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星华**限公司、山东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刘**、福建省昌**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滨中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司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杨**、刘**,原审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舒**,原审被告刘**及原审被告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中**司(发包人)与昌**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司综合车间工程;工程内容:综合车间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综合车间工程土建、水电、装饰、暖气;开工日期:2012年6月22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2日;合同价款:22516768元。

2012年6月18日,吴**与刘**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司屠宰项目屠宰车间;劳务作业内容:设计图纸主体结构一次构造(不包含基础、土方回填),二级箱以下的电箱、电缆;合同价款:平米包干,根据计算规则图纸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基础除外;有彩钢瓦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劳务费包含内容为:工人工资、劳保同等费用、劳动保护费用、各项保险费用、文明施工费用、周转材料易耗材料费用、利润;分包工作期限:进场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合同价款的支付:一次性结构一层,付已完成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价款,主体结构封顶付合同总价款的85%,余款在15日内付清;双方补充条款:发包人必须保证劳务分包人3万平方米以上,但都不包括基础,如做基础工程,每平方米按395元结算,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如保证不了劳务分包人3万平方米以上,结算时按每平方米380元结算劳务费。内容:从基础清理开始,包括打夯,但不包括土方回填,指新工地;建筑面积正负500平方米,主体一次构造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吴**对综合车间工程的A区、B区、C区、G区进行施工。2012年9月12日,刘**出具了中益屠宰厂工程量说明一份,内容为:A区工程量2412平方米,没封顶(彩钢瓦);G区工程量2772平方米,没封顶(SP板);B区工程量2376平方米,打混凝土顶、C区工程量2160平方米,打混凝土顶。同日,中**司出具吴**所干工程量说明一份,内容为:(一)D区、E区、F区主框架混凝土部分原建筑队已全部完成。基础部分直到±0.000原有建筑队已全部完成。(二)吴**所干工程量:1、B区、C区±0.000以上部分主体框架包括屋面板混凝土全部完成。2、A区打完梁、柱混凝土部分,屋面彩钢瓦部分没定做,没安装。3、G区打完梁、柱混凝土部分,屋面SP板没定做,没安装。4、A区建筑面积2412平方米;B区建筑面积2376平方米;C区建筑面积2160平方米;G区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

2012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2012年8月30日,吴**劳务队已完成中**司屠宰场工地一次性框架,现截至今日,中**司暂付劳务费150万元工人工资,剩余工资于2012年9月5日由中**司直接支付给劳务队。若中**司不按时解决,中**司必须支付所有工人的误工费,暂定误工费每日300元。

2013年3月27日,博兴县庞家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庞家镇财政所拨付中**司的2967972元企业发展扶持资金,其中1509740元已支付中**司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剩余866320元存于县农村信用社庞家营业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昌**分公司在获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后,将承包的部分工程的主体结构一次构造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吴**,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从被告刘**、中**司出具的吴**所施工工程量说明来看,说明中记载了B区、C区主体框架包括屋面板混凝土全部完成;A区、G区打完梁、柱混凝土部分,虽然说明记载A区和G区的屋面彩钢瓦、屋面SP板部分没定做,没安装,但从合同约定来看,屋面彩钢瓦和屋面SP板并不包括在吴**所承包的主体结构一次构造工程内,因此,吴**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而且双方未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昌**分公司应向吴**支付相应的款项。吴**完成的工程量为:A区、G区为5184平方米,B区、C区为4536平方米,共计9720平方米。按照双方商定的劳务费计算方式,发包人必须保证劳务分包人3万平方米以上,如保证不了劳务分包人3万平方米以上,结算时按每平方米380元结算劳务费,因昌**分公司分包给吴**的工程未达到3万平方米,劳务费应按每平方米380元结算,据此,昌**分公司应向吴**支付劳务费3693600元(9720平方米×380元u003d3693600元)。扣除中**司已支付给吴**工人工资1509740元,昌**分公司尚应向吴**支付劳务费2183860元。因昌**分公司系昌**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与昌**司共同承担。刘**作为昌**分公司项目经理与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刘**不应承担向吴**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中**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昌**司与中**司未结算,中**司是否欠付昌**司工程款不能确定,吴**亦未举证证明中**司是否欠付昌**司工程款,在此种情况下,中**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本案中,中**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支付昌**分公司拖欠的吴**雇佣的工人工资,具有保证性质,故中**司应对昌**分公司拖欠吴**劳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主张中**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昌**司、昌**分公司辨称中**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债务发生转移,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吴**未明确表示同意应由昌**司、昌**分公司承担的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转移给中**司,中**司的承诺对吴**不具有债务转移效力,昌**司、昌**分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昌**司、昌**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吴**主张刘**和昌**分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亦应认定无效,吴**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吴**支付劳务费2183860元;二、中**司对昌**司、昌**分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2元,由昌**司、昌**分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昌**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采纳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原审法院按照380元/㎡来认定劳务费总价错误。吴**同刘**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1款约定,2.1合同价款350元/㎡基础除外,彩钢瓦按300元/㎡计算,不做彩钢人工费,该条款的事实意思是,吴**合同的约定是,包括彩钢瓦的材料款本身和安装是每平方米300元/㎡,彩瓦的人工费不再另行计算,也就是说对彩钢瓦的材料和安装是300元/㎡包干,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包干的,而在此基础上双方约定劳务费是350元/㎡包干,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彩钢瓦吴**没有购买,也没制作,而是交换的浇灌混凝土浇制车间的顶棚,混凝土是上诉人提供的,车间顶棚吴**所实际施工的仅仅是对混凝土的劳务费,工程进行了变更,显然不能按照原先的约定进行计算,即不能按照350元/㎡或者380元/㎡进行计算,因此,一审如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刘**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并认定刘**与被上诉人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被告刘**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原审被告刘**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在刘**协助下进行项目投标,于2012年6月2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4日,上诉人与刘**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全部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了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从未授权刘**担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2、刘**是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发包人。本案的事实应该还原为,上诉人与刘**之间实际上是工程转包关系。刘**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吴**。在刘**与吴**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封面上显示劳务发包人是刘**,劳务分包人是吴**。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封面能够证明上述事实。3、刘**与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视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刘**既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刘**与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上更没有上诉人的印章,因此,刘**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将其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严重错误的。涉案工程存在着二次转包的情形,上诉人作为工程的“二次发包人”对吴**的工程款没有直接支付义务。假设吴**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得到支持,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仅是在欠付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劳务分包人吴**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是9720平方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的工程量是依据从博兴县公安局调取的二份证据:第一份是刘**提供的中益屠宰场工程量说明;第二份是中**公司出具的吴**所干工程量的说明。涉案工程存在着一个承包,一个转包和一个劳务分包三个环节。刘**是独立于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刘**对中益屠宰场工程量的认可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工程量需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计量,在上诉人没有参与计量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两份证据,原审法院就认定吴**的工程量是严重错误的。(四)原审法院认定吴**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而且双方未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6月3日,原审被告中**公司向山东**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博商初字第472号),其中第五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第一上诉人以及刘**赔偿屠宰车间、立柱过梁加固费用。在原审中,原审被告刘**已将诉讼情况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供,这本身就表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劳务分包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却认定工程质量没有争议,属于错误认定事实。二、有新证据证明劳务分包人吴**施工质量存在争议。山东**民法院在审理(2013)博商初字第472号案的过程中,中**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申请鉴定。2014年4月22日,山东省建**验测试中心接受博兴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就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出具NO.JSJI404034《鉴定报告》。上述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吴**的劳务施工存在着部分柱主筋保护厚度偏小,影响柱的安全性,大部分柱根混凝土浇筑质量差,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性等质量问题,均应进行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尚不能确定合格的情况下,吴**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审被告中**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在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博商初字第472号案)。因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关系到吴**的劳务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因此,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472号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上述案件判决受,然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在工程质量尚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草率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错误认定刘**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并错误认定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在工程质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双辩称,一、原审判决按380元/㎡来认定劳务费总价是正确的。吴*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4条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即上诉人)如保证不了劳务分包人3万平方米以上,结算时按每平方米380元结算劳务费。上诉人实际分包给吴*双的工程仅为9720平方米,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应按380元/㎡结算劳务费。合同约定的吴*双施工范围就是主体结构一次构造,彩钢瓦不在吴*双的施工范围之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恶意篡改合同内容,合同2.1款约定的是:“有彩钢瓦的按300元/㎡计算”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合同内容时故意将有字删去,变成了彩钢瓦按300元/㎡计算,意图误导法庭将彩钢瓦部分误认为是吴*双的施工范围。二、《劳务分包合同》系上诉人与吴*双所订立,刘**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吴*双所施工的工**源公司从中**司处承包,与吴*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具体实施人刘**也正是代表昌**司与中**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代表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刘**向吴*双出示了其作为昌**司代表人与中**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其分包的合法性,吴*双对该合同进行了复制,并在原审中作为证据1向法庭提交。刘**在原审中也向法庭陈述了其系上诉人昌**司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昌**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刘**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这仅是其与刘**的内部约定,并不能用以对抗吴*双。三、原审法院对于吴*双所施工工程量的认定是正确的。工程的发包人中**司与工程的承包人昌**司项目经理刘**出具的工程量说明均证实吴*双施工的工程量为9720平方米,在原审过程中吴*双表示对该数额予以认可。9720平方米的工程量是各方共同确认的,原审法院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吴*双的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诉人项目经理刘**及中**司对工程量的说明后,明确告知上诉人对工程量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并没有申请,从这一点亦可以看出,吴*双所施工工程量是没有争议的。四、吴*双分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对于工程质量各方没有争议,且已经支付部分劳务费。吴*双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前就已完工,而上诉人昌**司迟迟不支付劳务费,农民工急着拿钱回家秋收,无奈到政府部门上访。由政府部门出面,工程发包人及总承包人对吴*双工程队所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且出具了工程量的说明确认吴*双施工工程工程量为9720平方米。中**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吴*双工程队支付劳务费,并对工程已完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工程的总承包人昌**司项目经理刘**也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完工的事实。对工程的质量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在2012年8月30日也就是工程完工时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已经向吴*双施工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上诉人现在讲工程质量有争议,完全是为了达到其继续拖延支付劳务费的目的。五、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中**司起诉昌**司及刘**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解决的是发包人与总承办人之间的纠纷。对于吴*双所施工工程不管是在工程量,还是在工程质量方面中**司及其他各方都已经确认并形成书面文件。中**司的起诉,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为节约诉讼成本,使农民工工资得以早日偿付,排除干扰及时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中**公司口头陈述称,中**公司已经付款给吴**150多万元,吴**与刘**签订的合同与中**公司无关。现在吴**所干的工程因质量问题正在博兴法院起诉,还未审结。另外,对刘**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中**公司已经全部付给了吴**。

原审被告刘*海口头陈述称,第一,博兴法院和滨**院已经确认我是昌源山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当时也提交了书面证据。第二,关于吴**的工程量,当时和吴**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混凝土的是350元每平方,B区和G区是300元每平方。被上诉人所称具体的工程量按380元每平方是错误的。其钢筋量A区才18吨多,G区才56吨,加起来才70吨,只是干了70吨钢筋的活,没有好几百万的工程量。如果按套取定额,才几十元每平方,不存在350元和380元。380元加50元也是因为其人员上访被抓,没人干活了,无法再给其工程了。而且,工程按套取定额,是300多万元,而吴**就起诉了300多万元。另外,吴**所干工程质量明显有问题,现在已经起诉。到目前为止,我一分钱也没拿到。

原审被告昌源山东分公司口头陈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昌**司提交了一份昌**分公司与刘**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被告中**司、刘**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刘**质证认为,当时其为福建省**有限公司莱**公司的负责人,其是代表莱**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刘**为了证明其为福建省**有限公司莱**公司的负责人,当庭提交了福建省**有限公司莱**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刘**。上诉人昌**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的办理是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认为实际上刘**是挂靠昌**司,借用昌**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中**司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吴**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认为刘**与其签订合同时是职务行为。

上诉人昌**司还提交了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472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中**司的民事诉状复印件和山东省**测试中心QS/C07-28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中**司已在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涉案工程的质量诉讼,该院正在审理中。其中中**司在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有六项,在第五项提出了与质量问题有关的诉求即“依法判决被告(指昌**司和刘**)赔偿原告(中**司)屠宰车间、立柱、过梁加固费110000元(后变更为285000元)”。被上诉人吴**认为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被告刘**和中**司对博兴县人民法院受理该纠纷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错误采纳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问题。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是9720平方米是否正确;原审法院按照380元/㎡来认定劳务费总价是否正确;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刘**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并认定刘**与被上诉人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否正确;原审法院认定吴**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而且双方未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吴**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是否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错误采纳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问题。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吴**的申请,从博兴县公安局调取了刘**、中**司各自出具的吴**所施工工程量说明,原审庭审质证时刘**和中**司对其各自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该两份证据确认吴**完成的工程量为9720平方米(A区、G区为5184平方米,B区、C区为4536平方米)是正确的。昌**分公司2012年6月16日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刘**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2年6月18日刘**又通过与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予以转包,刘**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昌**分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诉人昌**司主张刘**依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吴**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但其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4日,说明2012年6月18日刘**与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尚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权,因此,昌**司关于刘**转包工程的主张不成立。由于《劳务分包合同》14条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即发包人必须保证劳务分包人3万平方米以上,如保证不了劳务分包人3万平方米以上,结算时按每平方米380元结算劳务费。现因昌**分公司分包给吴**的工程未达到3万平方米,因此原审法院确定劳务费应按每平方米380元结算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是9720平方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按照380元/㎡来认定劳务费总价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刘**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并认定刘**与被上诉人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刘**、中**司出具的吴**所施工工程量说明记载的情况,认定吴**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也与事实相符,当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存有质量问题的相关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吴**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中**司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被上诉人吴**所施工程在2012年8月30日已经完工。作为工程发包人的中**司和劳务发包人的昌**分公司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当时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据,现再以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中**司在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第五项诉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指昌**司和刘**)赔偿原告(中**司)屠宰车间、立柱、过梁加固费110000元(后变更为285000元)”,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会当然损害上诉人昌**司的权利,即使昌**司在另案中承担责任后,其仍有救济的途径,昌**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远高于该加固费用的工程款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是否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问题。

基于上面第二个问题的分析,本案的审理结果,并非必须以博兴县人民法院对中**司与昌**司、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昌**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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