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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彭**、巩方强、原审被告济南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第三人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2日,原告彭**与被告巩方强、刘**签订《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提高工程质量加快工程进度,巩方强、刘**将美里新居居住小区A-11#、12#楼承接给彭**施工。一、承包内容:美里新居居住小区A-11#、12#楼的主体工程包括:地下室地面以上的砌砖砼浇筑、模板钢筋的制作与安装、内脚手架的搭拆与维修、室内清理至主体竣工。二、工程价款和计算规则:地下室地平面以下按九六定额工日计算;每个定额工日按35元计算;地下室地平面以上按标准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68元计取;非承包范围内的零星用工每个工作日按45元计取;地下室面积按标准层面积计算;阁楼面积按标准层面积的1.5倍计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三、质量等级:以质检站验收为准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四、结算付款方式:主体经质检站验收后,五日内由巩方强、刘**为彭**出据结算,否则按彭**出具的数字为准。巩方强、刘**按工程进度付款,平时巩方强、刘**支付彭**生活费。正负零以下施工完毕,按工程量的80%付款,以后施工每完成两层后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工程封顶后付90%,余款10%经质检站验收后工程款必须在一月内全部付清。施工期间,由于资金不到位所造成的停工,致使工期无法按时完成,后果由巩方强、刘**承担。签订合同后,彭**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彭**自述该工程系经刘**介绍承包,为保证工程款的支付,要求刘**签字。巩方强、刘**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提出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仅起证明人的作用。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济**源公司辩称该承包合同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2010年5月5日,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载明:美里新居居住小区A11#楼为砖混6层,建筑面积为7048.69平方米,该工程竣工备案文件已于2010年5月5日收讫,经审查文件齐全,符合法律程序,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同年5月14日,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载明:美里新居居住小区A12#楼为砖混6层,建筑面积为7047.37平方米,该工程竣工备案文件已于2010年5月14日收讫,经审查文件齐全,符合法律程序,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关于彭**主张的工程款510089.80元,彭**提交巩方强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书1份及非承包范围内的零星用工、塔吊工签证单一宗,以证明涉案工程经彭**与巩方强、刘*刚结算,确定巩方强、刘*刚应支付工程款1243089.80元,已由刘*刚支付733000元,尚欠510089.80元未付。该工程款包括美里新居居住小区A11#、12#楼主体及一些零星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由刘*刚支付。巩方强对该证据无异议。刘*刚对此不予认可,称付款行为是代巩方强付款,结算单及零星用工签证单没有其签名,刘*刚不是承包合同的实际主体,涉案工程与刘*刚无关。刘*刚提交其自济南建**有限公司复印的彭**书写的结算书作废的证明1份,以证明巩方强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已经作废,不能作为彭**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该证明复印件彭**称该证明中手写部分并非其书写,对刘*刚的主张不予认可。巩方强称其对此不知情,不予质证。济**公司称我公司从没有该份材料,彭**在我单位出具过付完款的证明,该证明复印件是刘*刚在付款证明基础上截取伪造的。济**公司及第三人济**新公司辩称该结算单及零星用工签证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结算单及零星用工签证单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彭**不予认可,并提交彭**与刘**(电话13001741158)之间的电话通话记录一份予以证实。巩方强称其对此并不知情,并认可彭**每年都找其催要工程款。刘**认可13001741158系其电话,但称彭**给其打电话并非索要工程款,彭**提交的电话记录无法证实通话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济**公司及第三人济**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与其公司无关联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济**公司提供其与济**源公司关于美里新居安置房A-11#、12#楼结算单及济**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其将美里新居安置房A-11#、12#楼分包给济**源公司,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刘**、祝**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刘**在最后一次收款收据上注明款项已结清。2010年2月12日,彭**及刘**为济**公司出具证明(打印件)载明:美里新居11#、12#楼工程,工程款济**公司已与分包方结清。分包人刘**欠彭**款,系个人经济纠纷。由刘**与彭**协商自行解决,此事与济南建**有限公司无关。彭**及刘**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摁印。该打印件下部手写字注明:2009年2月26日巩方强关于美里新居11#、12#楼结算书作废。彭**称该手写内容当时没有,系后期添加,且不是其个人笔迹。刘**对该证明无异议。

审理中,彭**申请对美里新居11#、12#楼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刘**提出巩**已出具结算书,不同意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后,因彭**无法提供有效的建筑图纸和施工情况说明中止委托。彭**称刘**、巩**已支付工程款733000元,巩**对此无异议。刘**称已按照巩**与彭**结算的数额1243089.80元支付给彭**,其支付完毕后由彭**出具了结算书作废的证明。彭**对刘**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刘**未提供其已将工程款1243089.80元全额支付给彭**的证据。

审理中,刘**称与巩方强是投资关系,刘**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欠彭昭*的工程款应由巩方强支付。对此,刘**提供其与巩方强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予以证明。该协议约定:为保证济南市美里新居居住小区A区11#、12#楼工程在债务、工程利润分配以及后期交工等方面刘**与巩方强不发生争执、纠纷,特定如下协议:以下协议约定双方有一条违约,此协议视为无效协议,自动解除此协议:1、刘**与济**公司一分公司分包单位的协议现改为由巩方强签订;2、刘**在美里新居居住小区A区11#、12#楼的投资,双方对完帐后工程拨款时,可由刘**直接从济**公司一分公司收取,不用巩方强签字,待刘**投资拿清后,拨付的剩余工程款由巩方强支付;3、本工程巩方强接手后,必须保证1个半月把工程顺利交工,以不影响下步工程拨款,后期费用由巩方强负责处理;4、美里新居下欠人工费、材料款经双方对账认可后,由巩方强打条签字偿还(刘**的粉刷款、刘*的钢筋款、王*的沙子款、路重资、滕**的工程款和刘**的投资款一块由建工拨付,由刘**代付),剩余欠款与刘**无关;5、美里新居居住小区A区11#、12#楼竣工后,建设方把决算落实后,包括下部保修金,不管赢利或亏损由巩方强负责,与刘**无关;6、刘**从美里新居居住小区A区11#、12#楼工地拉走的材料及设备,两人对账时作价处理;7、巩方强所欠刘**孙村工地及长清工地的租赁费、材料款(部分扣件、架管没退回,如不退回,按市场价钱作价)两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按总欠款每天5%损失赔给刘**;8、以上协议和约定必须把每项落实到位,由济**工担保和见证;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必须把所有账目算清,在算账时不能耽误工地的交工;补充条款:各分包队工程量及各种材料欠款由路重资协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各种手续。彭昭*称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1日,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9月2日,该协议是刘**与巩方强之间的内部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签约人,对彭昭*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协议约定“双方有一条违约此协议视为无效解除”。第一次开庭时,巩方强与刘**明确表示均没有与济**公司签订过合同,该协议已经作废,属于无效合同。济**公司及第三人济**新公司称该证据从未见过,不清楚。

另查明,美里新居11#、12#楼由济**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济**源公司,并与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济**新公司无施工资质。济**新公司称该工程是由祝**承包的,故合同是祝**与济**公司签订。结算工程款时祝**称需要收款收据,便借用济**源公司的收款收据自济**公司领取工程款,关于工程的施工等均由祝**负责,济**源公司并不知情。祝**称其是济**新公司的职工,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其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巩方强,后刘**接手该工程,刘**持济**源公司的收款收据到济**公司领取工程款,双方款项已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巩方强、刘**与原告彭**签订《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巩方强、刘**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彭**与巩方强、刘**签订涉案《主体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彭**与巩方强、刘*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彭**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巩方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彭**出具工程量结算书及零星用工签证单,刘**虽然没有在该结算书及零星用工签证单上签名,但在彭**申请对美里新居11#、12#楼人工费进行鉴定时,刘**以巩方强已出具结算书为由,不同意鉴定。并且,刘**主张其已按照巩方强与彭**之间的结算额1243089.80元支付给彭**工程款,并由彭**出具了结算书作废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巩方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书及零星用工签证单予以采信。根据该工程量结算书及零星用工签证单计算,巩方强、刘**应向彭**支付工程款1243089.80元,已支付733000元,尚欠510089.80元未支付。巩方强对此无异议。刘**虽然辩称1243089.8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彭**对此不予认可,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刘**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彭**要求巩方强、刘**支付工程款51008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彭**与巩方强、刘**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正负零以下施工完毕,按工程量的80%付款,以后施工每完成两层后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工程封顶后付90%,余款10%经质检站验收后工程款必须在一月内全部付清。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故工程款应于2010年6月5日前支付完毕。因彭**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故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0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济**公司虽然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济**新公司,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该转包行为按有效处理。现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济**源公司,故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刘**、巩方强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只能约束签约人,对彭**不发生法律效力。巩方强认可彭**每年都向其主张工程欠款,彭**亦提供2013年1月9日与刘**的电话记录,证实其向刘**主张工程欠款,故对刘**辩称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巩方强、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工程款510089.80元;二、限被告巩方强、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逾期付款利息(以510089.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巩方强、被告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巩方强、刘**负担。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诉讼中,彭**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刘**介绍承包。刘**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并非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不应对涉案工程的权益及风险承担责任。刘**与巩方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中明确巩方强系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刘**拿回投资后,剩余工程款及其他责任由巩方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刘**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错误。在彭**签字认可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巩方强出具的结算书已经作废,彭**对该添加内容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定该添加内容无效免除了彭**的举证责任。原审诉讼中,彭**申请对涉案工程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资料不全而中止,原审法院仍依已经作废的工程量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依据不足。彭**无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刘**主张过权利,虽然巩方强认可彭**曾向其主张过工程款,但彭**的诉讼请求应仅限在对巩方强的诉讼时效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彭**对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辩称,涉案工程系由巩方强、刘**共同发包给彭**施工并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工程款也系由刘**支付,原审判决认定刘**系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承担合同责任正确。刘**主张其仅是彭**与巩方强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明人与事实不符。原审诉讼中,刘**对巩方强出具的结算书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已将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刘**没有提供其已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正确。彭**不仅向巩方强主张过工程款,也多次向刘**追要工程款,对此,彭**已提供其与刘**的通话记录予以证明,刘**主张彭**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巩方强未答辩。

原审被告济**公司称,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济**源公司施工,并与济**源公司职工祝**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且不欠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禁,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济**源公司称,我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施工,祝青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公司并不知情,祝青良仅是借用公司的收款收据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涉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彭**与巩方强、刘**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彭**主张涉案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刘**、巩方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第三人济**源公司的职工祝**以济**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审被告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约定,将济**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济**源公司施工;后巩方强、刘**又以济**公司的名义与彭**签订《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由彭**施工。因济**源公司、济**公司对祝**及巩方强、刘**的相关行为未予追认,且分包人祝**、彭**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均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巩方强、刘**与彭**签订的涉案《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施工方彭**依涉案《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刘**的主体资格问题。刘**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之一与彭**签订涉案《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并依该合同约定向彭**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刘**曾与祝**一起以济**源公司的名义与济**公司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并出具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相关单据,虽然刘**与巩方强在涉案工程施工即将结束时签订协议约定涉案《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主体为巩方强,刘**为投资人只拿回个人投资,因刘**与巩方强的该约定系合同双方之间在涉案《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即将履行完毕情况下的约定且未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彭**认可,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系涉案《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依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妥。刘**主张其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及巩方强、彭**签订《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的证明人,其不应承担涉案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结算书的效力问题。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巩方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给彭**出具涉案工程量结算书载明,彭**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43089.80元。原审诉讼中,彭**与巩方强对该结算均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对刘**已支付733000元,尚欠510089.80元未支付也未有异议。刘**主张其已将结算书载明的1243089.8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并提供其与彭**共同向济**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因刘**与彭**出具的该证明主要内容系打印件,从打印内容分析该证明应系刘**与彭**均认可济**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刘**与彭**之间的欠款纠纷系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济**公司无关而向济**公司出具的证明。而该证明中虽手写添加2009年2月26日巩方强关于美里新居11#、12#楼结算书作废。因彭**对该证明手写添加部分不予认可且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明原件中是否有该添加内容,刘**未提供该证明原件及将1243089.8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刘**的该项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刘**主张其已将涉案1243089.8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与巩方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涉案《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两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彭**主张为追要工程款曾向巩方强、刘**主张过权利,对此,巩方强予以认可,刘**提出异议;彭**为证实其向刘**主张过权利提供其与刘**的通话记录一份予以证明,刘**对该通话记录中载明的电话号码系其个人使用的电话予以认可,但主张通话内容并未涉及追要工程款问题,综合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刘**、巩方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主张彭**起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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