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丰**限公司与济南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五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峰岱、尹**,被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F、G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F、G地块工程,工程内容为: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F、G地块工程,共2幢独立地下二层车库,8幢小高层,地上9-15层,地下1-2层,合同建筑面积约90200平方米(地上约66400平方米,地下约23800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为9922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7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工程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的返还方式:自工程竣工日期起算,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总额的60%,满三年后十五日内返还至工程保修金总额的80%,满五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同时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向工程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工程已于200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也早已届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另外,被告至今拒不将其代扣分包单位的水电费用支付给原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修金8342500元、代扣分包单位水电费1518400元及相应的利息1512129.12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5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海**公司答辩称:一、华**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因此海**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费用(含管理费)应在保修金中扣除。海**公司与华**司签订《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F、G地块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华**司承建海**公司全运村项目F、G地块工程;同时约定华**司应承担该工程的保修义务,如华**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海**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含管理费)由华**司承担。工程竣工后,海**公司多次通知华**司前来维修,但华**司从未派人对F、G地块工程进行保修,海**公司为此委托济南佳**限公司等对该工程进行维修,截止庭审之日共支付维修费用1244257.42元,海**公司管理费按维修费用的30%计,共373277.23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含管理费)共1617534.65元应由华**司承担,因此该项费用应在保修金中扣除。二、海**公司向华**司支付的劳动保险费和华**司应向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管理部门申请返还的劳动保险费,华**司都应退还给海**公司,但华**司至今仍未退还,上述劳动保险费应在保修金中扣除。《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仍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计算,并计入造价内。施工单位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甲方与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及《浙江省建设厅、省计经委、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建设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计取办法的通知》规定,劳动保险费包含在建筑安装工程间接费中,也即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劳保费用作为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海**公司在与华**司就全运村F、G地块工程结算时,结算总价款中已包含劳保费用,劳保费用共计为4492270元。同时结合《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规定,海尔绿城在与华**司办理结算时,应将该劳保费用扣除,因此,对于海**公司向华**司支付的劳保费用共计4492270元应在保修金中扣除。《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省外进鲁施工企业劳保费的拨付均由市地行业管理机构按其施工项目所收取劳保费用的一定比例返还。”因此,华**司有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向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劳保费用,对于拨付的该部分劳保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第47.2.3.1.3条约定,华**司应退还给海**公司。《关于对外省进鲁建筑企业养老金拨付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及《省外进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法》规定,华**司最低可向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的比例为30%,即1347681元,华**司应将该部分劳动保险费退还给海**公司。因华**司怠于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其责任应由华**司自行承担。因此,华**司应将海**公司支付的劳保费及向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管理部门申请拨付的劳保费共计5839951元退还给海**公司,该劳保费应在保修金中扣除。三、因华**司施工工地未被评为济南市标化工地奖,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海**公司有权扣除华**司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5%,即834250元,该费用应在保修金中扣除。四、根据《关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2款规定,交易服务费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各缴纳50%。本案中全运村F、G地块工程的交易服务费全部由海**公司缴纳,共138224元,因此,对于该交易服务费华**司应承担50%,即69112元,该费用应在保修金中扣除。五、根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年)》规定,工程定额测定费包含在建筑安装工程间接费中,即包含在工程造价中。因此,海**公司向华**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已包含工程定额测定费。但海**公司又就全运村F、G地块工程向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共172780元,也就是说海**公司在向华**司支付工程定额测定费的同时,还向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对于同一建设工程,海**公司重复支付,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对于海**公司向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缴纳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属于代华**司缴纳的,对于该部分费用华**司应退还给海**公司,应在保修金中扣除。六、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单位的水电费应由华**司自行收取,与海**公司无关。即便海**公司代扣水电费也需以分包单位同意为前提,因此,海**公司未代替、也无义务代替华**司向分包单位收取水电费,无需向华**司支付代扣分包单位水电费。七、全运村F、G地块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时,保修金的数额无法确定,海**公司也就无法向华**司支付保修金,因此,华**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错误。同时根据上述海**公司应在保修金中扣除的费用可知,海**公司无需向华**司返还保修金,也就无需向其支付利息。

施工合同第47.3.4.1条约定:“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也就是说确定质量保修金的数额是以海尔绿城全运村项目F、G地块工程完成竣工结算为前提条件的,如该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也就无法确定是否应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保修金的具体数额,海**公司就无法向华**司返还保修金。同时结合保修金的返还方式约定为“自工程竣工日期起算”,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自工程竣工日期起算且以双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为前提”,因此,本案中第一笔、第二笔保修金应自2013年8月26日返还,第三笔保修金应自2014年6月12日返还。同时根据上述海**公司应在保修金中扣除的费用可知,海**公司无需向华**司返还保修金,也就无需向其支付利息。

综上,海尔绿城全运村F、G地块工程维修费用(含管理费)、劳动保险费用、华**司施工工地未被评为济南市标化工地奖的违约金、交易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应在保修金中扣除,上述费用扣除后,海**公司无需向华**司返还保修金,也就无需向其支付利息,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单位的水电费应由华**司自行收取,因此华**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F、G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F、G地块工程。工程内容为: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F、G地块工程,共8幢小高层,地上8-15层,地下1-2层,建筑面积约90200平方米(地上约66400平方米,地下约23800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1月7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5月30日。五、合同价款暂定为99220000元。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47.2.3.1.3约定,山东规定甲方缴纳的劳动保险费2.6%,乙方应协助甲方将退回的此费用在退回之日起30日内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如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不能将此费用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则甲方将在工程款中扣除此费用。47.3付款方式约定,47.3.4.1土方全部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款,地下室底板全部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47.10.9约定,创济南市标化工地奖单体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5%,未能评为济南市标化工地的,按单体工程结算总造价同比例扣罚(如果由于施工现场工要求不具备评标化的基本条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47.6.3约定,甲方分包工程的管理及配合费中分包单位实际需配合使用的水电费、临时办公及住宿可向分包单位自行收取外,其余管理及配合费乙方均不得另行收取,一旦发现,发包方有权按收取额的双倍进行处罚。水电、临时办公及住宿费收取标准需经甲方认可。47.13.1.2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保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或同一问题两次修理不好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含管理费)由乙方全部承担。47.13.1.3约定,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乙方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抢修,若未能及时到达则甲方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抢修,费(含管理费)由乙方全部承担。47.13.2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乙方不及时维修或两次维修不好的,甲方另行委托他人维修,乙方须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包括管理费)。47.13.2.5保修金返还方式:自工程竣工日期起算,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总额的60%,满三年后十五日返还至工程保修金总额的80%,满五年后十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算利息。

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并由验收各方制作《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山东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对本案所涉工程作出《济南海**限公司全运村一期F、G地块工程结算报告(一)》,载明的结算总值为166850000元(含甲供材及水电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8507500元,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剩余工程款为8342500元(16685万元-15850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海尔绿**司应当返还保修金的金额如何确定。二、逾期返还保修金的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三、原告华丰公司向被告海尔绿**司主张代扣水电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四、被告辩称在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劳保费等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海尔绿**司应当返还保修金的金额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F、G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并2013年8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值为166850000元(含甲供材及水电费)海尔绿**司已付工程款158507500元(95%),剩余工程款为8342500元(5%)。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故剩余工程款8342500元(5%),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方式:自工程竣工日期起算,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总额的60%,满三年后十五日返还至工程保修金总额的80%,满五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退还的期限现已届满,原告华**司请求被告退还保修金834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保修金逾期返还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故工程结算后方能确定保修金的金额。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5月28日,而工程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因此,工程结算时间晚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竣工时尚不能确定应返还保修金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因此对于保修金的利息起算点产生较大争议。保修金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的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以此条款的立法精神,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因此,尽管本案中的工程结算时间晚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结算之时已过返还部分保修金的合同约定期限,合同约定的应当返还保修金的逾期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当然发生。被告海尔绿**司无权占有逾期返还保修金的法定利息,其应当在支付95%工程价款时一并返还到期的保修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海尔绿**司辩称应当自工程结算之日计算保修金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双方合同之约定,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09年5月28日起满二年后的15日内,即2011年6月13日返还保修金的60%即5005500元;满三年后十五日,即2012年6月13日返还至工程保修金总额的80%即6674000元;满五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即2014年6月13日应当返还全部保修金8342500元。被告海尔绿**司每期逾期返还保修金,应当支付法定利息。

关于焦**:原**公司向被告海尔绿**司主张代扣水电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原**公司向被告海尔绿**司主张代扣水、电费的问题。根据《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F、G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47.6.3约定,甲方分包工程的管理及配合费中分包单位实际需配合使用的水电费、临时办公及住宿可向分包单位自行收取。合同赋予原**公司向甲方分包单位直接收取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其在未行使该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海尔绿**司主张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原**公司主张分包单位实际需配合使用的水电费时,被告作为直接发包单位,当然履行配合义务。

关于焦点四:被告辩称在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劳保费等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海尔绿**司抗辩扣除维修费的问题。根据《济南海尔绿城全运村F、G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原告华**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后派人保修。如果原告华**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或同一问题两次修理不好的,被告海尔绿**司方可委托他人修理,并由原告华**司承担全部费用。本案中,被告海尔绿**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尽到了维修通知义务,也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原因的有关证据,其仅以维修相关凭证为据辩称扣除维修费用并拒绝返还保修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海尔绿**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工程款,其未向原告华**司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扣除劳保费用等相关费用。本案系因原告华**司主张退还保修金、水电费而引发的诉讼,被告**公司抗辩从保修金中扣除劳保费用、济南市标化工地奖、交易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等费用,应系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协商解决的争议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于被告**公司关于扣除上述费用抗辩主张,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丰**限公司支付保修金8342500元;二、被告济南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丰**限公司支付保修金的逾期利息(以5005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4日计算至2012年6月13日;以667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以8342500元元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华丰**限公司对被告济南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39元,由原告华丰**限公司负担12020元,由被告济南海**限公司负担7801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尽到了维修通知义务,也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原因的有关证据”为由,对于海**公司扣除维修费用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海**公司抗辩从保修金中扣除劳保费用、济南市标化工地奖、交易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等费用,应系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协商解决的争议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为由,不予审理海**公司关于扣除上述费用抗辩主张是错误的。二、海**公司无需向华**司返还保修金,也就无需向其支付利息,即便需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利息起算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是否可以抗辩未做任何释明,即直接判决另诉属于审理程序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维修通知义务,也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原因的有关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其扣除维修费的抗辩是正确的。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由此可以看出,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履行通知义务,通知答辩人进行维修。只有在答辩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维修或维修达不到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方能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并由答辩人承担维修费用。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告知。质保维修费用纯属上诉人单方主张的,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主张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劳保费、济南市标化工地奖、交易服务费和工程定额测定费缺乏法律依据。1、上诉人抗辩上述扣除的费用及违约金,属于结算过程中解决的问题,不属于工程质保金解决的问题。2、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除质保金未付外,其他问题均无争议。3、劳保费用本身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政府部门缴纳并负担的,且实际上答辩人并未享受政府该劳动保险费的拨付及补贴,更不存在再返还给上诉人的问题。4、关于施工工地未被评奖,答辩人认为应从质保金被扣除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对海**公司要求在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扣除劳保费等费用的主张不予审理是否正确。二、原审关于海**公司返还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海**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华**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后派人保修;如果华**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或同一问题两次修理不好的,海**公司方可委托他人修理,并由华**司承担全部费用。但由于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对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所主张维修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海**公司主张从保修金中扣除劳保费用、济南市标化工地奖、交易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等费用的主张是否审理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所涉事项,不属于工程质保金所涉及的范畴,不在当事人诉求保修费的审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保修金逾期返还利息的起算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结算时间晚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竣工时无法确定应返还保修金的金额,方导致双方对于保修金的利息起算点产生争议。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保修金的返还方式:自工程竣工日期起算,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总额的60%,满三年后十五内返还至工程保修金总额的80%,满五年后十五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一审法院确定以工程竣工日期2009年5月28日为保修金逾期返还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上诉人海尔绿**司主张工程结算之日为起算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39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