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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石梁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青岛市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元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王台镇石梁刘村街道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并竣工交付,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79000元工程款未交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黄**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工程款279000元,向本院提供王台镇石**村街道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格、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落款时间是2010年8月10日。该合同书最后一页又另行记载:甲方(石**村委会)欠乙方(刘伟元)工程款27.9万元,经办人:刘**2014年7月10日。

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青岛市黄**村民委员会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时,该村支部书记刘**称欠原告刘**工程款279000元属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王台镇石梁刘村街道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记载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款279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市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工程款27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50元,由青岛市黄**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市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7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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