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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限公司与烟台航**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金**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金**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山东金**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金**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金*工业园分包施工协议》、《金*电子工业园ll#楼铝合金门窗三方施工合同》、《金*电子工业园l7#楼玻璃幕墙三方施工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均有明确约定,本案应由济南**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金**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济南市高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审查结果,烟台航**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东金**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金**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金**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我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虽然为济南市高新区,但自注册成立之日起一直在我公司开办单位济南嘉**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办公楼内办公。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19日,山东金**限公司与烟台航**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金*工业园分包施工协议》、《金*电子工业园ll#楼铝合金门窗三方施工合同》、《金*电子工业园l7#楼玻璃幕墙三方施工合同》,约定山东金**限公司将其金*电子工业园7#、9#、ll#楼铝合金门窗及l7#楼玻璃幕墙发包给烟台航**限公司进行施工。三份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山东金**限公司自2003年9月23日注册成立之日起,在我派出所辖区内历下区办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山东金**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山东金**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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