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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照片、章丘市**村委会证明,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承包的章丘市高官寨镇南水北调工程宗家安置区建筑工程的模板人工、主体及内外装修工程的人工,分包给原告。被告提供工程所用的材料、机械、工具和防护设备,手头小工具由原告方*。工程涉及15户,包括刘**、刘**、刘**、赵**、赵**、赵**、赵**、赵**、宗**、宗**、宗**、宗**、季**、宗**、刘**,原被告认可。工程机械、水包由被告负责,系包清工。价格每平方米l80元,小院为6000元。每户45000元,共675000元。付款方式,一层主体完工付30%,二层主体完工付至55%,外墙装修完工付至70%,地面完工付至90%,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施工期限,2011年8月1日前完工,超期一天款1000元。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提供章丘市**村委会主任宗**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涉及14户,后由于村委商议,增加一户:“…因一排一层混凝土构造柱水泥、沙石、土混合成的混凝土标号低,户主联手立即停工天,造成工期进度和误工.。”原告提供宗**的录音,证明上述工程增加一户、混凝土、红砖不合格。原告提供赵**、宗**、刘**证明,证明上述15户工程按时完工。根据被告提供的赵**、宗**、刘**为被告书具的欠据,赵**、宗**、刘**分别欠被告质保金1万元。原告主张,是2011年9月1日交付给被告的工程。根据被告提供的秦**于2011年9月22日书具的工程记工记录,“:兆勇9个兆坑15.9:电虎14.9张**12.9张学后7.9总7272.00元9月22号秦**”。根据被告提供的秦**书具的工日情况,张**工钱共ll4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秦**、秦**、车**、原告邵为合及相关施工人员书具的收据,其中,秦**、车**于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9日,共同书具收据。被告支付人工费共67221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宗**书具的收据,2011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宗**施工队住粮所电费253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赵**书具的收据,2011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赵**房屋租赁费7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郑**书具的收据,2011年11月5日,被告支付郑**宗家小区民房楼维修费58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杨树真书具的收据,2012年6月7日,被告支付宗家小区人工维修费3700元。以上,被告支付共691064元。秦**、秦**是原告的大工,原告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行为有效。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的章丘市高官寨镇南水北调工程宗家安置区建筑工程的模板人工、主体及内外装修工程人工,分包给原告。被告提供工程所用的材料、机械、工具和防护设备,手头小工具由原告方*。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被告提供工程所用的材料、机械、工具和防护设备,原告承包工程的模板人工、主体及内外装修工程人工,该协议内容,能够证明,大门合子,应当属于工程范围。安置区工程涉及l5户,包括刘**、刘**、刘**、赵**、赵**、赵**、赵**、赵**、宗**、宗**、宗**、宗**、季**、宗**、刘**,原被告认可。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包括章丘市高官寨镇南水北调工程宗安置区,该协议内容,能够证明,该安置区工程涉及各安置户l5户,均应属于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原告主张,增加的一户是村会计,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协议约定,每户45000元,安置区工程涉及15户,人工费共675000元。秦**、秦**是原告的大工,原告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车书*为原告工作人员,由被告提供的秦**、车书*于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l9日,共同书具的收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人工费共672214元,由被告提供的秦**、秦**、车书*、原告邵**及相关施工人员书具的收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原告邵**承受。被告支付宗**施工队住粮所电费2530元,由被告提供的宗**于2011年10月30日书具的收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赵**房屋租赁费7000元,由被告提供的赵**于2011年10月20日书具的收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郑**宗家小区民房楼维修费5800元,由被告提供的郑**于2011年11月5日书具的收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宗冢小区人工维修费3700元,由被告提供的杨树真于2012年6月7日书具的收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工作人员的居住费用,原告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房屋居住,系原告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电费,由原告承担。工程维修,是因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造成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原告的责任。据此,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以上,被告支付共691064元。综上,工程涉及的人工费共67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91064元,上述差额l6064元,构成不当得利,反诉被告尚应返还反诉原告l6064元。原告所诉被告尚欠人工费675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秦**于2011年9月22日书具的工程记工记录,“:兆勇9个兆坑l5.9:电虎14.9张**12.9张学后7.9总7272.O0元9月22号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尚在施工。原告主张,是2011年9月1日交付给被告的工程,原告的该主张,对其逾期交付工程,进行印证。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22日,共53天。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前完工,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据此,反诉被告尚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为53000元。原告主张,工程延期,系被告混凝土、红砖不合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郑**超付款l6064元。三、反诉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郑**违约金53000元。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邵**负担。反诉费ll31元,由反诉原告郑**负担336元,反诉被告邵**担7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为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本诉部分。1、被上诉人没有承包资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承包合同。因此,没有转包或发包的资格。2、工程款总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认可,该数额减去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即是剩余的欠款。而一审将认定不清的事实作为依据以他人的领款作为上诉人的领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关于反诉部分。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转包、承包、发包的资格,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施工资质,应当无效。既然是无效合同,违约金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秦**系合伙承包没有证据证明。3、对他人领款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代缴的水电费、房租等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应为无效。5、维修费因上诉人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维修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事实证明应当予以维修,无权代修代缴款项。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1、请求依法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23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7日,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郑**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邵**承建章丘市高官寨镇南水北调工程宗家安置区15户的模板人工、主体及内外装修工程的人工,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75000元,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延期竣工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三、由秦**、秦**、车**等人签字的收条应否计入邵**的已收工程款;四、被上诉人郑**主张的电费、房屋租赁费及维修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郑**主张其系章丘市高官寨镇南水北调宗家安置区工程总包方,之后将涉案的15户住宅转包给上诉人邵**施工。郑**、邵**均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延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故郑**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由秦**、秦**、车**等人签字的收条问题。上诉人邵**主张秦**、秦**、车**仅为现场施工工人,无权领取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秦**系邵**的合伙人,秦**、车**负责工地结算,均有权领取工程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秦**系邵**的合伙人及秦**、车**负责工地结算,三人领取的工程款亦未注明是否系邵**施工工程。且审查领款记录,上述三人签字的收条中未注明是否系涉案工程工程款,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人领款均系邵**施工工程,故郑**主张由秦**、秦**、车**等人签字的收条均应计入邵**已收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维修费用问题。郑**主张邵为合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确需维修,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通知邵为合进行维修,故郑**主张邵为合应当承担维修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房租及电费问题,房租及电费系郑**支付给案外人,并未由邵为合签字认可,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租、电费实际用于邵为合工程,故郑**主张邵为合应当承担房租及电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邵为合认可共收取工程款619472元,工程总造价为675000元,郑**尚欠邵为合工程款55528元。根据原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22日竣工交付,故欠付工程款应从2011年9月22日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邵**工程款55528元及利息(以5552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邵为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郑**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反诉费1131元,由被上诉人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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