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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限公司与建湖县**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姚**、中建七局**济南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初字第32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建七**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建七**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中建七**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建湖县**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中建七**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发包人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某居委会,该合同中第27.1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功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济南**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发包方所在地在济南高新区辖区,因此,原告建湖县**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被告中建七**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建七**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建湖县**务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本案应由我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湖县**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0月27日,建湖县**务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济南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载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济南高新区某居委会。

中建七**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由中建七**限公司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湖县**务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的管辖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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