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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宇**限公司与胶南市灵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公司)与被告胶南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胶南市**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村内道路进行硬化,并约定了工程量、价格及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施工,并且按质按量的完成任务。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面积为12928平方米。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余下的2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2010年签的这个合同,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签字人是王**,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授权让他签合同,村的公章因为在经管站实行双代管,公章不在被告村委会里,并且公章的使用协议上有严格的规定,要使用公章用资金需要村主任和书记的共同签字。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签的这份合同公章怎么盖上的,因此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没有经过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原告与王**签订合同,与被告无关。在法律上,严格的讲,应该保护弱者,原告为被告村硬化路面是事实,所有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对此被告不否认,但是,强制硬化被告的路面,被告有权利要求恢复原状。在农村,按照村级事务,4万元以上必须经过村代会讨论,牵涉到工程的需要公开招标。路面硬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以为是政府给硬化的,在原告起诉之后才知道是原告干的活。原告的确为被告村里干了活,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还不确定,具体数据需要回去核对。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灵山卫办事处东门外村委乙方:青岛宇**限公司根据胶南市和灵山**工委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村民居住环境,建设和谐文明新农村,要求各村对本村内道路进行硬化、亮化、美化等要求,经街道工委批准同意,村支部、村委部分成员研究决定,对村内小干道进行硬化。一、工程道路硬化要求:混凝土水泥路面,主街道按15公分厚度,小支街道按实际铺设厚度按实结算,路面场地需下挖20公分整平,包括整平、材料(水泥、砂、石子)由乙方负责,水、电由甲方供至施工现场,乙方按表计量付款。二、工程量:硬化面积约计8600平方米,竣工后由甲乙双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如有变更追加,(如加砌排水沟、加铺路面等),按实际追加工作量及现行结算汇编进行结算。三、价格及付款方式:硬化单位为每平方米48.5元人民币,完工后经办事处验收合格后,甲方付40%的工程款给乙方,剩余部分甲方分期分批二年内付清。(二年内付不清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甲方负担直至付清)。四、工期和要求如乙方不能保证质量和工期要求,甲方将扣除乙方5%工程款。工期为8月31日止,如因甲方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甲方:灵山卫**村代表人:王**乙方:青岛宇**限公司(盖章)代表人:殷*2010-7-15”。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9月,灵山**事处为发放相应的道路硬化补助,组织人员对被告村道路硬化工程进行了测量,总面积是12928平方米。原告据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627008元(48.5元×12928平方米),并自认被告已经支付427008元,尚欠200000元未付,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24000元。被告认可自2010年年底已经实际使用该硬化路面,但对该施工面积不予认可。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灵山**事处对被告村道路硬化工程验收测量的相关材料,在本院调取过程中被告知找不到相关材料,原被告又协商对工程量进行共同测量,协商不成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崂**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道路硬化面积进行了测量,硬化路面面积为10672.36平方米,但原告不支付鉴定费,又申请本院调取了灵山**事处的相关验收测量材料,被告不认可,向青岛市崂**绘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青岛市崂**绘有限公司出具了测绘报告。原告对该测绘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小支街道应按照实际铺设厚度按实际测绘的面积来计算,主街道厚度达不到15厘米,请求对路面实际铺设的混凝土厚度进行鉴定,而不是笼统的按照每平方米48.5元来计算。原告不同意对混凝土的铺设厚度进行鉴定,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对质量作出特别的约定,若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要求就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案涉及的工程与2010年施工完毕,并未对施工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合同质量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本院调取的灵山**事处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有被告的签章,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已经自2010年年底接收并使用该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3项之规定,被告在使用工程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对被告的主张不应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市崂**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道路硬化面积进行了测绘,原告对该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测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原告要求重新测绘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测绘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硬化单位为每平方米48.5元人民币,完工后经办事处验收合格后,甲方付40%的工程款给乙方,剩余部分甲方分期分批二年内付清。(二年内付不清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甲方负担直至付清)”的约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应计算为517609.46元(48.5元×10672.36平方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2700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0601.46元,该款被告至迟应于2012年底前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清,被告应当承担从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胶南市灵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宇**限公司工程款90601.46元,并以90601.4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胶南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三、驳回原告青岛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负担236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胶南市灵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宇**限公司诉讼费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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