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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三有限公司与山东建**技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建科工程技术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1046-1号民事裁定,驳回建工**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建工**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建工**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驳回建科**中心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20日,原告建科**中心与被告**三公司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山**大学“教授花园”职工宿舍。合同第l0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被告**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第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驳回建科**中心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科**中心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0日,建工**公司(发包人)与建科**中心(承包人)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大学“教授花园”职工宿舍楼,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科工程技术中心依据上述《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建工**公司偿还工程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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