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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山东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原审被告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四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0日,原告林**与被告**公司下属的山东省公路桥梁济徐公路东平至济宁段第三合同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至徐州公路(东平至济宁段)第三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工程。乙方(林**)工作内容为临建建设、场地平整、清理地表、填前压实、土方填筑、碾压、整平、边坡修整及维护、所施工范围内的结构物台背回填、地表掺灰处理、粉喷桩顶掺灰、路床掺灰、沉降观测、解决在施工过程中一切施工机械和机具并承担费用,自行解决施工用水、试点费用,自备压实度试验检测设备,配合好项目部接受监理的抽检工作及其他施工内容相关的工作并承担其费用。合同工期:双方签订合同后,立即按合同要求进场,林**进场时间即为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待定(根据项目部下达的计划执行),该工期已经包含该工程不能及时动工及管线搬迁滞后、土场落实情况、工程设计变更图纸不能及时到位等所有因素在内,甲方(山东省公路桥梁济徐公路东平至济宁段第三合同项目部)不承担以上问题滞后而发生的任何费用支出。合同通用条款7.1(4)约定,乙方(林**)必须按照甲方(项目部)批准的计划进行施工,在土场内备足一定数量的土源,如乙方因自备不足土源而怠慢施工,由此引起甲方亏工损失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损失自负等。上述劳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取土场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l2月撤离施工工地。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10日将所有机械设备及人员进驻了施工现场,但是直到2010年9月18日被告**公司才将取土场落实到位,导致原告机械人员大量闲置,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l000000元及利息l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公司下属的山东省公路桥梁济徐公路东平至济宁段第三合同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林**的工作内容为临建建设、场地平整、清理地表、填前压实、土方填筑、碾压、整平、边坡修整及维护、所施工范围内的结构物台背回填、地表掺灰处理、粉喷桩顶掺灰、路床掺灰、沉降观测、解决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施工机械(压路机、推土机、平地机、挖机、运输车等)和机具并承担费用等。从原告林**的工作内容看,原告林**不仅仅单纯提供劳务,还需要解决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施工机械,且工程内容包括地表掺灰处理、粉喷桩顶掺灰、路床掺灰、沉降观测等专业技术施工。该工作内容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土方工程施工内容,因此,原告林**与被告**公司下属的山东省公路桥梁济徐公路东平至济宁段第三合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协议书,但实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只有依法核准拥有从事建筑施工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才有权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承包经营活动。原告林**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土方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筑企业应当按其资质能力从事承建的经营活动,超越本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建筑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综上,原告林**与被告**公司山东省公路桥梁济徐公路东平至济宁段第三合同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10日将所有机械设备进驻了施工现场,但是直到2010年9月18日,被告**公司才将取土场落实到位,导致原告机械人员大量闲置,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对该损失进行赔偿,系基于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违约损失赔偿。庭审中,经法庭释*,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无效,原告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仅是劳务协议书,上诉人只提供劳务,不是一份承包工程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为建设工程合同有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中虽然包括台背回填、地表掺灰处理等,但上诉人并未真正实施上述工程内容,故无论从协议书名称还是内容上看,都是劳务协议,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相应利息15万元,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桥公司答辩称,1、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内容予以判断,并非根据合同名称。双方的合同内容非常的清楚表明了是工程分包合同,并非是提供纯粹劳务性质的劳务合同。上诉人自己的表述提供的证据等也均证实了双方的合同并非纯粹的劳务合同。2、基于双方的合同内容,上诉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即使劳务资质也不具有。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主张的所有损失不存在,且无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毕**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林**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0日,林**与山**公司下属的山东省公路桥梁济徐公路东平至济宁段第三合同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至徐州公路(东平至济宁段)第三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工程。以上事实清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林**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林**主张的损失及利息问题,林**在庭审中仅提供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未能提供机械租赁费、人工工资等的实际支付证据,亦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故林**主张实际产生损失1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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