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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八**限公司与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八**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山东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以八**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陈**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八**司将诚基中心工地二期绿化工程的收尾部分交由陈**负责完成,目前先完成合同范围除17号楼北侧部分外的其他部分,造价16万元,由陈**垫资,甲方拨款后,及时与陈**结清工程款,2010年10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协议书加盖“江苏八**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双方又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八**司在诚基中心工地二期、三期绿化工程的收尾部分交由陈**负责,先完成合同范围除17号楼北侧、14号楼东面部分其他所有剩余工程量,造价11万元,由陈**垫资,甲方拨款后,及时与陈**结清工程款,2010年10月底前付清工程款。

另查明,协议书中的公章系案外人吴某某私刻,吴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吴某某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时陈述其以八**司名义与天**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合同,加盖了八**司公章,公章吴某某认可系私刻。

八**司认可与天**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称项目负责人是谁记不清了,且工程已在2010年4月30日前完工。**公司称涉案协议中的工程包含在八**司与天**司的合同中,其受天**司委托曾向八**司支付过工程款,该工程系诚**司委托天**司发包。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八**司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济南**民法院已在其2013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的(2013)济民五终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八**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包含在吴某某以八**司名义与天**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里,吴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加盖的虽是私刻的公章,但从八**司自述的与天**司签订过合同来看,其是认可合同效力的,故吴某某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是代表八**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吴某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江苏八**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系其私刻,对王**签订的两份合同知情,两份合同是因为实际工程量超出原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故王**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其代表八**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八**司承担,陈**要求王**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共计27万元,结合陈**及王**的陈述,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工程已由陈**施工完毕,故陈**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八**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款应于2010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故陈**主张的利息,应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诚**司的责任,因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诚**司与八**司有合同关系,且吴某某及八**司均称是与天**司签订的合同,故陈**要求诚**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八**限公司支付陈**工程款2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江苏八**限公司支付陈**工程款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江苏八**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八**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的施工事实根本不存在。证人陈某某和陈**是兄弟关系,其证言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涉案两份协议书只是吴某某利用伪造印章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能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合法依据。陈**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故该两份涉案协议书无效。二、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不当。王**才是涉案两份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八**司的职务行为,属枉法裁判。三、陈**所谓施工的工程,并未经八**司的验收确认,原审判决关于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已由陈**施工完毕,八**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因八**司名称被冒用,就推定八**司为协议当事人,将假合同认定为真合同,违反了真与假的客观对立逻辑关系。吴某某2010年8月20日已被刑事拘留,其不可能得知2010年8月25日及9月25日的王**签订的这两份涉案协议书。“涉案工程”真实开工时间2010年3月,竣工时间2010年4月,收取工程款时间2010年7月,八**司不可能对当时不存在的涉案协议进行追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陈**有无施工资质,不能成为否认陈**具体施工过程的依据。同时,王**的陈述中也明确陈**已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王**也多次去八**司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据此也可以看出八**司对该工程是知晓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八**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诚**司答辩称:诚**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诚**司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八**司和吴某某,而非王**。王**是受吴某某的雇佣来管账的。吴某某出事后,王*找到王**,王**又找到陈**,将最后未完成的部分完成,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是事实。**公司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属实,涉案工程的每笔款项都是从诚**司取得,天**司其实就是诚**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八**司原名为江苏八**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该公司名称于2012年4月变更为江苏八**限公司。该公司与天**司关于诚基中心工程的施工合同系由吴某某以八**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持八**司的相关手续代表八**司签订的,八**司对其该行为予以认可。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吴某某对外以八**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开展活动。该工程的进度款由建设单位向八**司拨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八**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基中心二期、三期绿化工程由案外人吴某某以八**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代表八**司与发**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事实清楚。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吴某某对外以八**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开展活动,八**司对此予以认可。涉案的诚基中心工地二期绿化工程的收尾部分工程及诚基中心工地二期、三期绿化工程的收尾部分工程由吴某某指派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签订施工协议,并由陈**施工完成。该协议上加盖的八**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虽系由吴某某私刻,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述两工程包含于八**司所承包的工程,吴某某对外分包工程的行为是其组织对八**司所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吴某某分包工程的行为系代表八**司所为,并无不当。该工程在陈**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使用,陈**向八**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八**司以合同无效,工程未经其验收确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八**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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