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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空**有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结算单”一份,内容显示:“1、材料浪费1620元;2、误工损失2000元(停工5天给工程造成损失罚款2000元);工程款7690元;合计应付款4070元(7960元-(2000元+1620元)]。”原告张*向原审法院提交2012年11月30日其与被**公司于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内容显示:“张*:喂,于哥啊;于某某:张*啊;张*:干嘛呢于某某:在公司呢。张*:那个什么,什么时候给我们工资于某某:还没说。张*:水电呢个还没给吗,那什么时候给俺给王*要,他也不给,这是什么回事啊于某某:你自己来的么张*:我和小*他们,我们的工资是不是因为老*闹腾不给了。你给王*拉拉,俺一共4000多块钱给俺算了。俺不给老*一样闹这么狠,只是打电话问问。于某某:行,到时候给王总说说。”原告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由被告工作人员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显示:“1、保证钢结构工程自我公司验收合格后给钢结构工人工资(刘*甲欠工人工资61000的50%);2、在验收期间继续上班的工人工资标准按照市场价执行;3、验收后来上班的工人每日结清,工资标准大工l50元,小工100元;4、剩余工资的50%待从刘*甲那追回后从刘*甲追回来的欠付给工人。落款:于某某,2012年6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2013)历民初字第362号、(2013)历商初字第522号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作为被告空间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被告空间公司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虽然被告空间公司并未签字确认,但结算数额与原告张*和于某某通话录音中提到的数额一致,且于某某对于原告张*提到的工程款数额并未予以否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空间公司,据此,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空间公司支付407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空间公司辩称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空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空间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问题并未约定,原告张*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407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空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与刘*甲签订《钢构车间制作安装合同》,由刘*甲施工涉案工程,张*系刘*甲雇佣的工人。刘*甲在未施工完成时即不再露面,赵某某、张*表示可以继续带领工人施工,受让了刘*甲签订合同的未履行部分。之后赵某某、张*亦未完工也不辞而别,上诉人无奈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完成。综上,我公司与张*是基于刘*甲签订的《钢构车间制作安装合同》产生的承揽合同关系。2、我公司已经向刘*甲支付工程款166485元,向赵某某、张*支付工程款67889.5元,因为刘*甲、赵某某、张*未完工不辞而别,我公司另找他人施工支付工程款53950元,就涉案工程我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3、原审判决没有审查张*的主体资格。刘*甲出走后,赵某某、张*受让了刘*甲签订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如果按人工价格计算工资的话,应当首先审查赵某某、张*的施工资质及主体责任问题,而原审法院未予审查,直接判决支持张*的诉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刘*甲出走后**公司与我们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支付我们工人的工资,至于空间公司是否支付给刘*甲工程款,我不清楚,刘*甲没有支付我们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空间公司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的承诺书无异议,且认可于某某为其公司涉案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结合该承诺书的内容,刘*甲未完工就出走,原刘*甲雇佣的部分工人对涉案工程继续进行施工。空间公司认可刘*甲出走后,张*又进行施工,张*主张的工程款即为刘*甲出走后其施工所得。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虽然空间公司并未签字确认,但结算数额与张*和于某某通话录音中提到的数额一致,且于某某对于张*提到的工程款数额并未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以此判决空间公司支付张*工程款407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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