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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空**有限公司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王**,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9日被**公司与案外人刘*甲签订钢构车间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质保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由案外人刘*甲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公司向案外人刘*甲支付工人工资61000元,但案外人刘*甲并未向工人发放工资而是携款逃跑,至今去向不明,被**公司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追回该款项。案外人刘*甲携款逃跑后,由原告赵**带领工人继续施工,为此,被**公司的于**向原告赵**及其带领的工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显示:“l、保证钢结构工程完成后,达到公司验收标准后,付给钢结构工人总工资(刘*甲欠工人工资61000)的50%;2、在麦收期间,继续上班的工人工资日结清,工资标准按市场价执行;3、麦收后来上班工人工资每日结清,工资标准大工l50元、小工l00元;4、剩余工资的50%待从刘*甲那追回来后,从刘*甲追回来的钱付给工人。落款:于**2012年6月11日。”原告赵**向原审法院提交“赵**付款明细表”一份,内容显示:“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原告赵**带领工人施工,被**公司将工人人工费付给原告赵**,然后由原告赵**付给施工工人。”原告赵**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公司工作人员于**签字确认的“施工天数表”一份,内容显示:“9月22日-10月12日钢构零工人员施工天数表,赵**22天(200元/天),徐*(13天×l50元/天);以上施工天数经双方人员认可,无异议。确认人:于**;施工人员:赵**2012年11月14日。”在庭审中,原告赵**诉称,被**公司已经支付刘*甲欠工人工资61000元的20%,对此,被**公司无异议。原告赵**主张的工程款68656.48元,由以下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刘*甲欠工人工资61000元的80%即48800元;第二部分是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原告赵**人工费(赵**22天×200元/天)、徐*人工费(徐*人工费13天×l50元/天);第三部分工程款13506.48元,该工程款系赵**单独承包。”另查明,原告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承诺书”、“施工天数确认表”以及证人姚*甲、柴某某、王*、姚*、姚*乙的证人证言,综合显示:“于**分别在“承诺书”、“施工天数确认表”上签字,证人姚*甲、柴某某、王*、姚*、姚*乙均证实于**系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的通话录音一份,内容显示:“赵**:我们这都是血汗钱,我们已经无路可走;王*:我们认可;赵**:你们认可你们给我们打个欠条;王*:和我么没关系。”原告赵**提交的其与周**(工人)、于**的通话话音一份,内容显示:“赵**:那个钱怎么办吧周**找你要钱;于**:找我要钱;赵**:要钱找于**,王*说那话,都有录音。昨天舜**出所的所长把王*熊了一顿,说今天给钱。昨天那么多人调解的,说的原话。今天又反悔了,又不来了。让我们找你,要钱找于**。走到哪里我都跟着你,就像王*一样;于**:老赵**你找公司要钱不行吗周**:王*让我们找你。”原告赵**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于**2013年1月初的通话录音一份,内容显示:“赵**:现在都弄不清楚多少钱了。你给列个清单;于**:你干的活都记了吧;赵**:都记得来。这么长时间了,你还是给我列列清单;于**:不都给你写了吗赵**:光工资,我承包的那一块了于**:不都给你写清单了吗赵**:没有;于**:怎么没写,这不我给你写的很清楚;赵**:没写,咱两个只对了对;于**:还差一万多是吧;赵**:还差一万多,从北门干的,你给我写个东西,到时候我也有个数,也有说服力。他要是不认账了,我连个依据也没有,你说呢咱们对了,基本上差距不大,一万零几百;于**:一万零六百;赵**:这四项一万零六百。这个数不大准,我落实了一下,他就是少给点,也没事。你给打个东西,不然到时候也没什么依据。就是少给个也没事,现在就是不给,每次都是有事找小于去。要钱找小于,他就这么说。于**:他现在不这么说了,我给他说找我没用;赵**:他怎么说于**:我给他说,这是公司的事;赵**:我给你说,你不在跟前,他都说小于给你发工资,给你记考勤,给你分活,你要钱找小于,小于再来找我。你们光这么推也不是办法。”被**公司辩称,录音的来源形式不合法,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公司未对于**的声音予以明确否认。还查明,在(2013)历商初字第522号案即济南空**有限公司诉刘*甲、张*、一案中,赵**承揽合同纠纷济南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宗,内容显示:“今收到生活费或人工费多少元(数额不等);经手人:于**;收款人:赵**;王*亦在部分‘收到条’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刘**携带钢结构工人工资61000元逃跑了,但在得到被**公司人员于某甲的承诺之后,原告赵**带领原施工工人继续施工,故原告赵**现有权代表钢结构工人向被**公司主张工程款。对于于某甲的身份问题,原告赵**声称其为被**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员,其签字行为应视为被**公司的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专空间公司负担;被**公司辩称,于某甲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无权对赵**作出承诺和签字确认,故于某甲的承诺或签字均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于某甲的承诺和签字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公司负担,理由有二:“一是从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让原告赵**找于某甲要工资,平时工资的经手人也系于某甲,且在工资收到条上同时出现‘于某甲和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二是证人姚*甲、柴某某、王*、姚*、姚*乙均证实于某甲系被**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入。”对于原告赵**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部分(刘**欠工人工资61000元的80%即48800元),承诺书中明确载明:“钢结构工程完成后,达至公司验收标准后,付给钢结构工人总工资(刘**欠工人工资61000)的50%;剩余工资的50%待从刘**那追回来后,从刘**追回来的钱付给工人。”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一以番纳;虽然被**公司辩称该工程未达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公司应向原告赵**支付工程款18300元(18300元系61000元的30%,另外20%被**公司已经支付)。对于剩余的50%,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最后一条系附条件承诺即只有当被**公司从案外人刘**手中追回款项这一条件成就时,被**公司才向原告赵**支付剩余的50%,但截至到法庭辩论终结前,这一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法院认为,告赵**可待所附条件成就时向被**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赵**主张的第二部分工资6350元(赵**22天×200元/天、徐*人工费13天×l5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资得到于某甲的确认,于某甲的确认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即被**公司对该部分人工费是予以认可的,故对该部分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王张的第三部分工程款13506.48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公司并未与原告赵**书面结算,但从原告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于某甲2013年1月初的通话录音来看,于某甲认可尚欠原告赵**该部分工程款l0600元,据此,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赵**主张的第三部分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10600元。此外,对于原告赵**要求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问题并未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付给赵**的工资已经超过实际的工程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工程款3525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40元,由被告济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与刘*甲签订《钢构车间制作安装合同》,由刘*甲施工涉案工程,赵**原系刘*甲雇佣的工人。刘*甲在未施工完成时即不再露面,赵**、张*表示可以继续带领工人施工,受让了刘*甲签订合同的未履行部分。之后赵**、张*亦未完工也不辞而别,上诉人无奈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完成。综上,我公司与赵**是基于刘*甲签订的《钢构车间制作安装合同》产生的承揽合同关系。2、我公司已经向刘*甲支付工程款166485元,向赵**、张*支付工程款67889.5元,因为刘*甲、赵**、张*未完工不辞而别,我公司另找他人施工支付工程款53950元,就涉案工程我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3、原审判决没有审查赵**的主体资格。刘*甲出走后,赵**、张*受让了刘*甲签订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如果按人工价格计算工资的话,应当首先审查赵**的施工资质及主体责任问题,而原审法院未予审查,直接判决支持赵**的诉请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未予审查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在我公司的职权范围,即认定于某甲有权代表公司对工程款作出承诺是错误的。于某甲仅在我公司工作6个月,其职责是经其手向工人发放工资,但是无权代表公司对于工程款等问题作出承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负担。

被上诉人赵**称没时间看上诉状,当庭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赵**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空间公司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的承诺书无异议,且认可于某甲为其公司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结合该承诺书的内容,刘*甲未完工就出走,原刘*甲雇佣的部分工人对涉案工程继续进行施工,空间公司应予支付刘*甲欠付工人工资61000元的50%,其中的20%已经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空间公司再给付赵**原刘*甲欠付工人工资61000元的30%应予维持。关于赵**主张的工资6350元,于某甲系空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空间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赵**主张的工程款13506.48元,赵**与空间公司虽未进行书面结算,但是从赵**提交的录音证据看,于某甲对于赵**施工该部分工程及工程款无异议,于某甲系空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赵**工程款的确认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空间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济南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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