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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与宁闯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闯,原审被告山东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7日,宁*与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为远**分公司承包的山东临**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1号厂房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日期、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以及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2012年6月2日,宁*与远**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宁*为远**分公司承包的山东临**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2、3号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日期、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以及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完成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宁*组织人工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根据2012年6月2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车间2、车间3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28元,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鲁实信基鉴字第(2014)第5号造价鉴定报告书认为,2号、3号车间施工建筑面积分别为3921.6平方米、4361.6平方米,总计8283.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8元计算,工程款为231929.6元;结合2012年5月7日承包合同书及鲁实信基鉴字第(2014)第5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的结论,1号车间施工面积为624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33元计算,工程价款为205920元。三个车间工程款共计437849.60元,远**分公司已付款30万元,余款137849.60元至今未付。同时,宁*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万元。宁*在诉状中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135097元,表示为减少诉累本次诉讼不予变更该数额,但保留诉权。

另查明,远**分公司系远**公司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宁*与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宁*承接的工程竣工后,远**分公司应及时付清工程款,因未付清工程款,对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涉案工程双方之间虽无书面验收手续,但鉴于涉案工程远**分公司早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远**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及结算,不构成其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远**分公司关于涉案的鉴定报告只是对宁*的施工面积进行了测绘,不能说明工程无质量问题,也不能说明该工程经过了甲方以及远**分公司的验收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远**分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与宁*主张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远**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远**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宁*涉嫌偷盗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建议对本案中止审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宁*是否涉嫌偷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远**分公司之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远**分公司主张的宁*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远**分公司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远**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宁*主张的远**分公司已付款29万元以及其他杂费4780元,远**分公司未提供反证予以否认,对宁*的主张予以采信。宁*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万元,系因诉讼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远**分公司承担。远**公司作为远**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宁*主张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97元及利息(以欠款1350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并要求远**分公司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宁*工程款人民币135097元;二、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宁*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350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宁*鉴定费人民币1万元;四、山东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条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山东远东**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山东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的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工程完成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宁*施工的三个工程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远**分公司多次通知其到现场维修,宁*以种种理由推脱,置之不理,致使该三个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及工程价款结算,据此,宁*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涉案的鉴定报告只是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只能作为工程款数额计算的依据,而不是对工程是否合格的鉴定,不能作为远**分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宁*主张的鉴定费1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宁*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盗窃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此事涉嫌刑事犯罪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闯答辩称:一、远**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及未结算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在本案起诉前,已交付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属于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二、至原审开庭之前,宁闯未收到建设方和远**分公司的任何关于工程质量瑕疵的凭证,更未收到对工程进行维修的书面材料,仅在原审诉讼中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一份特快专递,其内容是维修通知,但已超过工程质保期。三、关于鉴定费,因原审中远**分公司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为查明事实,根据其异议,宁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此看出,该申请是因远**分公司的异议而发生,故鉴定费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远**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远东济南分**材有限公司王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关于山东临**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存在严重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欲证明涉案的三个车间工程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因质量问题至今也未经过验收。在此期间,建设单位多次要求远**分公司履行返修义务,远**分公司也多次要求宁*赶赴现场履行维修义务,但宁*从未返场维修,致使2号和3号车间至今无法使用。1号车间因为建设单位急需使用,由远**分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2号和3号车间至今未维修,无法使用。经质证,宁*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出具于2015年1月24日,而在本案起诉前,远**分公司以及该证明单位均未出具过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书面意见。且从证据内容看出,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这份证据应是远**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相互串通所作的伪证,无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为远**分公司承包的山东临**有限公司钢结构厂1号、2号、3号车间图纸所涉范围内的钢材核对图纸、加工细化、钢材运输、及完整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宁*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于远**分公司,据此宁*已完成了其合同义务,远**分公司依约应支付工程款。远**分公司虽称涉案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无法验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各阶段各环节的验收由远**分公司组织负责,在涉案工程竣工交付远**分公司后,远**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后的质保期内向宁*提出过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且原审期间远**分公司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原审对此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案系因远**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形成诉讼,鉴定费系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远**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远**分公司主张的宁*涉嫌盗窃建筑材料一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远**分公司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山东**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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