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横**限公司与山东融**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横**限公司(以下称横**公司)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融**公司)、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称诚威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潍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上诉人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诚威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诚**公司开发的位于昌乐县城的“上海花园”项目的1号楼、3号楼、7号楼及10号楼。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诚**公司协商一致,决定不再继续履行。

原告退出工地后,剩余工程由诚**公司交由融**公司继续施工。2009年3月30日,横**公司与融**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交接单》。横**公司提交交接单一份,载明:横**公司向融**公司移交方钢、活动板房、模板、新方木、旧木方(接)、双层钢架床、跳板、施工用水电材料、办公桌椅等,共计折价535000元;融**公司(租)借横**公司钢筋对焊机(1台、7150元)、钢筋弯曲机(2台、2970元/台)、钢筋切断机(2台、2970元/台)、钢筋调直机(1台、1015元)、钢筋弯箍机(2台、1650元/台)、混凝土搅拌机(1台、14000元)、砂浆搅拌机(1台、1500元)、电锯(4台)、平板、振**(各1台)、电夯(1台)至主体结构完。经多次磋商,接交方负责10#楼余下工作量。总值伍拾万元;二个月内付清;10#楼不含材料费。被告融**公司对上述交接单不予认可,另提交2009年3月30日交接单一份,两份交接单格式及前11项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为:融**公司提交的交接单12项施工设备、用具部分将平板、振**(各1台)、电夯(1台)划掉,另在底部注明:待10#楼砼浇筑完毕后由公司签字交接单换此手续,2009.4.26。

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自即日起终止履行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二、诚**公司已支付所有工程款(全部加固费用已由诚**公司从横**公司工程款中扣付),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结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原告称上述协议双方本意是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无异议,但钢筋未用到工程中,而留存在了工地,被告应予返还钢筋款。诚**公司主张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诚**公司已履行了义务,与原告之间再无任何关系。融**公司质证称,若协议书是真实的,假如诚**公司收到了众多的钢筋,若原告放弃了对钢筋款的权利,也就放弃了对钢筋款的诉求。

另查明,浙江横店昌乐上海花园项目部项目经理葛**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4月26日,我公司在昌乐上海花园移交给融**公司的材料交接单,总价合计为53.5万元,因多次磋商由接交方融**公司负责10#楼砼浇筑,提供联系商砼,此后拆模等,以及辛苦费用为3.5万元。经与公司历兵、裴经理商定,此交接单最终价款定为伍拾万元整。被告融**公司主张葛**系横**公司项目经理,横**公司亦认可葛**系其公司职工,但辩称2009年3月30日已被公司开除并通知各工地,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通知。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葛**被公司开除的通知已于2009年3月30日送达融**公司。

原告主张其施工期间共购进钢筋641.581吨,诚**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中载明原告所使用的钢筋数量为397.366吨,故原告在二被告工地仍留存有钢筋244.215吨,根据已用掉钢筋的规格和数量以及原告进货的规格和数量得出剩余的钢筋款为1350165.29元,被告未将上述钢筋返还给原告。被告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与融**公司交接时,双方签订了交接单,对于双方是如何交接的与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根据原告所述有剩下的钢材,原告亦应证明上述钢材留存在工地上。融**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主张是横**公司与诚**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融**公司无关联性,融**公司对进场的钢材数量、型号均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明证明工地上留存了钢筋,即使留存,融**公司也不清楚原告具体交给了谁。

原告另主张被告融*建筑公司占有、使用其钢管、扣件、丝杠等,上述材料系其从案外人处租赁,要求融*建筑公司按其租赁价格支付租赁费并返还上述材料,原告提供了29份记载钢管、扣件、丝杠数量的书证予以证明,上述书证中部分有由庞**、李**、张**、刘**签字,原告主张庞**、李**、张**、刘**为融*建筑公司职工,融*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庞**、李**、张**、刘**并非融*建筑公司职工,上述书证中有原件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记载内容不能证明所记载的材料由融*建筑公司占有、使用。横店建筑公司傅**曾于2011年12月22日向昌乐县公安局报警称,李**、庞**和张**假冒融*建筑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交接上海花园工地部分原材料及钢管,后将上述材料私自处理。

融**公司主张2009年5月9日代横店建筑公司支付10号楼地下室材料费156695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代横店建筑公司支付昌乐东田租赁顶丝的租赁费4314元、支付张**租赁等费用13900元、支付齐鲁租赁站租赁费14120元,支付肖**劳务队劳务费15万元、支付潍坊**公司材料款81260元、支付葛**工资17.21万元。以上共计592389元,融**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从材料款中扣除。上述付款凭证及证明中均有葛**签字。**筑公司对上述付款情况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设备)交接单、协议书、证明、支付证明、保证书、收款收据存根、收条、付款审批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横**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2011年1月27日协议书中“诚**公司已支付所有工程款(全部加固费用已由诚**公司从横**公司工程款中扣付),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结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约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诚**公司支付钢材钢筋款1350165.2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施工现场留放有价值1350165.29元的钢筋、钢材,且该部分钢筋、钢材被融**公司占有、使用,因融**公司不予认可,在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钢筋、钢材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横**公司依据其所购买的钢筋、钢材数量减去审计报告载明的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钢筋、钢材数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钢筋、钢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横**公司要求融**公司支付1350165.29元的钢筋、钢材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原告**公司与被告融*建筑公司虽各自提供了一份2009年3月30日材料(设备)交接单,但根据双方对2009年3月30日材料(设备)交接单的陈述,能够认定融*建筑公司接收了原告部分材料(设备),并借用了原告施工设备、用具一宗,其中材料(设备)款项共计53.5万元,部分施工设备、用具价值38845元。综合分析两份交接单,主要内容均为打印,原告提供的交接单12项手写注明10#楼的工作量不包括材料费,而被告融*建筑公司提交的交接单该部分内容为打印。据此,从形成时间上看,融*建筑公司提供的交接单形成时间应在原告提交的交接单之后,这与融*建筑公司提交的交接单中2009.4.26加注时间并不矛盾。从内容上看,两份交接单第12项均载明“经多次磋商,接交方负责10#楼余下工作量。总值伍拾万元”,结合葛**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融*建筑公司接收原告材料(设备)款项共计53.5万元,但融*建筑公司负责10#楼余下工作量,两项折抵后被告融*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材料(设备)款50万元。横**公司虽辩称2009年3月30日葛**已被公司开除并通知各工地,但融*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葛**被公司开除的通知已于2009年3月30日送达融*建筑公司,故横**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融*建筑公司主张的为原告代付款项问题,10#楼地下室商砼款项156695元有葛**出具的支付证明、收据存根证明,能够证实融*建筑公司为原告代付款的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支付昌乐东田租赁顶丝的租赁费4314元、支付张**租赁等费用13900元、支付齐鲁租赁站租赁费14120元有葛**签字的支付证明、付款审批表及张**出具的收条、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融*建筑公司代付上述款项的事实,以上共计189029元,该款应从材料款中扣除。关于代付肖**劳务队劳务费15万元,保证书中载明费用结算由双方签认为准,但2009年11月15日结算单中无横**公司签章及公司人员签字确定,故对融*建筑公司关于应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代付葛**17.21万元工资,葛**作为横**公司职工,其工资应由横**公司发放,如需融*建筑公司代为发放职工工资,应由横**公司或负责人决定确认,不应由职工本人决定。葛**出具的证明中并无横**公司确认的相关事实,融*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融*建筑公司主张工资款项应予扣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的1#、7#楼补量混凝土81260元,运输单只能证明运送的货物数量,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支付问题,融*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潍坊**限公司实际收到了其支付的相关款项,仅依据葛**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由其代付的事实,故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被告融*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材料(设备)款为310971元(500000元-189029元)。

由于融**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交接单第12项所载明的借用物品交回原告,其应按交接单上载明的价格支付原告折价款38845元。对交接单载明的电锯4台,因未约定价格,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支付折价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品中尚包括平板、振捣棒、电夯,因双方提供的交接单记载不一,融**公司又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的价格证据提供,故原告要求支付平板、振捣棒、电夯折价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融**公司关于电锯、平板、振捣棒、电夯的争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丝杠使用费问题,融**公司对29份书证的真实性及庞**、李**、张**、刘**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庞**于2010年7月书写的载明“融海建工庞**”的材料及昌乐县公安局对于涛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不足以证明庞**为融**公司职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2009年3月至7月期间有庞**、李**、张**、刘**签名的书证中所记载材料有融**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融**公司占有、使用其钢管、扣件、丝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融**公司支付材料(设备)款,被告融**公司主张代付款项应在材料款中扣除,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审核认定为准。遂判决:一、被告山东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横**限公司材料(设备)款310971元、借用物品折价款38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横**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3元,由原告浙江横**限公司负担24086元,由被告山东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江横**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上诉人留放在现场的钢筋问题。2008年6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建诚**公司开发的位于昌乐县“上海花园”项目的1号、3号、7号、10号共四座楼。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基于工程建设的需要,上诉人采购并运往施工现场的钢筋共计641.581吨。2008年12月20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诚**公司签订《上海花园1号楼、3号楼移交协议书》,约定解除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诚**公司随后同被上诉人山东融**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融**公司继续工程建设,融**公司于2009年初进入施工现场接管工地。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委托中国建设银**造价咨询中心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书》确认上诉人已完工的工程中使用的钢筋数量为397.366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留放在施工现场的钢筋数量为244.215吨(641.581吨-397.366吨)。为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四份《材料采购价格审定表》、《审计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施工期间采购并运往施工现场的钢筋数量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掉的钢筋数量,从而证明施工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撤场时留放在现场的钢筋数量。上诉人撤场后施工现场即由被上诉人融**公司接管,留放在现场的钢筋处于被上诉人融**公司的看管之下。因价格等问题,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融**公司未能就钢筋材料的交接达成协议。上诉人欲将钢筋运出,遭到被上诉人的阻挠和拒绝。被上诉人对于处于其看管下的上诉人留放在现场的钢筋没有占有、使用的事实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对于涉案钢筋被融**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关于钢管、扣件、丝杠的问题。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租赁了大量的钢管、扣件和丝杠,施工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撤场时,将涉案的钢管、扣件和丝杠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融**公司。融**公司在接收钢管、扣件和丝杠时向上诉人出具了20份书证。书证上有融**公司职员庞**、李**、张**、刘**的签字。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庞**、李**、张**、刘**为融**公司职员以及书证记载内容不能证明涉案钢管、扣件已由融**公司使用为由,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为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出具的调查材料一宗、庞**于2010年7月书写的证明等证据。该宗调查材料中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庞**和张**是融**公司的职员。被上诉人融**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更足以证明张**是融**公司的职员。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庞**书写的证明系公安机关从被上诉人诚**公司调取的,其证明力不容置疑。庞**、张**是融**公司的职员是确定无疑的。庞**、张**等作为融**公司的职员在施工现场以融**公司的名义接收上诉人交付的钢管、扣件、丝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融**公司对其接收的钢管、扣件、丝杠是否实际使用和如何处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置事实和证据于不顾,作出错误的认定。*、关于融**公司主张的代付款项问题。上诉人于2009年1月份撤场后即由被上诉人融**公司进场施工,融**公司代为支付的189029元实际是融**公司应该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是自2009年1月份之后产生的。即使涉案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首先涉案费用的金额未经上诉人确认;其次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融**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以及没有授权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融**公司代付的189029元应从融**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材料(设备)款中扣除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民法院(2013)潍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山东融**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钢筋款1350165.29元、支付材料(设备)款和租借物品折价款60万元,支付钢管、扣件、丝杠等使用费1069151.05元;被上诉人山东融**限公司向上诉人返还钢管、扣件、丝杠。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山东融**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单位不欠横**司钢筋材料款,双方对该款项未交接确认。二、我单位代横**司支付各项款项已近60万元,扣除双方确认的50万元材料设备款,已经付超近10万元。三、我单位与横**司约定肖**劳务队的劳务费由该设备材料款抵扣,但肖**劳务队的劳务费最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三方未能结算,所以材料设备款即便有剩余,付款条件也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横**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山东融**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2009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材料设备交接单确认欠款共计为573845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付款,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对交接单证明的内容提出质疑,并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通过替被上诉人代付各项费用支出,并抵扣材料设备款,现已经付超了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未与调查。二、原审法院枉法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2011年被上诉人起诉时,庭前不准上诉人复印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一次开庭期,上诉人要求对方提供与原件核实后的复印件,我方需要回去核实,法庭要求被上诉人一星期内邮寄一套证据材料给上诉人,但是从那次开庭后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前,也未收到。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只经过举证阶段,并且举证也未完毕,更没有辩论和最后陈述,程序未完就下判决。并且存在严重超期,在第一次开庭(仅此一次)到上诉人收到判决书近15个月,期间没有法定中止、中断事由,上诉人也未收到再次开庭的通知。如此严重违法,上诉人只能推断一审法院存在故意,故意也是恶意的,没有利益哪有恶意如此失去公平的判决,只能说是为了某些人的利益枉法裁判。综上,请求:⒈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请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融**司对上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二行补充如下内容:并且关于横**司与融**司之间就债务问题未能结算,横**司要求材料设备款条件未成就,违反双方约定。

浙江横**限公司答辩称:一、融**司所称已经支付相关款项的陈述是错误的,融**司并没有支付涉案款项。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但并不存在融**司所称的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筑公司的上诉归纳焦点如下:一、关于横**公司主张留放在现场的钢筋问题。二、关于横**公司主张的钢管、扣件、丝杠的问题。三、关于融**公司主张的代付款项问题。根据上诉人融**公司的上诉归纳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融**公司与横**公司之间未结算,所以横**公司主张返还材料设备款条件未成就。关于融**公司当庭撤回上诉状中的关于主张原审法院枉法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横**公司主张留放在现场的钢筋问题。横**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留放在现场的钢筋的事实存在,横**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四份《材料采购价格审定表》、《审计报告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横**公司在施工期间采购并运往施工现场的钢筋数量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掉的钢筋数量,从而证明施工合同解除后横**公司撤场时留放在现场的钢筋数量。并主张横**公司撤场后施工现场即由融**公司接管,因价格等问题,横**公司同融**公司未能就钢筋材料的交接达成协议,横**公司欲将钢筋运出,遭到融**公司的阻挠和拒绝。本院认为,在横**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钢筋、钢材已实际交付给融**公司,并由融**公司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横**公司依据其所购买的钢筋、钢材数量减去审计报告载明的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钢筋、钢材数量计算融**公司应支付的钢筋、钢材款无事实依据。而对于横**公司主张的融**公司对于处于其看管下的留放在现场的钢筋没有占有、使用的事实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涉案钢筋被融**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横**公司主张的钢管、扣件、丝杠的问题。横**公司主张融**公司占有、使用其钢管、扣件、丝杠等,上述材料系其从案外人处租赁,要求融**公司按其租赁价格支付租赁费并返还上述材料,并提供了29份记载钢管、扣件、丝杠数量的书证予以证明,上述书证中有原件有复印件。上述29份书证中有三份由庞**签字,其中09年4月8日和09年4月9日的两份写有“证明”字样的书证内容均为:“从7号楼运往3号楼十字扣120个,大写壹佰贰拾个”,只有庞**签字。另一书证在右上角有“一号楼”字样,下面注明时间为4月5号,从记载的内容看系对钢管和扣件数量的统计或核对,载明钢管合计:2941.4米,扣件合计49只,其中有庞**、李**签字。29份书证中有李**、张**、刘**同时签字的书证有3份;李**、刘**同时签字的书证有12份;李**单独签字的书证有1份;没有上述人员签字的9份;标注时间为:2009年3月1日,昌乐上海**集团公司转租给山东融海建工3#楼工地的书证1份,内容为2月27日、2月28日钢管(大写)合计贰仟伍*肆拾贰点伍*,小写2215.5,经计算实际为2215.5米,2月27日、2月28日接扣、转扣、扣件(大写)合计玖佰玖拾陆只。横**公司主张庞**、李**、张**、刘**为融**公司职工。另外,横**公司提交的庞**于2010年7月书写的载明“融海建工庞**”的证明及昌乐县公安局对于涛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融**公司对29份书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庞**、李**、张**、刘**为融**公司职工,且认为根据记载内容不能证明所记载的材料由融**公司占有、使用。横**公司傅**曾于2011年12月22日向昌乐县公安局报警称,李**、庞**和张**假冒融**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交接上海花园工地部分原材料及钢管后将上述材料私自处理。本院认为,横**公司与诚**公司解除合同后,由融**公司继续施工,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可认定,在涉案“上海花园”项目的1号楼、3号楼、7号楼及10号楼工地上无其他第三方在施工,而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庞**、张**在该工地上,单从29份书证中的部分证据中看,有庞**、张**的签字。但是,横**公司傅**曾于2011年12月22日向昌乐县公安局报警称“李**、庞**和张**假冒融**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交接上海花园工地部分原材料及钢管后将上述材料私自处理”,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不认可李**、庞**和张**为融**公司员工或上述人员的行为不代表融**公司。另外,对于相关材料的数量和价款认定相需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横**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针对上述问题,横**公司当庭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昌乐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因横**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且合议庭当庭责令其庭后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但横**公司至今没有提交,故其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昌乐县公安局调查笔录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不予调取。

关于横**公司上诉融海**限公司的代付款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相关的支付证明、付款审批表及张**出具的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依法认定融**公司代付189029元款项的事实,并无不当,该款应从材料款中扣除。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融**限公司代付款项和从材料款中扣除是错误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融**公司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以及二审当庭提出融**公司与横**公司之间未结算,所以横**公司主张返还材料设备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2009年3月30日的材料设备交接单确认融**公司欠付款有事实依据,融**公司的上诉称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浙江横**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融**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3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5316.5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153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