委会前任主任江*甲在调查中称,其于2007年至2010年担任东**委会主任,其对朱某某在调查中陈述表示认可。东**委会前任书记江*乙在调查中称,其于1999年至2010年担任东**委会书记,朱某某在调查中所述均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案由定性是否准确;二、本案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四、涉案工程是否验收交接。

关于争议焦**,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被上诉人李**、王**和上诉人东**委会签订《合同书》,由两被上诉人承建平阴县安城乡东毛铺村道路硬化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争的工程款项支付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保证付总工程量的30%,如经济状况允许可施工期间支付,剩余款项分四年付齐,剩余1%作为质量保证金,最后一年付齐”,至2013年12月17日止为合同约定最后履行期限,亦即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李**、王**原审起诉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东**委会上诉主张李**、王**施工的道路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并提交《检测报告》及录像资料予以证明,李**、王**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东**委会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李**、王**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检测报告》本院难以采信,录像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次,涉案道路工程已竣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东**委会于2010年10月12日亦出具《建筑工程决算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东毛铺村委再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即使涉案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东**委会应对此提起反诉以主张其相应权利,但本案东**委会并未提起反诉,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通过本院对东**委会前任支部书记江*乙、主任江*甲及会计朱某某所作调查及东**委会提交的录像资料来看,涉案道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且已结算完毕,东**委会关于涉案道路未验收交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除案由定性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2元,由上诉人平**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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