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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文**限公司与济南市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江苏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鲁*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孙*,石**委会委托代理人王**、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4月15日,一审原告文**司诉至济南**民法院称,2005年文**司与石**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司依约完成了万福苑小区3#、4#楼的施工,并向石**委会邮寄了结算资料,工程造价为18415769.63元。石**委会仅支付700万元,余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石**委会支付工程款11415769.63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诉讼费用由石**委会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石**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村委会已经按约结清全部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文信公司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济南**民法院一审查明,文信公司作为乙方、石**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无签订日期。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石佛**小区住宅3#、4#楼。工程地点:济南富民路(英大高尔夫球场对过)。工程内容:六层住宅加地下室、车库、阁楼,建筑面积约12989.08平方米,计算方式:标准层×7。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施工图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部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均为空白。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为:约计捌佰壹拾捌万叁仟壹佰贰拾元。8183120元(63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该合同的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其中,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5.2条中,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处为空白。发包人委托(监理工程师)的职权:工程竣工及装修工程监理,包括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工程协调等。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的经济签证。该合同第六项约定为合同价款与支付。第5.3条中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职务、职权均为空白。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为标准层面积×7。合同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方式的内容为: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已确定的价款+设计变更+签证。第十项约定了违约、索赔和争议的处理。其中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甲方未按通用条款规定时间答复结算报告,视为乙方提交结算报告有效。

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由文信公司施工完毕,并于2009年11月底交付使用。庭审中,双方认可一个标准层为926.9平方米。文信公司主张的阁楼面积计算工程量并由石**委会支付阁楼工程价款,但石**委会不予认可,主张按合同约定阁楼与地下室应按一层计算。

另查明,双方提交的合同原件中,在合同第1页的工程内容部分,在标准层×7层后有涂改痕迹。在第2页的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下一行有涂改痕迹。在合同第48页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标准层面积×7后有涂改痕迹。对于涂改原因,文信公司称系石**委会私自涂改,石**委会称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涂改。双方合同内容涂改部分一致。

2010年3月24日,文**司将工程结算资料邮寄给石**委会,但被拒收。文**司提交2005年4月2日、3月9日、9月26日、6月26日工程签证单各一份,4月20日工程签证单两份,欲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在该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由山东**有限公司盖章,监理单位盖章为济南泰**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文**司提交2008年5月6日设计变更单,该设计变更单上有王*的签字。文**司提交2008年7月30日会议记录一份,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该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如何做好安全文明施工。该会议纪要后有济南泰**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盖章。

石**委会主张其共向文**司支付工程款8205842元,并提交了文**司收取款项的收据。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文**司称收据编号3033832,书写金额30000元,实际支付为20000元;编号0766465,金额30000元,实际支付20000元;编号0766424,金额20000元;编号3033875,金额60000元,实际支付30000元;编号2018892,金额30000元,实际支付10000元。上述单据的背面均有实际领款人收到单据记载款项的签字。编号2018976,金额115000元的收据上也有文**司公章及实际领款人的签字。另有编号3033987、金额7000元,编号3020232、金额为50490元两张收据,无公章,有孟**签字,文**司自认孟**系代表其公司负责工程的项目经理。文**司对石**委会提供的其他收据无异议。

庭审中,文信公司另主张:3#楼工程签证计1162659.23元,4#楼签证计1267222.85元,并且因石**委会工程没有相应的批准规划程序,被有关部门停工,延长工期达2年6个月,造成材料差价损失17067140元,应由石**委会负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司为石**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文**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等附卷为证,已经双方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济南**民法院审理认为,文**司、石**委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其工程价款为926.9×7×630×2u003d8175258元,该数额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8183120元基本一致。文**司主张应单独计算阁楼面积并由石**委会支付阁楼工程款。对此该院认为,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建筑面积按标准层×7层计算,因此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建筑面积。因双方提交的合同涂改之处互相一致,文**司虽主张系石**委会私自涂改合同,应单独计算阁楼工程款,但文**司此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文**司主张的3#、4#楼工程签证问题。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中约定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包括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的经济签证。本案中,文**司举证的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为山东**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济南泰**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建设单位并非石**委会,监理单位也非双方约定的单位,因此,文**司要求石**委会支付工程签证所涉工程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文**司主张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基于前述双方约定,设计变更需取得发包人的批准才能进行。因文**司提供的设计变更单上只有王*的签字,文**司虽称王*系设计单位的设计师,但因该设计变更单并无石**委会的签字盖章,文**司无法证明王*的行为代表石**委会,故对于文**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文**司主张的因石**委会建设手续不全导致工程延期,从而造成材料差价损失问题。因文**司未能举证证明且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是一次性包死,故对文**司主张的材料差价导致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如文**司有因石**委会原因导致工期拖延造成损失,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石**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文**司对部分支付款项不予认可,经审查文**司有异议的收据,编号3033832、0766465、0766424、3033875、2018892、2018976的收据上有文**司的盖章,收据背面有实际领款人的签名,故应认定文**司已收到上述款项。对于编号3033987、3020232的两张收据,虽无文**司公章,但该收据上有文**司项目经理孟**的签字,应视为文**司收到该两笔款项。根据石**委会提供的文**司收取款项的收据,石**委会共向文**司支付工程款8205842元,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此时文**司再要求石**委会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济南**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0)济民五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苏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95元,由文**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文**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石**委会私自将合同中约定的“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另加阁楼实际面积计算”等内容涂抹,又私自添加“一次性包死”的内容,文**司不认可,不产生变更效力。2、一审驳回文**司主张的3#、4#楼的工程签证和因设计变更而导致工程量增加的主张错误。3、一审驳回文**司提出的因工程延期,造成材料差价损失的主张错误。4、一审认定石**委会向文**司支付工程款8205842元的证据明显不足。4、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山东**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委会辩称,1、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有效。2、本案的工程造价是按固定价一次性包死结算,没有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的签证。3、文信公司未行使司法鉴定的权利,且本案不具备鉴定的要件。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并没有遗漏诉讼参与人。请求驳回文信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的焦点:一是文信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数额的问题。二是关于签证、设计变更部分。三是关于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材料差价损失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价+设计变更+签证进行结算。合同虽有部分内容涂改,但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8183120元,每平米630元,建筑面积12989.08平方米”等内容,没有涂改,双方对此也没有争议,因此可以确定合同固定价是8183120元。关于合同中“一次性包死”的条款内容,文信公司认为,系石佛屯村委会单方添加,但其持有的合同中亦有同样的内容。在签订合同之后或持有合同之时,文信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在诉讼中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之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文**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由山东**有限公司盖章,监理单位盖章为济南泰**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审查,上述签证单没有石**委会的签字认可,万**公司与石**委会没有隶属和投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万**公司在签证单的盖章确认不代表石**委会的认可。该签证部分的工程量不应计算到工程总价款中。文**司可另行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关于文**司提交的设计变更单是否应计入工程量的问题。经查,该设计变更单上有王*的签字,其虽系某设计单位的设计师,但因该设计变更并无石**委会的签字盖章确认,文**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设计变更的真实性,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对于文**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文**司主张的工程延期造成的材料差价损失,不予支持。理由,一是双方并未约定施工的总天数。因此文**司提出的工期延长2年6个月的主张,证据不足。二是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正常工期内的材料差价损失应考虑到包死价之内。另外,文**司虽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202842元的事实”提出了上诉,但是二审庭审中当庭撤回了其上诉请求,应该视为其没有上诉。其主张材料差价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石佛屯村委会实际向文**司支付款项为8205842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文**司再要求石佛屯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鲁*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95元,由文**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文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称,文信公司对本案一审、二审均不知情。本案系他人冒用文信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虚假诉讼。**公司从未与石**委会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及合同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也从未起诉过石**委会。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石**委会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文信公司济南办事处李**主任和孟**项目经理带着文信公司的法人委托书、进鲁施工备案证和驻济施工备案证、施工资质的原件来到石**委会承接的工程。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也到过文信公司的住所地徐州去见过其法人代表李**。**公司提起再审的目的是否认该工程,因为有农民工起诉文信公司要工资,文信公司想据此否认推脱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文**司的副总经理李*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举报李**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当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决定立案。2013年7月18日,铜山区公安局对李*提供盖有“江苏文**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协议书上公章进行了公章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提供盖有“江苏文**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样本和李*提供的文**司与石**委会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上的“江苏文**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经石**委会申请,本院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铜山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对李**所作讯问笔录一份。李**在公安机关认可其于2006年在济南注册了文**司在济南施工备案的手续,注册的相关资料均为文**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其提供。包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所加盖的文**司合同专用章及在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办理施工备案的相关手续如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建资质、技师上岗证、“五大员”、“八大员”等。

2014年9月16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向“文信公司”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王**调查,王**确认文信公司与其办理委托手续时提交了文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外地企业进济施工备案证和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等系列资料的原件。

2014年9月18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又向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和济南**员会调查,上述两单位工作人员均确认“文**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和《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济施工备案证》真实。

2014年9月24日,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向单县仟**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为“文信公司”提供诉讼担保一事,该公司工作人员岳*成电话征询其董事长王**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提供担保,不知文信公司诉讼一事。

上述证据及法院调查资料均经双方当事人公开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再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中的文**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文**司主张原审参加诉讼活动的“文**司”、与村委会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司”均系他人假冒,与其并非同一主体。本院认为,从以下几方面分析,文**司的再审主张不成立:

首先,经审阅原审案卷材料,原审当事人“文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诉讼保全申请以及内容完整、形式要件齐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等系列诉讼材料,在原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已对“文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再审期间,文**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诉讼代理人李*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举报李**伪造变造公文印章案的立案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印鉴式样。但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在济南**员会办理施工备案时所持有的相关资料均为文**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其提供,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建资质、技师上岗证以及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所加盖的文**司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虽然文**司在涉案工程中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其备案的公章非同一枚公章,但并不能排除文**司将其未正式备案的公章授予李**在外地使用的可能性,且徐州市公安局至今亦未对李**的行为作出定罪处理。因此文**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关于原审中的“文**司”系假冒其名义施工及诉讼的主张。

再次,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调查,山东**管理局和济南**员会的工作人员均认可“文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和《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济施工备案证》真实有效。文信公司对于原审中“文信公司”为何持有上述两备案证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文信公司授权或放任他人持有其公司重要证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一、二审法院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行为系出于**公司的授权、代表文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至于单县仟**有限公司对原审中诉讼保全担保行为的否认,不影响文信公司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行为的效力。

综上,文信公司作为原一、二审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文信公司再审中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鲁*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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