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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百**限公司与北京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25日,凯**司(协议乙方)与百合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塑山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凯**司为百合公司进行“济南实力荣祥花园假山工程”施工,工程内容经双方确认包括角铁焊接、钢筋网焊接、铁丝网覆盖、彩色水泥处理和真石漆两遍喷涂。工程报价为每平方米单价120元,工程量计算以甲方提供金属网实际使用量为最终核算标准面积;付款方式为施工设备及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后,甲方首付工程总款30%(工程总量暂定800平方米),余款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一次付清。该合同加盖有凯**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签字确认;加盖有百合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工作人员孙**签字确认。

2007年11月27日,凯**司制作工程量现场签证一份,内容为:北京凯**司为济南**公司在实力荣祥花园所施工的假山工程现已完工。工程实际面积(钢丝网用量)1400平方米。该工程量现场签证由百合公司工作人员孙**签字确认。

2009年1月16日,凯**司与百**司签订洽商纪要,内容主要为涉案假山工程因业主方未完全支付百合园林公司工程款,该工程尚未审计结算。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待业主方结算后根据实际完成情况由李**与孙**具体协商解决。预计审计结算时间为2009年5月,到时由百**司通知凯**司审计结果并完成合同执行条款。该洽商纪要由凯**司法定代表人李**与百**司工作人员孙**签字确认。2011年2月14日,凯**司与百**司又签订洽商纪要,内容载明工程余款双方商定原则上定于2011年3月15日前付清。该洽商纪要由凯**司法定代表人李**与百**司工作人员孙**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5日,凯**司与百**司再次签订洽商纪要,内容载明百合园林公司定于12月15日划款1万元入李**工行卡;2012年春节前计划(2012年1月15日前)划款1万元,余款2012年12月31日前划清。该洽商纪要由凯**司法定代表人李**与百**司工作人员孙**签字确认。2012年11月7日,凯**司与百**司再次签订洽商纪要,内容载明:“北京凯**司李**与济**合园林孙**经理就荣祥花园假山工程遗留事达成共识:工程款已支8万元人民币,余下工程款双方进一步协商。总款人民币16万元整。百合园林公司同意分批支付。北京凯**司:李**济**合园林:孙**2012年11月7日”。

百**司对2009年1月16日、2011年2月14日及2011年12月15日的洽商纪要均无异议,但对2012年11月7日的洽商纪要提出异议,主张该洽商纪要中的“总款人民币16万元整。百合园林公司同意分批支付”的内容是凯**司法定代表人李**自行添加上去的,当时双方签订洽商纪要时并没有该部分内容。为此,百**司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该份洽商纪要是否为一次性书写完成。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为检材上手写笔迹“总款人民币16万元整。百合园林公司同意分批支付”(检材字迹1)与检材上其他手写字迹(检材字迹2)是否为一次性书写形成,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的《洽商纪要》原件上手写字迹“总款人民币16万元整。百合园林公司同意分批支付”的老化程度低于其上其他手写字迹的老化程度。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后,双方在原审法院限定的15日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百**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经凯**司与百**司共同确认,百**司已向凯**司支付款项共计9万元。

百合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工程价款为9万元且已履行完毕。为此,其提交假山合同书一份,签订方为济南实**限责任公司与济南百**限公司,主张根据该合同书约定的假山价款计算出其与凯**司的价款为90000元;提交2013年8月15日凯**司法定代表人李**与百合公司工作人员孙**的谈话录音一份,并据此主张双方协商以9万元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工程款。凯**司认为假山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录音证据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属于非法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以9万元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的事实。

凯**司主张利息3500元,数额是其估算的,百合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凯**司与百**司签订的塑山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合同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协议书第6条之约定,工程报价为每平方米单价120元,工程量计算以甲方(协议甲方为百**司)提供金属网实际使用量为最终结算标准面积。另根据凯**司提交的经百**司工作人员孙**确定的工程量,工程实际面积(铁丝网用量)为1400平方米,因此工程款应为168000元(120元∕平方米×1400平方米)。虽经鉴定2012年11月7日洽商纪要中“总款人民币16万元整。百合园林公司同意分批支付”的字迹老化程度低于该洽商纪要上其他手写字迹的老化程度,但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导致对于工程价款确认的否定。百**司主张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为9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完毕,但根据其提交的与济南实**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假山合同书,该合同书并非认定其与凯**司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其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为9万元的事实,故对于百**司主张双方协商确定最终工程款为9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百**司已支付工程款9万元,故余款78000元应予支付。凯**司主张的利息系其估算,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百**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凯**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元;二、驳回北京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济南百**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北京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虽认定了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按金属网实际使用量最终核算面积,但凯**司并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假山着色的工程内容,且于原审期间提供了虚假证据。同时,根据百合公司提交的录音,应认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以9万元了结涉案工程款。但原审判决却未查清该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司答辩称,一、百合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认证,事隔多年又主张工程未完成,非常荒唐。二、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有关假山着色的约定,百合公司以假山未着色进行抗辩,无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百合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凯**司签定的塑**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2007年11月27日由凯**司制作,百合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现场签证载明,涉案的假山工程已完工。工程实际面积(钢丝网用量)1400平方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6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百合公司上诉主张凯**司并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内容,但该上诉意见与上述工程签证所载明的事实相悖,且因涉案工程早在2007年就已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百合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瑕疵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百合公司称双方已商定涉案工程款以9万元了结,并提供了一份通话录音,但凯**司对此并不认可,且该通话录音中并未有凯**司明确同意以已支付的9万元了结涉案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双方的多份洽商纪要亦载明百合公司多次答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百合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百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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