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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建**济南分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市槐**村民委员会、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州**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济南市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佛屯村委会)、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1月22日,被告石**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万**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为了加强旧村改造,提高村民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实施旧村搬迁建设项目。一、项目规模:1、约占地1200亩;2、总投资约11亿元。其中:第一期工程占地125.50亩,投资约1.2亿元。二、项目位置:济南市**尔夫球场对过(老太平河以南),石佛屯村土地上。三、项目性质:小区级住宅区。四、合作模式:甲方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乙方负责组织建设和建设投资。五、利润分配:甲方30%,乙方70%。六、甲方责任:1、提供建设项目用地。负责地上附属物的清理、补偿。地上附属物补偿所需资金可向乙方借支。2、做好村民工作,确保本村村民不干扰建设施工。并协调好当地上下级关系。3、协助办好售楼手续。4、工程完工后,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5、监督工程项目建设,协助乙方该项目建设中的其它工作,监管项目经费支出。七、乙方责任:1、负责整个项目的全部投资,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准确拨付施工队伍,以保证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2、主持该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工作:(1)组织建设施工,施工管理。(2)各项经费支出(统一由乙方账户管理,甲方监督)。(3)楼房销售,与售**司签订售楼合同,监督售楼。八、根据甲方与村民的实际情况,甲方应得的利润(30%),在建设过程中,分批支付给甲方。(依概算数为基数,最后将账结清)。一期工程第一批付款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至2005年2月8日,支付200万元;第二批2005年5月20日支付300万元;第三批2005年8月20日支付300万元,三批共支800万元。九、由项目建设所发生的各种经费(经甲、乙双方同意)均列入建设成本。如:房建、道路、水、电、绿化等公建配套和管理经费。十、售楼方式:均由售**司包销形式销售。合同公开(仅限甲、乙双方,对外保密)。十一、在施工中,如因各方面手续不齐备和政策性变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甲、乙双方利润分成比例3:7承担。十二、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单方不得解除本合同,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十三、未尽事宜,需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十四、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建设、销售完毕。

2005年3月22日,万**公司与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公司为发包人,济**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福苑小区5#、6#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济南富民路(英大高尔夫球场对面),工程内容为六层住宅,建筑面积12989.08㎡,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施工图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届时不能开工,工期相应顺延,具体开工日期按业主开工令),竣工日期2005年10月31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按630元/㎡一次性包死,金额为约8183120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合同约定承包人建至地上主体四层完工(含地下室)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总价的30%,主体工程完成到标准层五层后5日内支付给工程款总价的10%,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总价的10%,完成工程安装、内外装饰工程量的50%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0%,完成工程安装、内外装饰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交工后7日内,发包人付至承包人工程款总价的80%,验收后一年内,发包人付至承包人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不同保修期满后14日内分别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济**公司于同年3月26日向万**公司交纳了信誉保证金10万元,万**公司就此出具收据。

济**公司与万**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相关工程违反了城市规划管理规定,2005年8月19日,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直属大队下达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要求正在石佛屯村东北建设的万福苑小区(包括原告济**公司施工的5#、6#楼)立即停止施工。同年9月19日,该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石**委会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万福苑小区”工程,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7万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济**公司曾于2007年2月12日以万**公司、石**委会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要求解除其与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赔偿损失30万元、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在该案审理中,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万福苑小区5#、6#住宅楼已建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20日)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济**公司提供其法人单位滕州市**集团公司的《资质证书》,显示该集团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后山东汇中**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事务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07年8月13日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照片,确认5#楼:1、地下室、一层主体已完工,二层自伸缩缝以西主体完工(构造柱钢筋已绑扎);2、地下室、一层现浇板已做,二层未做,圈梁未做;3、楼梯现浇砼已做到一层;4、室内120墙均未砌筑。6#楼:1、基础已做完;2、地下室主体伸缩缝以东已完成,未浇圈梁,构造柱已做完到窗户上口。汇中事务所根据以上两楼实际完成情况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鲁汇鉴字(2007)008号《济南市万福苑小区5、6号住宅楼工程造价审定报告书》,审定土建工程造价为1761529.43元、电气工程造价为51731.33元,工程总造价为1813260.76元。济**公司为该鉴定预交了鉴定费45000元。依该审定报告,济**公司在该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要求该案万**公司及石**委会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变更为1813260.76元。石**委会对汇中事务所出具的该审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在汇中事务所鉴定过程中并未到场。后经原审法院询问其是否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其表示不再要求。

石**委会在该案审理中还主张涉案的5#、6#楼在2007年6月份即已拆除,其认为汇中事务所在同年8月13日现场勘验与实际拆除时间不符。就此其说明依据是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8日下发的《吴家堡镇关于石佛村违规违法旧村改造楼盘无条件停工的说明》,载明根据济槐办发(2007)19号紧急通知的要求,吴家堡镇石佛村违规违法旧村(居)改造楼盘两层以上(含两层)的施工塔吊已全部拆除,建筑施工机械和施工人员全部撤出;两层以下的(含打好的地基)已全部拆除和填平;售楼处也拆除完毕,建筑工具已全部运走,符合《关于立即停止违规违法旧村(居)改造工程建设的紧急通知》的文件中无条件停止施工的标准要求。在该说明下部有同日加盖济南市槐荫区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印章出具的材料,内容为:经现场检查,吴家堡镇石佛村“双违”改造工地已全部停工,施工机械全部拆除,施工人员全部撤离,落实了区委、区政府办公室《关于立即停止违规违法旧村(居)改造工程建设的紧急通知》规定的停工标准和要求。

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石**委会曾于2007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时主张5#楼为违章建筑,区政府强制拆除,济南分公司表示无异议。但在该案2009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时,济南分公司又提出汇中事务所鉴定时涉案5#、6#楼依然存在,对此石**委会亦表示该两栋楼还在那里,并说明济南分公司走的时候是什么样,现在仍然是什么样。

在(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万**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施工许可证、城市规划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将“万福苑小区”5#、6#楼的住宅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济南分公司,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合同,该工程于2005年8月19日被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责令停工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该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济南分公司在该案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按照合同有效处理,原审法院作出(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驳回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曾主张其与万**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其说明仍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万**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中辩称济南分公司陈述基本属实,但其认为济南分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也知道工程为旧村改造工程,存在一定的经济风险,因此其认为济南分公司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在审理中,万**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法定代表人陈**于2012年4月12日至原审法院说明其与石**委会没有最终结算,其还说明原开发的工程在停工后由王**接手,包括济南分公司施工的5#、6#楼。

济**公司另提供2006年11月25日《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石**委会为协议甲方,王**为协议乙方。载明:一、项目基本概况:位于济南市**尔夫球场对过(老太平河以南)的石佛屯村土地上,一期工程占地125.50亩,性质为住宅区。二、项目进展情况:该项目部分建筑主体已建至三层(其中有10栋楼主体建至三层,2栋完成地基)。原与甲方合作的“山东**有限公司”现决定处理完后退出,乙方在此基础上承揽该项目的后续建设。三、后续合作模式:1、甲方以提供的该项目用地125.50亩(一期)作为股金投入,获得相应投资收益800万元,一次性包死,不再搞原合同利润分成的形式。付款日期:第一期:2007年5月底前付600万元;第二期:待工程全部完工、所有楼房全部售完并于前开发商交接完后付清剩余200万元。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由乙方承担前期过程有关的费用,并承担后续工程的建设投资及有关费用,并全权处置该项目,享有其全部收益。协议中另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石佛**质证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存在该协议,济**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其不能要求王**承担责任。王**质证认为该协议没有落实,仅是草签,所以没有原件,其实际是借资给石**委会。

石**委会在原审中还提供济南**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万**公司与石**委会于2006年1月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双方解除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并说明因万**公司违约在先,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其自负。该案中还查明万**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向石**委会出具证明,说明因其后续资金不到位,无法按时向承包的六家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后与石**委会达成协议,解除了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向村委会写一份《申请结算书》,同时向五家建筑公司做了书面承诺,其按时撤出了万福苑小区工地,石**委会也与其结清了款项,现在双方已无任何牵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济南分公司起诉的依据源于其与万**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合同而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济南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但因工程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施工被停止。其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就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一、济南分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二、济南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项应由谁来支付;三、济南分公司在2007年曾就本案合同及工程款项提起过诉讼,本案诉讼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就焦点问题一即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首先能够确认济**公司确未全部完成。其次,因其就已完成的部分与万**公司未进行过结算,所以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中委托汇中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汇中事务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了审定报告。尽管石**委会提出其未参与现场勘验,但就该审定报告来说,有现场勘验、照片,鉴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且汇中事务所出具鲁汇鉴字(2007)008号《济南市万福苑小区5、6号住宅楼工程造价审定报告书》后,石**委会即提出其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其未参与鉴定过程等意见。但针对其以上意见,原审法院已向其询问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其明确不需要。因此,对汇中事务所出具的该报告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石**委会在原审中还以原审法院审理的(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为依据,认为其曾于2007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时主张5#楼为违章建筑,区政府强制拆除,济**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其据此认为济**公司施工工程已拆除。但在该案2009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时,济**公司提出汇中事务所鉴定时涉案5#、6#楼依然存在,对此石**委会也表示该两栋楼还在那里,并说明济**公司走的时候是什么样,现在仍然是什么样。由此说明在原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公司及石**委会都做出过不准确的陈述。鉴于此,应以原审法院委托的汇中事务所现场勘验情况为准。

就焦点问题二即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项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济**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了三个被告,即万**公司、石**委会及王**。就万**公司来说,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济**公司是基于与其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进行了施工,虽然工程本身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导致没有最终完成。但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向济**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项,因此,济**公司要求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款项的数额即以原审法院委托汇中事务所出具审定报告确认的1813260.76元为准。济**公司还起诉了石**委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万**公司与石**委会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但该《合同书》是万**公司与石**委会之间签订,济**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石**委会没有向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同时,依该《合同书》的约定,亦不能认定石**委会与万**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关系,因此济**公司要求石**委会对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济**公司另要求王**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2006年11月25日《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但就该协议的形式来说,是一份复印件,在石**委会及王**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能采信。另,就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而言,也不存在联营或其他导致王**应对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王**对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就焦点问题三即济**公司现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济**公司曾于2007年2月12日提起过诉讼,其在该次诉讼中提出的请求与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但在该案审理中,因其在该案中主张与济**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无效,经向其释明,其拒绝变更该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法律关系,由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了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但该案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程序上的规定,并未对济**公司的实体权利进行审理、确定,更没有否定济**公司的实体权利。因此,济**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实体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在本案中的起诉有法律依据,法院审理亦同样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济**公司还要求万**公司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就本案查明事实,万**公司确应向济**公司支付工程款1813260.76元,因该款未及时支付给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在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作过约定,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即停止,因此合同中的款项支付约定亦无法完全履行。同时鉴于济**公司与万**公司未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审法院确定万**公司自汇中事务所出具审定报告的时间起(2007年11月6日)向济**公司承担工程款未支付的利息。济**公司主张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予支持。济**公司在与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还另于2005年3月26日交纳过信誉保证金1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不再履行,也无法履行,万**公司应向济**公司退还该款项。济**公司还要求万**公司承担该款项自2005年3月23日起的利息,因该时间双方并未发生纠纷,该款项在此时间不存在应予退还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确定万**公司自2007年2月12日(即济**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时间)起向济**公司承担该款项的利息。

原告济南分公司另主张要求赔偿鉴定费用45000元,该费用是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中其为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申请鉴定预交的费用。前面已经说明,在(2007)槐民初字第411号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包括对鉴定费用的主张是基于司法解释关于程序上的规定,并未在实体法律关系上进行审理和确定。其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于事有理,于法亦有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13260.76元;二、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的利息,自2007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退还信誉保证金100000元;四、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以上信誉保证金的利息,自200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市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王**对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6元,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苑公司与石佛屯委会是联营、合伙关系。2004年11月,万**公司(乙方)与石**委会(甲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项“合作模式:甲方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乙方负责组织建设和建设投资”,第五项“利润分配:甲方30%,乙方70%”,第十一项“在施工中,如因各方面手续不齐备和政策性变动多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甲、乙双方利润分成比例3:7承担”,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两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关于联营、合伙最本质的特征,应当共同承担责任。2、王**应当在其接手上诉人施工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王**与石**委会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补充协议》,2007年8月13日山东汇中**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勘验、拍摄的照片,2012年4月12日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陈述“原开发的工程在停工后由本案被告王**接手,包括上诉人施工的5#、6#楼”,以上证据充分证明王**接手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成果,王**应当在其接手的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在石**委会进行工程建设是无可争议的事实。2005年3月22日上诉人与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对涉案的5、6#楼进行了施工,对施工部分已经依法进行鉴定,工程价款鉴定为1813260.76元,石**委会作为联营建设方亦应支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项,改判石**委会及刘**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石**委会签订单方合同后,其又将工程转给了王**,故万**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

被上诉人石**委会答辩称:石**委会与万**公司结算与否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为石**委会与万**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万**公司形成的债务不能让石**委会承担责任。万**公司为合作项目出资、工程施工等,其与石**委会是否结算、结算结果如何,系万**公司与石**委会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也不能成为石**委会还款的依据。对该事项万**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生效判决(2013)济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确认“万**公司与石**委会并非联营关系,亦未约定石**委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济南分公司认可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内容,仅对第五、六项内容提出上诉,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上诉人石**委会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王**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济南分公司主张石**委会对涉案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2004年11月22日万**公司与石**委会签订《合同书》,两者之间存在联营、合伙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从该《合同书》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合作的模式是石**委会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万**公司负责组织建设和建设投资,项目完成楼房出售后,石**委会分得利润的30%,万**公司分得利润的70%。石**委会并不负责建设投资及工程建设,合同中亦无约定石**委会须对工程款项承担责任。该合同第十一项约定的是对“在施工中,如因各方面手续不齐备和政策性变动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双方按利润分成比例3:7承担,而非对施工方应获得工程款项的责任承担的约定。济南分公司关于《合同书》中约定了石**委会须对工程款项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万福苑与石**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联营或合伙的法律特征,并不是联营、合伙关系,对此已由生效的本院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济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从实际情况来看,万福苑与石**委会在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双方并未成立项目公司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而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共同开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发生纠纷后,也应当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石**委会不应对万**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三,万**公司与石**委会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以及济南分公司与万福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言,两种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仅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除非发生合同变更或者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加入债的履行以及具有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否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而其他开发房地产的合作各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建设施工合同的义务。综上,济南分公司关于要求石**委会对本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济南分公司要求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王**接手了其未完工而遗留下的施工工程。济南分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济南分公司关于要求石**委会及王**对本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6元,由上诉人滕州**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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