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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台**有限公司与四川希望华西建**有限公司、山东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希望华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希望华**司”)、山东旭**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鲁*、王*,被上诉人四川希望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台**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四川**公司承包台**公司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启阳路交汇处临沂市“台北新城”一期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下室一层、1-6#楼框剪结构,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合同工期530天,春节期间扣除30天,雨雾天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处理。同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约定质量保修范围为承包人总承包的施工项目(不包含甲方即台**公司另行指定分包的项目)。

2007年10月12日,旭**司与四川**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旭**司分包临沂“台北新城”1-6#楼室内外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期间为2006年4月12日至2007年11月20日(随装饰工程顺延工期),质量要求为: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消防安装施工规范标准。四川**公司有义务协助临**公司督促台**公司向检测部门提报申请并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门参加验收,提供用水、用电接口,设备存放场地等。关于消防验收,该施工合同特别强调,消防工程验收是整体消防工程的综合验收,它包含:消防水池、疏散通道、防火门、防火卷帘、防排烟、应急照明、建筑装饰防火、消防电梯、消防水泵等所有消防工程的综合验收。综合验收时各相关消防施工单位务必及时到位,验收前所有消防相关施工单位应集中调试,确保联合试测一次性顺利完成。若其他消防相关施工方的原因,造成消防工程延期验收,四川**公司应给予督促,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给予旭**司一定补偿,同时工期顺延。

2007年10月10日,临沂**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四川希望华**司负责“台北新城”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旭**司与四川希望华**司签订了《消防安装施工协议》,负责“台北新城”一期工程的消防安装施工。经三方协商,为保证消防工程款及时拨付到位,消防施工按期完成,台**公司承诺:旭**司消防工程结算按台**公司与四川希望华**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结算条款执行。如因台**公司消防分包工程造成消防安装工程不能按时通过验收,台**公司承担消防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

2008年元月25日,台**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双方编制的决算总价差额较大,为加快消防、水电施工进度,尽早交房,台**公司承诺在竣工交房前,预借给四川**公司500万元,用于支付土建(地下室、上部主体、装饰)承包范围内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不足部分自行解决。在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前,不得再以任何借口或条件向台**公司索取工程款,同时保证农民工和材料商不闹事。双方同意在2008年3月15日前完成土建部分(地下室、上部主体、装饰)工程结算。四川**公司保证于2008年3月10日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并保证市质量监督站在2008年3月15日前到工地初验。上述工作如延误,四川**公司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

2008年3月18日,台**公司向四川**公司邮寄送达了其于当年3月15日制作的《关于施工班组聚众闹事及消防工程等施工进度缓慢的函》,主要内容为:四川**公司多次拒收相关施工、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单,施工班组多次对台**公司售楼处进行围堵,违反了此前相关约定。消防分项工程仍有部分未完成,同时其他分项工程收尾工作进度也极其缓慢,再次影响该小区近700家业主的交房等。

2008年7月2日,四川**公司就其总包的施工工程与台**公司组织了竣工验收,同年7月8日,四川**公司将1-6#楼施工资料交付给台**公司。各方对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及施工价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

四川**公司、旭**司为索取工程款先后向原审法院及临沂**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原审法院关于四川**公司诉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临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台**公司以包括消防工程未竣工验收等在内的抗辩理由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及施工方的共同义务。涉案消防工程至今未验收,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四川**公司的原因所致。同时,四川**公司总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亦进行了竣工结算,消防工程作为分包工程,其造价不在双方结算中,故台**公司相关拨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临沂**民法院结合原审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及前述本院(2012)鲁*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的分析意见,在审理旭**司诉台**公司、四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台**公司关于消防工程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分析认为,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消防工程报审通知、公证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实涉案消防工程尚未进行全面验收,但旭**司提供的消防工程交接单8份、价格签证单10张、工作联系单2张、变更签证单5张、消防分项工程一览表,能够证实旭**司就其施工的部分项目向台**公司进行了交接。旭**司提供的《山东省**服务中心检验报告》,能够证实2008年6月26日其就“台北新城”一期工程中全部消防系统施工委托检验并确认合格的事实。本院认为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消防工程未验收系四川**公司原因所致,同样在本案中,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因旭**司所致。“台北新城”1-6#楼房的多套房产已售出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能够证实房产已交付使用,对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在本案诉讼中,为证实四川**公司与旭**司对消防工程不能及时组织验收方面存在的责任,台**公司除前述的合同、协议、函件外,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2010年8月7日制作,于2010年8月9日经公证邮寄送达给四川**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涉案消防工程于2008年5月1日交工后,台**公司多次函告督促尽快组织消防验收,完善工程相关验收手续,但四川**公司未能组织消防分包单位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台**公司组织四川**公司分包单位并与市消防支队联系到现场查看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较多,无法达到验收标准,要求尽快整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有:1、5号高位消防水箱漏水(无法蓄水),水箱进水阀门关闭不严。2、1至5号楼的消火栓箱水带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没有水。3、1至5号楼强、弱电井楼层之间没有防火封堵。4、消防控制室主机线路需整理(误报率高,常死机)。5、安全出口、疏散指示灯损坏、数量不够、亮度不符合要求。6、消火栓箱给水管道未刷漆。7、管道井属消防公司开洞未封堵的。8、消防管道部分有未按图施工的。9、地下室部分穿墙、穿楼板消防管道未进行封洞处理。10、室外、楼顶消防管道保温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11、部分消防管道漏水未修复。二是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11月17日制作的临公消验查(2012)第000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台**公司单位申报并确定为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台北新城”一期1-5#楼工程,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要求,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未设置应急照明;2、地下车库未设置应急照明;3、管道井及楼梯间防火门破损严重,有的防火门被拆除,楼梯间防火门闭门器大部分已损坏或被拆除;4、屋顶水箱无保温措施,水箱储水量仅一半;5、管道井封堵不严密;6、地下车库防火分区处,防火卷帘上方未封堵,防火分割不彻底;7、楼梯间内设置的正压送风系统,地下车库机械排烟、送风系统,防火卷帘系统,均不能联动,无法试验,且部分卷帘手动不能降落到底;8、地下室消防水泵未安装防火门;9、试验湿式报警阀,警铃不动作。三是山东**有限公司临**分公司的投标材料,证明涉案消防工程整改需费用1704067.10元。

为对抗台**公司的诉讼主张,旭**司提供如下证据:一是前述《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如下问题:1、工期并非绝对固定,而是特别注明随装饰工程顺延工期;2、保修期为国家规定的2年;3、未经消防验收提前使用,质量问题由台**公司负担、4、验收需其他施工单位配合。二是2007年3月18日台**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旭**司主张,该补充条款作为四川**公司与旭**司分包合同的附件,对各方具有同样约束力。根据该补充条款的约定,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非发包人责任,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移交工程,否则,发包人有权强行使用,后果由承包人否则。本案工程中旭**司施工的部分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台**公司组织委托已于2008年6月26日验收合格,三方及物业公司已就消防设施、设备及使用维护进行了移交,并于当年6月29日签署了移交手续。三是2007年10月10日台**公司关于认可四川**公司与旭**司分包合同的《承诺书》,台**公司承诺:“若因我司消防分包工程造成消防安装工程不能按时通过验收,我公司承担消防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四是2008年3月17日由台**公司工作人员孙**签字认可的变更签证单一份,内容为:台北新城6#楼二层消防栓立管、消防箱、消防栓已全部安装完毕,因台**公司单独分包的项目电梯开洞检修,消防栓立管及箱体需移动位置重新安装,需增加材料及人工费。用以证实,在2008年3月17日,台**公司单独分包的电梯项目尚未施工完毕,不具备验收条件,旭**司施工的消防给水系统需要拆除重装,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五是2008年3月19日旭**司致台**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为:“消防工程已进入综合调试阶段,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消防照明配电联动,照明配电盘无消防联动功能;二、应急照明系统双电源切换和消防控制室无消防专用电源;三、消防联动的风机请抓紧调试,正常后进行消防联动;四、高位水箱进水管请抓紧安装,以备消防验收。以上问题影响消防系统调试和其他相关消防系统联动,为消防工程顺利验收,请贵方尽快予以协调”。孙**以台北新城工程部的名义签署的回复意见是:“第1条配电箱开关加24V脱扣甲方(即台**公司)负责。第2、3、4条请总包协调水电班组。”六是由旭**司于2008年4月9日制作并由台**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临沂台北新城1-6#楼消防检测验收前的联合试车及各消防分项工程情况一览表。内中罗列需检测的消防分项计17项,请求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督促限期完成,并通知各相关单位于消防检测验收前进行工程整体预验收,具体验收时间由建设单位确定,建设单位督促各相关单位参与消防联合试车。该17项为1、水喷淋系统,2、电报警系统,3、消防广播系统,4、消防电话系统,5、防火卷帘系统,6、防排烟系统,7、消火栓系统,8、新风系统,9、消防联动系统,10、气体灭火系统,11、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12、喷洒警报系统、13、电梯系统,14、电源切非,15、泵厂家,16、防火卷帘门厂家,17、电报警厂家。旭**司特别主张,上述第16项防火卷帘门厂家(施工单位是临沂威亚特种门业)供应并直接施工安装的防火卷帘门系统分项工程不具备消防检测验收的要求,台北新城作为单独直接分包的工程,需要建设单位督促完工。由于台**公司的原因,影响了消防工程的竣工交付。七是2008年5月5日旭**司致台**公司并由三方盖章确认的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为:“目前消防验收还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正压送风口、防火阀存在联动无法打开、手动无法关闭等现象,使消防信号无法正常反馈,防火阀连锁停止风机功能无法实现;2、地下室排烟口设为常开,根据消防检测规范要求,排烟风口应设为常闭,消防联动打开,故无法实现联动;3、部分电梯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实现联动;4、部分切电脱扣器无法脱扣,望及时更换;5、应急照明系统双电源,部分不稳定,请抓紧调试,以备检测;6、防火卷帘不能使用,消防无法联动。以上存在问题影响消防系统检测,望贵方尽快予以协调解决。”八是2008年5月26日关于台北新城一期1-5#楼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测申请表一份。该表注明旭**司施工项目为火灾自动报警、应急照明系统及消防给水系统。同时申请检测的还有卷帘、防火门系统,防排烟系统。该由山东省**服务中心提供的检测申请表要求同时给检测机构提供系统竣工图纸、建筑消防审核意见书、设计变更通知及其建筑消防审核意见等竣工资料。台**公司在该申请表申请单位处加盖公章,临沂市公安消防局在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意见处签署同意检测申请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旭**司据此主张,其竣工资料提交齐全,并提供给检测机构,消防设备验收合格,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九是山东省**服务中心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2008-XQ034初次检验报告,确认旭**司施工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灭火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和其他两项(防火卷帘系统、防排烟系统)合格。施工相关资料已于2008年6月26日报送至该服务中心。旭**司据此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因验收合格,故应以申请验收的2008年5月26日作为消防工程竣工时间。十是2008年6月6日由台**公司工作人员孙**签收的变更签证单一份(附照片),内容为:“台北新城装垃圾失火,造成我方已安装的部分消防设备被烧坏。需更换的消防设备如下:1、光电感烟探测器2套;2、消防广播1套;3、消火栓按钮1套;4、声光报警器1套;5、消火栓栓头1套;消火栓箱1套;7、筒灯2套。请贵方予以签证”。十一是2008年6月29日消防设备交接单及交接明细表一宗,旭**司、台**公司及其聘任的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在交接单上分别予以签字确认。除实物交接外,旭**司还提供电报警图纸一份及操作说明两份。用以证实消防工程已经移交,台北新城一期工程已入住并投入使用。十二是2008年7月8日向公安消防部门提交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申报内容包括旭阳洋公司施工的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系统、消防给水系统,以及其他分项诸如消防通道、登高面、防火门、防火卷帘等,调试情况为正常,台**公司、旭**司及设计单位在该申报表上均予以签章。十三是2008年7月16日消防给水灭火系统附属配件-消防水枪及水带交接书一份,交接双方为台**公司及旭**司。因上述设备易被盗丢失,故此前一直由旭**司看管。十四是2008年7月23日由台**公司工作人员孙**签收的变更签证单一份,内容为:“台北新城5#楼三单元三层东西户、3#楼二单元五层东户改户型,需增加消防设备材料如下:1、光电感烟探测器3套;2、筒灯8套;3、BV2.5电源线95米;4、RVS2*1.5信号线35米;5、JDG20穿线管65米;6、金属软管8米;7、接线盒10个,请贵方予以签证”;十五是2008年7月24日由台**公司工作人员孙**签收的变更签证单一份,内容为:“因主电盘损坏,供电不正常,导致消防主机内部联动电源盘(GST-LD-D02)烧坏,故需拆除重新安装更换设备,设备材料价格为2400元。请贵方予以签证”。孙**的答复是:“供电不正常原因查明:新城电气双电源开关不合格,本工程款由新城**限公司质保金中扣除,支付给旭洋消防公司”。十六是2008年11月20日消防工程交接单一份,交接人为旭**司及台**公司和物业公司,交接内容为明细中的:1、水喷淋系统,2、电报警系统,3、消防广播系统,4、消防电话系统,消火栓系统,9、消防联动系统,11、应急照明疏散系统。备注说明,交接内容中的项目日常使用管理由物业主方人员负责。旭**司据此主张,2008年11月20日,因台北新城小区一期工程已入住,投入使用。在前期移交运营的基础上,旭**司将全部消防工程的维护使用进行了整体移交,由使用方独立养护使用。十七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系旭**司诉台**公司、四川**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由临沂**民法院委托临沂恒**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纳入评估范围的有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系统、消防给水系统,用以证实其实际施工的范围、内容。十八、十九为前述原审法院、本院、临沂**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四川**公司、旭**司对台**公司提供的山东**有限公司临**分公司的投标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施工的消防工程需要整改及相应费用,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台**公司对旭**司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对抗台**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三份,分别为:一是通讯录一份,表示该通讯录系为便于同台**公司直接分包的施工单位协调而制作的;二是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甲乙丙三方为台**公司、四川**公司、济南三元鑫科**公司;三是其致台**公司《关于是否执行禁止使用“……”和“膨胀珍珠岩、蛭石类屋面保温”做法的通知的意见函》,内容为“珍珠岩发泡屋面保温”是禁止使用的技术产品,是否继续使用要求台**公司尽快函复,否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能通过等后果,总承包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实:其虽系总包单位,但仅对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除旭**司分包的三个消防系统外,其他均由台**公司直接分包,直接由台**公司结算,总包单位只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协调。旭**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台**公司对通讯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丙方施工由总包单位统一协调管理,对四川**公司提供的函件,表示没有收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方签订的合同、工作联系单、质量检测申请表、检测报告、评估报告、原审法院及本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等证据证实,均已收录在卷。

原审院认为,四川希望华**司作为总包单位,承建台**公司临沂市“台北新城”一期开发建设工程,旭**司分包其中部分消防工程,消防工程未通过最终综合验收的事实清楚,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三方签署的相关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的生效文书,四川希望华西公司在向台**公司索要工程欠款时,消防施工不在双方结算中的事实认定,以及旭**司单独主张消防工程欠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四川希望华西公司未实际参与消防工程施工,旭**司的分包项目即为四川希望华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实际实施的施工内容。

关于旭**司的施工范围,根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确认,其实际参与施工的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及消防给水系统。根据2006年4月12日台**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2007年10月12日四川**公司与旭**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以及检测申请表、工作联系单等可以看出,在旭**司实施的消防工程之外,同时还存在其他消防施工单位,上述消防施工单位不受四川**公司制约,需要台**公司予以组织、协调。

自2008年3月11日(3月10日为约定的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出具日)至5月26日(提交关于台北新城一期1-5#楼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测申请表日)期间,台北新城一期工程中先后发生或存在如下影响旭**司施工及竣工的问题:一是2008年3月17日,因台**公司单独分包的电梯项目导致消防给水系统需要拆除重装;二是2008年3月19日消防工程综合调试期间依然存在的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消防照明配电联动,照明配电盘无消防联动功能;2、应急照明系统双电源切换和消防控制室无消防专用电源;3、消防联动的风机未调试正常;四、高位水箱进水管未安装或未完全安装;三是2008年4月9日,临沂台北新城1-6#楼消防检测验收前需联合试车,部分施工单位施工不具备验收条件;四是2008年5月5日,仍然存在影响消防验收的以下问题:1、部分正压送风口、防火阀存在联动无法打开、手动无法关闭等现象,使消防信号无法正常反馈,防火阀连锁停止风机功能无法实现;2、地下室排烟口设为常开错误,无法实现联动;3、部分电梯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实现联动;4、部分切电脱扣器无法脱扣,需要更换;5、部分应急照明系统双电源不稳定;6、防火卷帘不能使用,消防无法联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洋公司不能按期完工,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系因台**公司的原因造成。旭**司频繁提示、督促台**公司协调解决阻碍施工、竣工的问题,不存在违约责任。自2008年5月26日提请检测到6月26日作出结论为合格的检测报告期间,又于2008年6月6日发生垃圾失火,致旭**司安装的光电感烟探测器2套、消防广播1套、消火栓按钮1套、声光报警器1套、消火栓栓头1套、消火栓箱1套、筒灯2套被烧毁的事故,再次影响了旭**司施工的进度及验收。2008年6月29日进行消防设备交接的行为,表明失火导致的设备毁坏已重装完毕,台**公司对旭洋消防施工予以认可。因上述事实发生于检测部门的检测行为及结论形成期间,且检测结果为合格,故旭**司不存在违约问题。在上述交接工作完成之后,台**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向公安消防部门提交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于当年7月16日交接接收消防给水灭火系统附属配件-消防水枪及水带,于当年11月20日将相关系统设备的日常管理使用移交物业,均表明旭**司的消防施工合格,台**公司予以认可。2008年7月23日因改户型需要增加消防设备,2008年7月24日因其他分包单位施工原因导致消防主机内部联动电源盘烧坏,需拆除重装,旭**司均积极予以协调沟通,故可以认定,旭**司主观上不存在消极怠工的问题。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临公消验查(2012)第000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行为通知书指明的问题,如应急照明未设置、防火门破损、水箱保温及储水、管道井封堵不严、防火卷帘未封堵等九个问题,涉及旭**司的仅有应急照明未设置及水箱储水、保温等个别问题。上述问题在提请检测时均表明合格,且多为日常维护、使用产生的问题,不足以证实施工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涉及其他施工单位的部分问题,旭**司在竣工验收预备工作中均曾以工作联系单等方式提请台**公司督促、协调解决。在旭**司交接其施工设备后,亦曾发生影响乃至损害其施工安装设备的火灾、改户型等问题。公安消防部门指明的上述影响验收通过的问题,根据旭**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等资料,可以认定,在旭**司施工期间就一直存在,直接影响了消防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由四川**公司总包,旭**司分包的消防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涉案消防工程不能按期进行最终综合验收,系台**公司控制的其他消防分包单位造成,四川**公司与旭**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关的不利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台**公司负担。

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3)临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因本案发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造成本案涉案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主体等事实认定错误。1、四川**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及工期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混淆施工实际范围与施工责任的概念,以华**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即认定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旭**司作为该消防工程的直接施工人,应当对工程质量以及工期同四川**公司承担连带合同责任。一审判决以中介机构的初检结果替代官方法定验收文件,更改验收程序,降低验收标准,否定施工方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两被上诉人应对工程质量承担整改责任,对工期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确认消防验收不合格,却并未根据我方证据正确认定责任主体,违背了基本的事实和法律规定。4、上诉人所提交的2010年8月7日制作,于2010年8月9日经公证邮寄送达给四川**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以及消防机构2012年11月17日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行为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均可以证实,由两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因存在多项施工质量问题而被判定为验收不合格。其中包括未设置应急照明、水箱无保温措施、管道井封堵不严、警铃失灵等项目,明显属于施工方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对抗证据,均形成于2008年11月20日之前,显然不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消防工程自2008年7月起至2012年11月17日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的基本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疏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应配合消防验收。”因此,配合消防验收、确保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不仅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也是二被上诉人的法定责任,一审判决未注意到消防工程质量安全的特殊性,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明显疏漏。

被上诉人四川希望华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所作出的(2013)临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旭**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分包的部分消防系统已经全部验收并检测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都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综合备案验收。上诉人已经在2008年7月8日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盖章,申请消防竣工备案验收的工作。该验收申请表明确注明消防验收的申报单位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的参建单位向临沂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履行消防备案验收的义务,按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消防检测费用等。上诉人拖延备案验收,并已经使用达八年之久,后果上诉人应全部自行负责。二、2012年11月17日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行为“通知书”,不能证实答辩人的施工的分包工程不合格。1、该“通知书”针对的是上诉人的业主和物业的管理人台上诉人进行的抽查,不是对答辩人分包的施工工程质量进行的检查、评定。2、上诉人至2012年11月才对涉案工程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申报”。事实是本案工程在2008年5月就已经交付购房户居住使用至今,时间间隔长达四年之久了。3、该工程的竣工使用时间2008年5月,2012年11月11日的“通知书”依据的标准是**安部的GA836-2009,该标准的实施时间是2009年8月1日,原来的GA479-2007号标准同时停止执行。现行的消防等级标准已经大幅度提高。4、消防主管部门在“通知书”中列明的9项内容都和答辩人的施工没有关系。5、答辩人施工的部分消防工程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质量保修期。三、答辩人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未整体备案而投入使用,如存在的问题,需要整改,整改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恶意拖欠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至今已经超过七年,本案恶意诉讼的目的无非是继续作为拖欠工程款的借口而已。综上,答辩人2008年6月29日将消防工程移交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投入使用,并拖延综合备案验收,而综合备案验收的责任在上诉人,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希望华**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是根据原审以及多份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台**公司将部分消防工程直接发包给了案外公司,且四川希望华**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四川希望华**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建设方单独发包的工程部分也负有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履行了建设方的法定义务,在消防初检合格后,多次报请消防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是对其曾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验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台**公司在《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测申请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都予以盖章确认,且在消防初检合格后与被上诉人旭**司进行了相关设备交接,以上事实都可证明,上诉人台**公司对旭**司施工的消防工程质量予以认可。虽然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临公消验查(2012)第000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行为通知书指明的问题中,应急照明未设置以及水箱储水、保温等个别问题属于旭**司的施工范围,但上述问题在2008年7月8日提请检测时均表明合格。消防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时,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已经超过4年。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其不作为的行为是造成消防工程至今验收不合格的根本原因,原审认定旭**司无需对消防综合验收不合格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庭审后,上诉**城公司提交申请,请求本院依职权向消防部门调取其申报消防验收的相关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一是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提出申请;二是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因此,对上诉**城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8元,由临沂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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