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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万**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浙江省**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周**、蔡**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被上诉人山东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和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由山东**民法院审理,该案实质是解决实际施工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已涵盖了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案也应由山东**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民法院或山东**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万**司起诉称,该公司与土木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就位于潍坊市爱国路西侧五道庙商业街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补充合同》。2010年7月28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土木公司原因造成工期严重延误,使该公司开发周期拖长,造成资金成本、管理成本等增加、对消费者延期交房、延期办证承担责任等巨大损失。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土木公司采取停工、民工闹事、上访等手段超额索要工程款,致使该公司超付工程款。请求判令土木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2994234.2元,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700万元,赔偿损失5228546元,支付代施工费用493553元,合计45716330.2元。万**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7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潍坊**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该案。

另查明,周**、蔡**曾就同一工程,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将万**司、土木公司及保证人黄**列为被告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司在欠付土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及赶工奖金260万元;判令周**、蔡**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令黄**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该案。2015年2月2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5号生效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鲁*一初字第2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潍坊**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但本案与本院(2015)鲁*一初字第28号案均涉及同一建设工程项下工程款支付问题,为防止裁判结果出现冲突,两案由同一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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