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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长春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张**,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泽东,原审被告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刘长春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刘**在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审批表中载明的工程量实际并未验收,亦认可其施工的灰土层未达到合同要求。涉案工程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的灰土取芯检测结果,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的刑事立案调查笔录及其技术人员对刘**、刘**所施工道路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指挥部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通报以及对港**司进行的处罚事实,均证明了刘**、刘**所施工道路的灰土路基质量不合格。故刘**主张其所施工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要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刘**亦无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原二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刘长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长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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