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王**、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李*、王**、第三人济南**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为王**、李*,承包人为济南**筑公司(其委托代理人赵**),赵**于原审中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施工相关材料中载明的发包人为济南**有限公司,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与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并非同一民事主体。赵**与李*、王**于2011年10月19日共同签名的《证明》中未涉及济南**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仅涉及李*、王**、任**的相关责任问题。李*、王**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该二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无法直接予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与李*、王**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1月7日裁定受理济南**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济南)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审法院未依法向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程序不合法。第三、赵**于二审中提交了《证明》形成过程中的录音证据,录音内容能够反映该《证明》形成的原因及用途,原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涉争工程的总造价(包括图纸内及工程签证价款)、建设方已付款及济南**筑公司的收、付款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对涉争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作出综合认定后予以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