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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机**安装公司与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机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28日,原告梁**(乙方)与被告机车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殷陈村2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二、工程造价约计300万元。三、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0日起至2003年11月18日止。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提前竣工,可付至总决算的70%,工程保修费为工程总价的3%,由甲方扣留,保修期满退还乙方。其他工程款在竣工交付一年内分三次付清,每次付款甲方扣除8%的管理费包括税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梁**以机车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915111.35元为由,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在起诉状中提到保修费106295.99元。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06)槐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该工程于2004年4月27日竣工验收。2004年5月5日交付使用。”“依合同应扣除税金283455.99元(被告管理费及税金),还有质保金106295.99元没有到保修期。该(2006)槐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机车建筑公司未提起上诉,但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经原审法院审委会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作出裁定。经原审法院再审审理,作出(2008)槐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相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机车建筑公司应承担工程投标价2499572.66元+变更、签证项580237.93元+安装部分463389.24元-塑钢门窗款285349.91元-施工期间已付款1389836.5元-已供材料款848500元-(3257849.92元×8%]管理费及税金-(3257849.92元×3%]保修金-已执行款134000元u003d527149.93元。被告机车建筑公司不服该(2008)槐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经山东省**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济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8)槐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诉前机车建筑公司应付款数额为:工程造价3075417.5元-已供材料款848500元-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1389836.5元-管理费及税金(3075417.5元×8%]246033.4元-保修费(3075417.5元×3%]92262.5元u003d498785.1元。另查明,被告机车建筑公司提交原告梁**收款收据复印件32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9836.5元,提供由原审法院执行局开具的过付款收据7份,证明已通过执行程序向原告梁**支付工程款136400元,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梁**开具金额为1526236.5元的工程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机车建筑公司在《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中约定了“工程保修费为工程总价的3%,由甲方扣留,保修期满退还乙方。”但没有约定保修期限,根据规定,保修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筑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上述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该工程于2004年4月27日竣工验收。2004年5月5日交付使用。”被告机车建筑公司应在2004年5月5日交付使用起2年内将保修金支付给原告梁**。关于原告梁**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2006)槐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2008)槐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提到了有过保修金的问题,且分别计算出了数额,山东省**民法院最终确认保修金金额为92262.5元,且原告数梁**自2006年11月8日提起诉讼后,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直在不间断的审理中,应认定原告梁**对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梁**要求被告机车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保修期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226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了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上述已确认保修期满的时间是2006年5月4日,原告梁**要求被告机车建筑公司支付自200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226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机车建筑公司反诉请求的要求原告梁**开具金额为1526236.5元的工程款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甲方扣除8%的管理费包括税金。”且上述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对反诉原告机车建筑公司代扣的税金数额计算出了金额,应是被告机车建筑公司代交税金行为。反诉原告机车建筑公司再要求反诉被告梁**再交纳税费开具收款发票有违双方的事实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的开具属于税务部分统一管理、监督管理的对象范围,该请求依法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反诉原告机车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济**车辆厂建筑安装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梁**)建筑工程保修金9226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济**车辆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梁**)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226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车辆厂建筑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车辆厂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车辆厂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机车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梁**对保修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工程虽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济南**民法院二审,但上述三次审理过程中均未涉及保修金问题,故原审法院片面的以上述三份判决书提到保修金问题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梁**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其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属于保修金的孳息,同样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3、原审判决认定我方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法律受案范围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是基于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我方已经支付部分工程库的情况下,要求梁**履行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用由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2月28日,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机车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梁**施工殷陈村2号住宅楼。后因工程款问题,梁**提起诉讼,经济南**民法院(2013)济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定欠付工程款为498785.1元,保修费为92262.5元,以上事实清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梁**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梁**主张的保修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三、机车建筑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6)槐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2008)槐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涉及到保修金的金额问题,且在(2013)济民再字第25号案件中最终确认保修金金额为92262.5元,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机车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关于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第五条拨款方式约定“工程保修费用为工程总价款的3%,由机车建筑公司扣留,保修期满退还梁**”,故梁**主张保修金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2006)槐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2008)槐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再字第25号判决书中虽均涉及到保修金的金额问题,到直到(2013)济民再字第25号判决书才确定保修金的具体金额,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梁**主张保修金之日起算,即本次起诉的时间2013年9月23日起算。

焦**、关于机车建筑公司主张发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甲方扣除8%的管理费包括税金”,且(2013)济民再字第25号民事案件已经确定税金由机车建筑公司代扣,应由机车建筑公司代交税金,故机车建筑公司主张梁**应开具发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一、被告(反诉原告)济**车辆厂建筑安装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梁**)建筑工程保修金9226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车辆厂建筑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车辆厂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车辆厂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反诉原告)济**车辆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梁**)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226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济**车辆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梁**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226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济**车辆厂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车辆厂建筑安装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梁**负担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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