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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丁翊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594-1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山东**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由济南**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山东省平阴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山东**限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济南市历城区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工商注册地虽然是山东省平阴县,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一直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由济南**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9日,山东**限公司与丁翊河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山东**限公司将其公司的警卫室及车间护坡等工程发包给丁翊河进行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平**民法院受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山东**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平阴县工业园南苑街,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山东**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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