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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岛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青岛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09)即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青岛市**有限公司不服,向青岛**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青岛市**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鲁检民抗(2012)2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鲁*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鲁*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青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现申请人刘**对(2011)青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青岛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本案的最终生效判决应为(2013)鲁*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而非(2011)青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刘**现对(2011)青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且在(2013)鲁*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根据当时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另外,申请人提交的(2013)鲁*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二审判决后形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亦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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