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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长**限公司与济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长**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与被告济**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梁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齐鲁水郡玫瑰园”10-13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并交付工程及相关施工文件。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并拖欠工程款1257750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57750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540901.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4页,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所承建工程质量均符合验收标准。四、工程结算书2页,欲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为27116237元。五、工作联系单及工程结算送达备忘录,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递交计算资料,被告已经签收。六、工程款支付明细,欲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75335.8元及各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报告16页,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已经通过质量验收。八、违约保证金及投保保证金收款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九、济**公司许项新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8日向被告报送过竣工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4540901.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争议的工程造价至今没有进行审定,工程款数额应当根据审定结果和司法鉴定结论来确定。二、本案中争议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但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经过质检站验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三、我公司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了1942820元。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违约,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相应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11月20日前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我公司,但原告实际向我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工期逾期719天,我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三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违约金。五、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返还条件。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扣除该保证金。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及附加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签有补充条款及附加协议,上述条款及协议构成了双方完整的合同关系。二、价格确认单19份,欲证明在施工中,双方对于工程主要材料的价格进行了确认,该价格确认单应当作为审定工程款的重要依据。三、付款明细一份及相关凭证一宗,欲证明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付款15447232.8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6日,山**公司与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山**公司承建齐鲁水郡玫瑰园10、11、12、13号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合同约定的甩项内容);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总工期270个日历;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暂16359821元。专用条款第8.1.⑵规定发包人经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现已接通至施工现场,由承包人安装计量表具,其水、电费用每月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抄表,确定使用数量,单价按水费2元/立方,电费1元/度,该费用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13.1项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连续下雨48小时以上及连续停电12小时以上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由发包人书面确认,工期顺延;因此发生的误工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若每日停电超过8小时以上,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误工费用。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工期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奖励承包人600元;23.2.⑵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法方式:依据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及现行规定,按措施费(建筑)3.25%、(装饰)24.45%、(安装)23.1%,管理费(建筑)4.59%、(装饰)45.9%、(安装)37.8%,利润(建筑)2.88%、(装饰)15.3%、(安装)18%,人工单价(建筑)39元/工日、(装饰)42元/工日、(安装)37元/工日,零工(不取费)(建筑)39元/工日、(装饰)42元/工日、(安装)37元/工日。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全部工程(10-13楼)为一个付款单位,1、住宅标准层一层顶板全部完成,并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10-13号楼主体全部封顶后,经发包人、监理单位验收达到报验条件且承包人向质监部门提报验收资料后,十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全部工程(10-13号楼)竣工,经质监站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十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2、全部工程(10-13号楼)竣工后,经质监站验收,并达到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提报结算资料,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工程造价,并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其审计结果对双方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3、自确定全部工程造价后三个月内,除扣除全部工程造价5%作为质保金,在国家规定的质保期完成后无息支付外,其余款项全部付清。35.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工程2010年11月30日交工,由承包人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当的违约责任:若质监部门最终确定本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拿不到备案证明,发包人不予结算。若质监部门最终确定本合同为合格工程,承包人自愿降低工程总造价的2%进行结算。41.3.⑵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整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2010年2月10日济**公司与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发包人不提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形象进度拨款时按2003消耗量定额取费规定计取,若办理相关施工手续需要出具该费用证明时,承包人提供该费用发票等手续。

2011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验收结论为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共同检查验收,该住宅工程质量符合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

2011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一致通过竣工验收。

2012年4月6日,山**公司向监理单位济南新**限责任公司报送涉案工程结算书,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监理单位盖章并签字。同日,山**公司向济**公司报送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贺**、梁**签收。

后山**公司与济**公司签订抵顶协议一份,载明济**公司将齐鲁水郡玫瑰园的7-1-102、7-1-402、7-1-502、6-1-501、6-1-502室以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山**公司1942802元,山**公司指定案外人刘**等五人作为上述房屋的买受人。

2013年6月17日山**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开具三张收据共计1942802元,为齐鲁水郡玫瑰园区7-1-102、7-1-402、7-1-502、6-1-501、6-1-502室房款。

庭审中,山**公司提供自行制作的结算报告一份,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7116237元。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天**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济**公司经催缴未予缴纳鉴定费,致退鉴。

庭审中,济**公司认可山**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交付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2月6日,济**公司与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工程应付款及已付款数额;二、山**公司主张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三、山**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焦**,关于应付款及已付款问题。庭审中**箭公司提供自行制作的结算报告,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天**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济**公司经催缴未予缴纳鉴定费,致退鉴,应视为济**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山**公司提供的该结算报告予以认可。根据该结算报告,工程总造价为27116237元。

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经四方验收合格,故应从此时计算保修期,至2013年12月31日除屋面防水工程等防水工程外保修期已届满。山**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涉案工程防水工程部分造价为419464.40元,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为419464.40*5%u003d20973.22元。综上,涉案工程应付款为27116237-20973.22u003d27095263.78元。

关于已付款问题,庭审中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无争议的付款数额为12880548.32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数额为:1、2012年度济**公司缴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425400元;2、水电费42040元;3、济**公司以房抵款支付的工程款;4、铺路款56442.5元。

关于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问题,根据鲁**(1995)101号及鲁*办法(1995)77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劳保等费用应由建设单位缴纳,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山**公司负担,故被告济**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应计入已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费,济**公司提交证据系其物业制作的水电费明细,未有山**公司盖章认可,庭审中山**公司亦予以否认,且与之前水电费缴纳方式不同,故本院认为济**公司主张应扣除水电费4204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济**公司以房抵款支付的工程款。山**公司主张齐鲁水郡玫瑰园区7-1-102、7-1-402、7-1-502、6-1-501、6-1-502室并未实际交付,故以房抵款行为并未完成。本院认为,济**公司与山**公司签订抵顶协议,山**公司指定五案外人为房屋买受人,并已为此出具收款收据,济**公司已经完成了以房抵款的行为。根据山**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分三次出具收据共计1942802元,本院予以确认。山**公司主张济**公司并未实际交付上述房屋,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济**公司主张的铺路款。济**公司主张山**公司应承担铺路款56442.5元,山**公司不予认可。济**公司未能提交发生铺路费用的相关证据,仅提交了其财务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山**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济**公司主张应扣除铺路款56442.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23350.32元(12880548.32+1942802),尚欠工程款12271913.46元(27095263.78-14823350.32)。

焦点二,关于履约保证金。山**公司主张一共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济**公司应当返还。济**公司主张山**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况,不应返还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共缴纳给济**公司保证金2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17条约定,若无违约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无息返还。根据山**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验收,即济**公司应当于2012年1月1日返还20万元保证金。济**公司未按期返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履约保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焦**,关于山**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山**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向监理单位报送涉案工程结算书,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监理单位盖章并签字。同日,山**公司向济**公司报送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贺**、梁**签收。根据合同第23.2.⑵第2项及第3项,济**公司应当在2012年7月6日前完成审计,在2012年10月6日前付清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但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自2012年10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为8314462.33元(27116237*95%-14823350.32)。

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验收,故除防水工程外的工程部分在2013年12月31日保修期届满,济**公司应当自2014年1月1日支付该部分质保金1334838.63元(27116237*5%-20973.22),济**公司逾期未予支付,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长**限公司工程款12271913.46元及利息(其中以10937074.8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334838.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济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长**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山东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济**限公司负担8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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