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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居民委员会、山东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委会”)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山东沂**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被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赵**委会与沂**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沂**司承建赵**委会的九州超市商用楼,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卫等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34756229.74元。双方还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主体工程变更,所有原屋面工程及增加的钢性屋面工程,由赵**委会直接发包给河**公司施工。2011年12月30日,河**公司、赵**委会及监理单位临沂市恒大建设工程监理处对河**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签证,河**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为2116894.63元。赵**委会的代表陈**、王**、聂**、李**均在签证上签字并加盖了“河东**州超市建设指挥部业务专用章”。后河**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超市屋面工程计算、赵**超市屋面验收现场签证等证据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委会在建设九州超市商用楼时,将屋面工程等分包给河**公司进行施工,后经结算,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项共计为2116894.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河**公司要求赵**委会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于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因此对于河**公司要求的利息可从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没有证据证明沂**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河**公司要求沂**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赵**委会称河**公司系与沂**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河**公司无权向赵**委会主张权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临沂市河东**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2116894.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直接导致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重复支付屋面工程价款。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沂**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土建、装饰、水电暖卫等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应当包括了屋面工程,同时又认定屋面工程是由上诉人直接发包给被上**建公司的,重复计算了工程价款;二、上诉人与被上**建公司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以现场签证价款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王**、李**等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作为村民代表职责主要是负责协调关系,监督质量,由此可见王**等人所做签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采用的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相关事实。陈**、王**、聂**、李**4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审法院对王**、李**同时调查询问,程序违法;沂**司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出证人的签字,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建公司提供的4名证人均未出庭,证言真实性无法查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主体工程变更,所有原屋面工程以及增加的刚性屋面工程由上诉人发包给了河**公司。该事实由相关施工工程文件以及两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并不会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二、王**、李**等4人在一审中是以被告的身份出现的,共同被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4人虽未出庭,但是以出具证明和到法院说明情况的方式向法院说明了客观事实。上述4人系上诉人安排的村民代表,负责涉案工程工作,其签字并加盖“河东**州超市建设指挥部业务专用章”的签单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量、工程款的依据;三、上诉人所称沂**司的证明,实际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双方对此都无异议,因此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沂**司答辩称,涉案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了一倍多,上诉人将增加的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了河**公司,答辩人对本案的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赵**委会与被上**建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根据《赵庄九州超市屋面验收现场签证》、《赵庄九州超市屋面工程计(结)算单》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赵**委会的九州超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主体工程发生变更,上诉人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部分,涉案部分工程是由赵**委会直接发包给河**公司施工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临沂**纪委《关于给予李**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中载明“赵庄社区安排李**等4人作为甲方代表进驻该工程工地,负责监督工程进度及协调工地与社区关系……”,能够进一步证明陈**、王**、聂**、李**4人系上诉人赵**委会派出的九州超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审以其4人共同签字,并加盖“河东**州超市建设指挥部业务专用章”的验收现场签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相关证据的采信问题。陈**、王**、聂**、李**4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是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且原审法院也对王**、李**两证人进行了核实,虽然两名证人是同时接受询问,但是上诉人提供不出九州超市项目负责人并非上述4人的证据。关于沂**司出具证明的证明力问题,虽然该份证明上没有沂**司法定代表人或出证人的签字,但沂**司是本案当事人,其当庭陈述足以证实该证明的内容属实。因此,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5元,由临沂市河东**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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