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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港**限公司与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591-1号民事裁定,驳回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港**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港**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汤*因与济南市长清区委党校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向法院起诉,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济**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委员会仲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港基**公司与济南**委党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济**委员会仲裁解决,该条款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本案系原告汤*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港**公司提起的诉讼,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仲裁约定,对原告汤*与被告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产生约束力,本案被告港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因履行港**公司与济南**委党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98年1月,长**党校(甲方)与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党校新校,工程内容为办公综合楼、餐厅、会议厅,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04年9月,港**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济**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济南市长清区委党校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济**委员会作出(2004)济仲裁字第143号裁决书,裁决济南市长清区委党校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525058.15元、仲裁费20694元、鉴定费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港**公司与汤*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港**公司与济南**委党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该合同以外的其他当事人,本案不应以该约定确定纠纷解决的主管机关。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位于原**院辖区内,原**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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