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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限公司与山东清华**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驳回大河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大河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大河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及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均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清**公司(乙方)、被告大河(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当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原告清**公司住所地在济南高新区辖区,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属约定不明,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利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济南高新区,原审法院依据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大**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大河公司(甲方)与清**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制滨**海航母亮化工程,施工地点为滨州市中海风景区内,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公司依据上述《工程合同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河公司偿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清**公司住所地的法院依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大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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