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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东**限公司、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青**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公司与被告董**就原胶南市经济开发区顾家崖头片区改造工程建设事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由被告董**以被**公司的名义与代建方青岛亿源太和房**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公司收取总造价2%的管理及财务费用,根据代建方拨款数额同步扣除。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公司承建的原胶南市经济开发区顾家崖头村居改造工程3#、4#、5#住宅楼进行外墙外保温,综合价为86元每平方米,工程价款支付为施工队伍进入现场被告董**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90%付至总工程款的70%,施工完毕后,进行实际面积测量,付至实际工程款的85%,通过验收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保险金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公司承建的4#、5#住宅楼进行了外墙外保温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公司验收并接收了工程。2013年1月5日,经原告根据实际面积测量,工程价款为1612840元,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到2013年1月5日,被告应付工程款153219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2198元、赔偿自2013年5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13404.54元、赔偿原告自本案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的2012年8月1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工程款1437734元(1513404.54元×95%)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工程款5%的质保金履行期届满后即自2013年8月15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工程款75670元(1513404.54元×5%)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被告东**司将原胶南市经济开发区顾家崖头村居改造工程3#、4#、5#住宅楼发包给被告董**,被告董**和原告的关系被告东**司并不清楚,所有的债务应当由被董**承担,原告的起诉和被告东**司没有关系,而且工程亦没有结算,因此被告东**司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董**辩称:合同是被告签的,但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称的4#、5#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并未完工,一直没有验收,具体完成多少并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雇员石**代理原告与被告董**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约定董**将顾家崖头村村居改造部分住宅楼(3、4、5楼)工程外墙保温工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综合价格为86元/平方米(包工包料),维修抹灰按人工费21元/平方米,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施工队伍进入现场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90%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施工完毕后,进行实际面积测量,付至施工工程款的85%;通过验收,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保修金5%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是4、5号楼外墙保温,多层12、16、17、22、29号楼储藏室顶层保温,3号楼的外墙保温已由被告董**另行发包给他人,多层12、16、17、22、29号楼储藏室顶层保温是应被告董**的要求干的合同外的活。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建设单位胶南市经济开发区顾家崖头村、代建单位青岛亿源太合房**限公司及监理单位青岛泰**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联合验收合格。

被告董**挂靠被告青岛东**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施工,被告董**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东方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挂靠费(管理及财务费用)。本案原告施工所用的绝热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已经由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

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量的价款合计为1612840元,系原告单方测量计算出的数据,被告董**称原告工程没有完工,并单方出具了结算单,工程量总额为1251593.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山东大**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513404.5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100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437734元(1513404.54元×95%)自本案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75670元(1513404.54元×5%)自2013年8月15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东**司称涉案工程表面已经完工,但整体工程并未进行验收交付使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160万元的限额内截留了二被告在青岛亿源太和房**限公司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和被告董**均没有资质,被告董**挂靠被**公司将承揽工程中的部分保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董**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施工,原告张**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其施工的相关工程的质量与违法分包人董**对建设方负连带责任,现建设方已经对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并且经监理部门青岛泰**限公司验收合格,该验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验收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513404.54元。原告为确定工程量所垫付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董**负担。关于被**公司所主张的必须进行整栋楼的整体交工综合验收问题,因合同并没有对此进行特别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应付工程款1437734元(1513404.54元×95%)自本案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75670元(1513404.54元×5%)自2013年8月15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有误,应当从2012年8月16日起算。被**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当对上述款项与被告董**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青岛东**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513404.54元和鉴定费24100元共计1537504.5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工程款1437734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75670元自2013年8月16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90元,由原告张**负担2590元,由二被告负担1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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