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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赛**有限公司与济南**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丽公司)与被告济**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被告济南市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市**园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公司、济南市**园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丽公司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外墙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济**公司开发的小柿子园社区安置房1、2、3号楼外墙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外墙所包含内容,包括外墙保温系统、面砖粘贴、涂料粉刷、地下室保温系统。承包方式:外墙保温系统、面砖粘贴(面砖、面砖粘结剂和瓷砖勾缝剂由甲方供应),地下室保温系统包工包料:外墙涂料包工包料,含电动吊蓝等机具费。付款方式: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付至合同暂定价的40%;工程施工完工,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0%;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完成后一个月,付至结算早造价的95%。留总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1个月内无息返还,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工程承包价款及计算方式详见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为准。施工总包配合费2%,税金按3.44%计提,检测费按实际发生额凭发票计算;以上费用均由甲方负担。第二被告负责监督第一被告及时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并与第一被告负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之后,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外墙做法进行了变更,确定所有外墙外饰面综合单价每平方米增加人工费14元。原告于2011年11月施工完毕,被告经验收并于2012年1月入住,原告在2012年5月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工程款共计8921710.17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尚欠732171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321710元;二、二被告偿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延期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56640元(年利率5.85%);三、被告偿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延期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5.85%)。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龙泉新都外墙系统工程分项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的,证实原告承包被告所发包的外墙保温系统、面砖粘贴、涂料粉刷、地下室保温系统。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价及计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等。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系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是对原合同中外墙做法进行了变更,对所有的外墙、外饰面综合单价每平方增加人工费14元。证据三、原、被告和监理方工程签证单四张。增加的工程共计54000元。证据四、检测费单据三张,计款107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五、齐鲁晚报和大众网报道消息,长清区小柿子园531户居民正式回迁,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月18日全部入住。证据六、工程结算报告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8921710.17元。总工程款包括根据合同施工的价款8760010.17元和检测费107700元及增加的工程款5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小柿子园居委会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3日,原告**丽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济南市**园居委会(业主)签订《龙泉新都外墙系统工程分项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济**公司开发的济南市长清区小柿子园社区安置房1、2、3号楼外墙系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外墙所包含内容,包括外墙保温系统、面砖粘贴、涂料粉刷、地下室保温系统。承包方式:外墙保温系统、面砖粘贴(面砖、面砖粘结剂和瓷砖勾缝剂由甲方供应),地下室保温系统包工包料:外墙涂料包工包料,含电动吊篮等机具费。外墙保温系统、面砖粘贴、外墙涂料共185元/平方米包干(其中包括挤塑板调增20元/㎡,不含甲方供应材料面砖、面砖粘结剂、瓷砖勾缝剂材料费),工程量暂按20900平米。地下室保温系统105元/平方米包干,工程量暂按6000㎡计算。工程总价暂按4496500元。防火隔离带按96.6元/米包死价计算,不再计取任何费用。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为准。施工总包配合费2%,税金按3.44%计提,检测费按实际发生额凭发票计算(乙方应事先通知甲方);以上费用均由甲方负担。付款方式: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付至合同暂定价的40%;工程施工完工,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0%;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完成后一个月,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留总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1个月内无息返还。业主负责监督甲方及时拨付工程款,并与甲方负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同日,原告**丽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济南市**园居委会(业主)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龙泉新都回迁楼1、2、3号楼外墙做法进行变更,并确定所有外墙外饰面综合单价每平方米增加人工费14元。2011年4月6日,山**丽公司向山东**研究院缴纳检测费47700元;2011年4月12日,山**丽公司向济南市长清区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缴纳质量监督检验费30000元;2011年6月24日,山**丽公司向济南市长清区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缴纳质量监督检验费30000元。2012年1月18日,大众网报道长清区小柿子园居民正式回迁。

庭审中,山**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6日开工,2011年11月份完工并交付,但未能提交涉案工程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3日,原告**丽公司与被告**公司、济南市**园居委会签订《龙泉新都外墙系统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山**丽公司依约完工,被告**公司应当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

关于济南市**园居委会的责任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龙泉新都外墙系统工程分项施工合同》第11条第10项的约定,济南市**园居委会负责监督济**公司及时拨付工程款,并与济**公司负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故济南市**园居委会与济**公司均应作为工程款的给付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山**丽公司提供的长清龙泉新都1-3号楼外墙保温及瓷砖涂料工程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760010.17元,检测费107700元,瓷砖修补费54000元。济**公司及济南市长清区小柿子园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庭审,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山**丽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760010.17元予以采信。根据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3条第6项的约定,检测费按实际发生额凭发票计算,由济**公司负担。山**丽公司提供3张检测费发票共计107700元,应由济**公司负担。关于山**丽公司主张的瓷砖修补费用,根据庭审中山**丽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4份,载明涉案工程共发生瓷砖修复费用41670元,该工程签证单中有监理单位盖章认可,并有济**公司人员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济**公司及济南市长清区小柿子园居委会共应支付给山**丽公司8909380.17元(8760010.17元+107700元+41670元)。山**丽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160万元,故二被告尚欠山**丽公司工程款7309380.17元(8909380.17元-1600000元)。

关于山**丽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完成后一个月,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留总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1个月内无息返还。山**丽公司主张在2012年5月向济**公司报送过结算单,故应自2012年6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山**丽公司未能提供于2012年5月向济**公司报送过结算单的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山**丽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三方当事人诉讼前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在2014年10月20日庭审中,山**丽公司当庭提供自行制作的结算报告,济**公司、济南市**园居委会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该结算报告的认可,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95%扣除已付款部分即(8909380.17元*95%-1600000u003d6863911.16元)应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息。山**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份完工并交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山**丽公司提交的大众网的新闻报道,在2012年1月18日,济南市**园社区回迁户领取回迁房屋钥匙,故本院认定2012年1月18日为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结算造价的5%即(8909380.17元*5%u003d445469.01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1个月内无息返还,故工程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19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山东赛**有限公司工程款7309380.17元及利息(其中工程质保金部分以445469.01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863911.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49元,由被告济**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5000元,由原告山东赛**有限公司负担4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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