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省富**山东分公司与山东新世**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世**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纪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1日,原告**纪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发包方为原告**纪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公司;2、工程名称为山东新世纪(温州)工业基地;3、承包范围为总承包一区2、3、4号楼的设计图纸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4、合同工程款暂按900万元,最终以双方认可的预算价格确定;5、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等共9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交给被告江苏**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3月份竣工,经双方验收后于2008年4月22日交付使用。该工程于2008年3月向济南市天桥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报请验收备案,该站曾于2008年4月3日向原、被告发出过整改通知,此后一直未通过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江苏**公司于2008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山**纪公司支付工程款5489831.48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8)天民园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判决山**纪公司支付江苏**公司工程款1020986.87元。原告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6月发现楼房外墙渗水,先后于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多次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公司发送了要求进行维修的函件,但该被告未予答复。

被告江苏富伟**苏富伟公司申请注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纪公司申请对时代总部基地一区2、3、4号楼外墙渗水原因、维修方案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国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了(2013)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0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内沿外墙面裂缝有渗水痕迹,外墙裂缝分为竖向、水平、斜裂缝和网状裂缝等多种形态。经检测,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剔除外墙抹灰砂浆和涂料层后发现,有的填充墙与柱之间多处开裂,有的填充墙砌筑砂浆开裂,有的仅外墙抹灰砂浆开裂,有的填充墙砌块开裂。填充墙空鼓裂缝,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等缺陷是导致雨水渗入室内的原因。综上所述,导致外墙渗水的原因如下:1、由于外墙施工缺陷造成室内多处渗水。2、外墙多处空鼓,使抹灰层形成多处网状裂缝,导致渗水。3、混凝土梁*及柱侧与填充墙交接处灰缝不饱满,砌块开裂,抹灰层厚度不均匀,形成渗水通道。4、填充墙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砂浆密实度不足,亦为渗水原因。二、修复方案:1、室内渗水处该侧墙面按原设计内墙做法整体粉刷。2、普查墙面空鼓,将空鼓部位向四周扩出30cm宽的原外墙抹灰层剔除,重新按原设计外墙做法恢复。3、将抹灰不均匀处剔除,混凝土梁、柱与填充墙交接处的裂缝和砌块填充墙的裂缝部位挂钢丝网分两遍抹灰,按原设计外墙做法恢复。4、外墙腻子和涂料层整体铲除,按原设计外墙做法恢复。

上述司法鉴定结束后,原告**纪公司又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时代总部基地一区2、3、4号楼确定的修复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新**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了(2013)第024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24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计算,时代总部基地一区2、3、4号楼外墙渗水修复工程造价为1284396.48元。

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原告山**纪公司无异议,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纪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1284396.48元是否有依据;2、原告**纪公司主张的维修损失11万元是否有依据。

对于焦点问题1:原告**纪公司认为,由于被告江苏**公司施工的楼房外墙渗水,经多次催促进行维修未果,两被告应承担维修责任。经申请司法鉴定,时代总部基地一区2、3、4号楼外墙渗水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284396.48元,两被告应予支付。两被告对原告**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楼房外墙渗水的情况我们并不清楚,原告在两年的保修期内没有提出过外墙渗水问题,故我公司不承担维修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08年3月29日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确认验收合格,但工程外墙渗水的质量问题在当时不下雨的情况下无法及时发现,且该工程一直未能通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合格验收。原告**纪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了外墙渗水,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多次要求两被告及时维修,但两被告均未维修。而且,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导致外墙渗水的原因系外墙施工缺陷造成室内多处渗水。作出上述司法鉴定的山东国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是由于被告江苏**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缺陷导致了涉案楼房的外墙渗水,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山东新**询有限公司作出的0241号鉴定书认定外墙渗水修复工程造价为1284396.48元,该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0241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导致外墙渗水的原因系被告江苏**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缺陷,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愿对外墙渗水进行维修施工,故两被告应承担上述维修费用。

对于焦点问题2:原告**纪公司认为,由于被告江苏**公司施工的楼房外墙渗水,经多次催促进行维修未果,故原告与山东金**有限公司签订了修复施工合同,对从属于2号楼的A29单楼外墙进行了维修,共计支付工程款11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1份、维修费发票1张。两被告认为,我公司不知道外墙渗水的情况,原告的维修也没经过我公司的同意,为此不应当承担11万元的维修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0241号鉴定书认定时代总部基地一区2、3、4号楼的外墙渗水修复工程造价共计为1284396.48元,原告**纪公司自称对其中从属于2号楼的A29单楼的外墙进行了维修,支付工程款11万元,但鉴定报告中没有该项修复的内容,上述工程造价应当包括全部楼房外墙的修复价格,也自然包括A29号单楼。故原告**纪公司的主张11万元维修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纪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公司系被告**公司申请注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交给被告江苏**公司进行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有效。被告江苏**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缺陷,导致其建设的楼房外墙渗水,无法正常使用,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予维修,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原告**纪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284396.48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纪公司另要求两被告支付维修损失11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多次向两被告发出要求维修外墙的特快专递函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11月开始计算,至原告2012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程有限公司、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世**展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284396.48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新世**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0元,原告山东新世**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程有限公司、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8900元;司法鉴定费235500元,由被告江**程有限公司、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未查清。1、涉案工程的外墙质量问题不存在,且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3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房屋建设引起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在2012年3月21日以后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世纪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从2007年至2011年3月的13份维修函系其伪造,目的在中断诉讼时效。而且在2010年10月17日以后填写的特快专递中的邮寄地址与前面的邮寄的地址不同,江苏**公司不可能收到,即使收到,在江苏**公司没有进行维修时,山**纪公司没有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2、山**纪公司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园初字第216号案件、盐城**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提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在本案一审中突然主张质量问题有违常理。3、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未在江苏**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系山**纪公司与山东金**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装饰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与江苏**公司无关。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江**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后,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该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并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该案应当中止审理,等盐城**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006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并生效后再恢复审理,原审法院却强行作出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山**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纪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世纪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江苏**公司所述涉案工程外墙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审诉讼中经双方选择了鉴定机构山东国**定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系涉案工程的外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有防水功能的外墙质量保修期为5年,且该工程交付使用后,山**纪公司也多次要求江苏**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其一直未维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江**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江苏**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持续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1年3月的主要依据是山**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举特快专递函件的投递单,却无视其公司制作的EMS收寄文件记录表,该表上记载的最后一次本人签收的函件时间为2010年4月1日,最后一次查收情况不明的函件时间为2010年9月9日,最后一次退回的函件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原审判决依据山**纪公司所举最后一次退回函件的时间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山**纪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0年9月9日的函件已由对方当事人收到,2011年3月16日的函件注明退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0年4月2日起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自2011年3月起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司法鉴定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显失公平公正,依法不应采纳。山**纪公司所提交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汇总表显示整个维修费用为283808.4元,其中包含预留费用和预估费用,该款项是山**纪公司统计的全部费用,而司法鉴定作出的结果竟是128万余元,比山**纪公司自己作出的款项多出100多万元,该司法鉴定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是显失公平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的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1:山**纪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多次向江**公司、江苏**公司发出要求工程质量急需维修的特快专递函件,2011年3月16日的函件虽被退回,但该函件的邮寄地址是系江苏**公司在济南**管理局登记的营业场所,收件人也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山**纪公司已完成了通知义务。另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该涉案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3月23日,故原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2:针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依山**纪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国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导致外墙多处渗水的原因系外墙施工缺陷所致。山东国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维修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依山**纪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新**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确定的维修费用1284396.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江**公司、江苏**公司虽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均未提交应当重新鉴定的有效证据,其要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于2008年3月29日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确认验收合格,但工程外墙渗水的质量问题在未经过雨季检验的情况下无法及时发现,山**纪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外墙渗水问题,并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多次要求江**公司、江苏**公司及时维修,但江**公司、江苏**公司均未维修。通过上述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涉案楼房存在的外墙渗水问题是由于江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缺陷所致,故江苏**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在江**公司、江苏**公司不同意对涉案外墙渗水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盐城**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006号案件是因追索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本案是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两案的当事人也所不同,故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0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